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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6执7301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

法定代表人:胡小志。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0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106民初85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四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00983.88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4415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以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在《传票》载明的时间来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未到院接受询问,也未报告财产。

2、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法院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无大额存款,无股票基金、理财产品、应收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进行实地调查,暂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3、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知晓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莹

审判员 张莉娟

审判员 康永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谢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