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5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恒达能源开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海拉尔。
法定代表人***,呼伦贝尔市恒达能源开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京和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泽州县。
法定代表人*小兵,晋城京和地质勘探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山西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恒达能源开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恒达能源开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称,本案管辖权应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法院管辖。晋城市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203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争议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本案合同标的物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沁水县,所以该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约定无效。沁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