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黑龙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海龙酒店(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黑龙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龙酒店(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5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廖阳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黑龙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现代商务大厦2309。
法定代表人:徐白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黑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龙酒店(惠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黑龙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龙酒店(惠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0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双倍定金人民币460573.2元;二、请求贵院判令一、二审全部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1月01日作出的(2018)粤130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在先,应当向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一)2017年2月24日前,涉案项目负责人及主设计师长期存在不确定及不稳定的现象,严重拖延设计进度。首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开展的是室内设计项目,室内设计具有其专业性和特殊性,尤其是项目负责人和主设计师决定了设计的风格和质量。众所周知,室内设计师从事的是一种室内设计的专门工作,必须知道各种设计会带来怎样的效果,重点是把客人的需求,转化成事实,其中着重沟通,了解客人的希望,在有限的空间、时间、科技、工艺、物料科学、成本等压力之下,创造出实用及美学并重的全新空间,不同的设计师肯定有不同的构思、创意与设计。而毫无疑问的是,一个项目主设计师的作用尤为重要,其专业知识、创造力、设计技能肯定是团队中最优的,其对整个项目的形象、风格、设计质量都具有决定性的指导作用,能更好地了解客户的喜好、客户要求的使用功能和追求的风格等,也就能大大地减少方案的修改次数,节省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然而,被上诉人直到2017年2月24日才回复上诉人,称项目负责人是王黑龙、具体负责人是王部长。至此,距合同生效已时隔8个多月之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开展实质、稳定、符合约定或要求设计工作。其次,即便被上诉人须根据第二次项目任务书开展工作,主设计师和项目负责人对涉案项目的影响也非常大,是涉案项目进展缓慢的关键因素之一。事实上,上诉人于2016年12月30日已向被上诉人发送第二次设计任务书,被上诉人直到2017年2月24日才回复上诉人称项目总负责人是王黑龙、具体负责人是王黑龙。可见,被上诉人确定负责人与主设计师的时间明显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第二次设计任务书之后近2个月。而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第二次设计任务书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9日以邮件的形式向上诉人承诺,其于2017年4月12日交付方案设计阶段成果;于2017年5月14日交付扩初设计阶段成果。可见即使第二次涉案项目的定位及成本预算方面确实作出了变更,此变更对被上诉人的影响也不大。然而,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需根据第二次设计任务书开展工作,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即便未确定项目负责人、主设计师对后续的设计工作影响不大,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2017年2月24日后,被上诉人确定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及主设计师基本未参与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进展缓慢。即使被上诉人确定了相关设计负责人,但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却仅仅偶尔参加设计的讨论,其所称的具体负责人王部长也多次未参加设计和会议的讨论,也没有直接参与项目的设计,导致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迟迟无法稳定有序地推进。从上诉人提供的邮件记录来看,自2017年3月份开始,上诉人就将方案修改时间长、方案修改未按照功能使用需求进行设计等情况告知被上诉人,并催促被上诉人加快进度,但被上诉人每一次修改的方案后越来越不符合上诉人事先告知的要求,令上诉人失望至极。(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平面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上诉人的要求或修改时间过长,拖延设计进度。合同期间,被上诉人虽有提供部分平面图,但其所提供的图纸简单、粗糙,根本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上诉人的要求,在上诉人明确提出修改的意见后,也迟迟未能作出相应的修改或回复。比如2017年4月14日,上诉人将概念意向方案的修改意见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却迟迟未将修改方案回复给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对设计方案的修改时间过长,无视上诉人的催促,滥用合同中关于“根据发包人的要求修改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设计工期内”的约定。至此,距离上诉人原定于2017年9月份的开盘销售计划仅仅剩余不到5个月的时间,而方案设计确认后,还需要施工图设计、材料选定、工程施工招标等程序,剩余的时间根本不足以完成以上工作,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按原计划开盘销售,致使上诉人承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上诉人存在设计负责人不确定及确定后不积极跟进涉案项目设计、未按要求设计、方案修改时间过长等情形,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导致上诉人无法就涉案项目计划开盘销售。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双倍定金。二、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系以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为前提,鉴于此,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设计成果并经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设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也不是工作量,而是工作成果。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的前提也应该是被上诉人交付了取得上诉人确认的设计成果。同时,上诉人支付第二笔设计费人民币287858.25元是有明确前提的,即“设计人方案”经上诉人审查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进展分为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竣工结算阶段四个阶段。可见此处的“设计人方案”应包括“方案设计阶段”和“扩初设计阶段”的方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及一审法院的认定,此时涉案项目应处于方案设计阶段,尚未进入扩初设计阶段,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不可能完成第二笔设计费支付前提中提及的“设计人方案”阶段设计任务的一半。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至少完成方案设计阶段设计任务的一半的工作量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包括方案设计阶段和扩初设计阶段在内整个方案阶段的设计费人民币287858.25元。三、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未构成违约,且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上诉人应支付的设计费也应当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设计费人民币230286.6元。根据合同内容、黑龙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黑龙公司起诉状的诉讼陈述和主张,黑龙公司主张其实际完成工作量对应的设计费为“方案阶段设计费287858.25元以及施工图阶段设计费的一半201500.77元”,可见上诉人在签订设计合同时支付的定金“230286.6元”不在其完成工作量范畴;并且依据《美高大厦室内设计合同》第七条、第八条8.1.3目、第八条第8.1.4目、第八条第8.2.3目等约定内容,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的“230286.6元”明确为履约定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第8.1.3目的约定,定金在黑龙公司开始设计工作后,就只按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不得不予退还定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02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双倍定金人民币460573.2元。
深圳市黑龙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在先”及上诉人列举的各项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并不是事实。(一)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美高大厦室内设计合同》时并未约定我方需安排具体设计人员及设计负责人负责涉案项目。但我方王黑龙先生作为深圳市黑龙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创始人和设计总监,全程主持了该项目。且从我方一审本诉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在合同的履行的全过程中均有我方设计人员积极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并开展设计工作。如果上诉人认为我方应向其书面确定设计负责人,根据双方签订《美高大厦室内设计合同》第13条第7款的规定,未尽事宜也应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进而对原合同事项进行补充或变更。另外,即便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涉案项目产生的不正常的周期、上诉人对接人的频繁变动及其设计要求的反复变更,我方工作人员仍基本保持稳定,并全程参与了与上诉人及其销售团队或代理人和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的建筑设计方)多方多次的研讨。【有我方一审提供的补充证据4-涉案项目建筑设计总负责人刘滨先生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二)根据上诉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我方的要求“明确项目主设计师,全程参与项目设计工作,与甲方(上诉人)直接沟通对接”,我方于2017年2月24日上诉人明确回复“总负责:王黑龙,项目具体负责人:王部长(负责设计全过程)。”。(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上诉人意图通过论述项目主设计师作用的重要性,欲将“书面确认主设计师”作为涉案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目的便是想混淆涉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进而通过其模糊的以及毫无根据的所谓“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开展实质、稳定、符合约定或要求的设计工作”、“项目进展缓慢”等等的论述,强行推导出我方违约的结论。二、对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美高大厦室内设计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应作以下理解与适用。(一)涉案合同的定金条款是参照住建部和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而制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定金条款,同时结合示范文本中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或发包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费。”以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合同生效后,设计人因自身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按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金额双倍返还给发包人或设计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可以看出该定金兼有成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的性质。定金交付后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根据《美高大厦室内设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上诉人应分别按合同约定时间向我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25%、35%、10%、10%(共计100%)。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上诉人向我方支付的230286.6元,作为设计费的第一部分,占设计总费用的20%,同时也作为双方履约担保的定金。【兼有成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的性质,具体体现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以及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三)《美高大厦室内设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因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定金。该条款可以理解为双方约定的一个最低限额设计费用。因作为设计人的我方进行一项设计工作,我方的思路、经验以及工作量,与建筑面积的多少并非是单纯的线性关系,为了防止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随意变更设计要求或停止设计,故约定设计费的最低限额230286.6元(同时作为成约定金和解约定金)。与之对应的是,如果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则双倍返还上诉人。【参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第六条第二款:“设计人应当在收到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资料及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定金或预付款后,开始工程设计工作。各设计阶段的开始时间均以设计人收到的发包人发出开始设计工作的书面通知书中载明的开始设计的日期起算。”】(四)《美高大厦室内设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中的“该阶段设计费用”具体分别指除去上诉人向我方支付的第一部分设计费用(即设计费总额的20%、设计费的最低限额)以外的设计费总额的25%(方案设计阶段)、35%(施工图设计阶段)、10%(部分施工配合阶段)、10%(全部施工配合阶段)。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开展实质、稳定、符合约定或要求的设计工作”、“拖延设计进度”以及“被上诉人确定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及主设计师基本未参与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进展缓慢”仅仅是上诉人为了恶意逃避向我方支付设计费而使用的理由。1.涉案合同属于设计合同,其履行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具有互相参与性,涉案设计过程是一个我方与上诉人、以及其他参与人之间有效互动、共同参与的一个过程。涉案合同的履行特别是在方案设计阶段,上诉人只能提出抽象性的概念及要求,而并没有一个清晰的图像。当上诉人把这些抽象的想法和要求与我方交流后,我方会根据上诉人的想法提出一个初步的方案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看了之后,有时候觉得跟其想要的差不多,有时候觉得这完全不是他们想要的,如需修改双方继续沟通,不断磋商下来,双方交流思想,慢慢地我方就会把上诉人原先抽象的想法变成了看得见摸得着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成果。这种特殊性体现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成果文件需要经过双方反复多次的修改、调整、补充等。而这种履行过程中的修改、调整、补充不能认定为我方提供的方案不完整以及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我方向上诉人提交的设计方案包含了涉案项目所有户型的平面布局、概念方向、SU三维模型和效果图,也包含了售楼处(会所)及公区的平面布局、概念方向、SU三维模型和效果图。可以实物为证,上述成果是完整的、专业的,也是上诉人在项目过程中及时承认的。而且不仅于此,部分户型已完成施工图。【见我方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2-我方向上诉人提交的整套设计图纸】2.合同签订后,我方根据合同约定开展了设计工作。而上诉人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原本约定的设计任务由“酒店式公寓”变为“商务型公寓”,导致我方之前依约完成的设计工作完全作废,也使涉案合同无法依约推进,而且上诉人还在未向我方交付新的设计任务书的情况下,不断要求我方进行合同约定以外的内容设计。根据双方签订的美高设计合同第8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设计人不承担因提交资料错误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费。”上诉人亦应向我方支付变更设计任务前我方已履行设计工作相应的设计费用【有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9及证据19为证】以及因上诉人向我方发送错误版本的建筑施工图【有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16为证】导致我方需重新进行设计工作的返工费。之后我方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在需重新签订设计合同对原有设计内容进行变更却没有重新签订的情况仍积极配合其进行设计工作,并多次帮助上诉人整理思绪,以专业的方式引导上诉人。最后依据上诉人变更后的设计要求完成并提交了方案设计、扩初设计以及部分施工图设计,履行了合同义务,且通过我方一审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也可证明上诉人对我方设计成果的认可,但上诉人从未依约向我方支付过除定金以外的任何设计费用,而是以各种不符合其要求等理由拒绝支付设计费。3.上诉人称“距离上诉人原定于2017年9月份的开盘销售计划仅仅剩余不到5个月的时间。导致反诉人根本无法按原计划开盘销售”并非涉案合同的目的。涉案合同属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我方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便立即着手进行设计工作。从我方与上诉人往来邮件的内容、时间以及具体完成的设计内容及成果来看,我方均及时修改、调整、补充并向上诉人交付设计文件,我方并无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且上诉人对我方已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的工作也是认可的【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5为证】。上诉人此举意图混淆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的概念,而我方也根本无法考究上诉人的合同动机。四、设计工作的特殊性而造成违约责任条款具有特殊性。鉴于设计合同以及设计成果的特殊性,体现在违约责任条款的设定上也具有有别于其他合同的特殊性。例如,在住建部和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中就规定,在设计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这实际上体现了设计人员的智力付出和设计成果无法恢复原状的特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海龙酒店(惠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补充: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设计费为1151433元整,其中20%作为定金包含在里面。
深圳市黑龙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合计489359.02元及利息17127.6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17日计算至被告偿付之日,暂计至2017年12月17日,为171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原告深圳市黑龙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被告海龙酒店(惠州)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即发包人,双方签订《美高大厦室内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惠州市惠城区江北5#小区美高大厦酒店公寓室内设计项目发包给原告,设计内容包括公寓专用大堂、公寓各层电梯厅及走廊、架空层及泛会所、标准层过道、酒店公寓各户型、售楼部及看楼通道;第五条对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及时间进行约定,方案设计阶段,发包人提供本大厦方案设计后的合理工作日内交付全部平面方案图及效果图或空间草图,扩初设计阶段,方案确认后的合理工作日内交付平面图、天花图及主要立面图、智能化方案,施工图设计阶段,方案扩初确认后的合理工作日内交付本项目室内设计施工图等,竣工结算阶段,配合竣工结算并提供软装概念方案一套;设计费总计含税价为1151433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230286.6元,设计人方案经发包人审查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5%即287858.25元,设计人提交施工图经发包人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即403001.55元,与售楼相关工程完工(如售楼部、样板房等工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115143.3元,本大厦装修工程全部完工后结清余款10%即115143.3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发包人应尽快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超过15个工作日之后不给予回复,视为确认,发包人审查设计文件的时间及设计人根据发包人的要求修改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设计工期内,设计修改的时间长短依据修改内容的多少及复杂程度而定;设计人派项目负责人及主要设计师在设计各阶段到发包人所在地向发包人进行交流和汇报;双方对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意见等文件的送达方式及各自的接收人及联系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30286.6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美高?东江湾1号项目室内精装修设计任务书》,该设计任务书中客户定位为深圳的投资客户及惠州本地的高端客户,使用者主要为以长租为主的高端商务客户,室内设计硬装与软装的总成本控制在3000元/平米。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被告发送《美高?东江湾1号项目设计概念》,双方于次日就该项目室内设计概念方案的事宜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原告称其在2016年9月7日、10月18日、11月2日完成第三、四、五次概念设计,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交的概念设计。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及中咨建筑设计院召开会议,会议主题为室内(样板房等)设计安排,会议形成多项决定,会议纪要中有“业主明确,调整后的建筑设计已经完成,有关建施图已可以提供,有关产品的定位也已确定,室内设计工作的重新启动”、“黑龙设计应尽快确定主设计师,编制合理的设计时间表”相关内容。2016年12月30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发送设计任务书。设计任务书中项目规划为由公寓及商业组成,项目定位为资源型高端公寓,对各项设计提出具体要求,工程造价估算营销中心4000-5000元/平方米,交楼标准硬装2000元/平方米,可以有弹性,样板房的软装不超3000元/平方米,交楼标准中,确定是否拎包入住后,再定软装,造价估算可视实际情况调整;原告需于2016年12月30日前确定主设计师,请设计院提出一个合理的“出图时间表”,明确方案确定、出图完成交被告时间,供被告确认。原告称其于2017年1月18日完成第六次项目设计概念并发送给被告,此时户型处于方案设计阶段、公区处于概念设计阶段,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设计方案。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两次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催促原告加快工作进度并要求确定项目负责人及主设计师,原告在此期间确定了涉案项目的总负责人、具体项目负责人及主设计师,原告有向被告发送项目设计概念及平面方案调整意见,双方就涉案项目的室内设计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其中原告方的总负责人王黑龙、项目具体负责人“王部长”分别参加了一次会议。2017年3月17日原告完成项目室内精装修设计概念并发送给被告,其中包含一楼销售中心通道、销售中心、会所、公寓大堂及A1、A2、B1、B2、C1户型平面图等内容。2017年3月22日双方再次就室内设计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称前期方案整体现代、轻奢、品质感的设计方向符合项目定位,并提出建议及要原告同步进行效果方案的设计。201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催促原告加快工作进展。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入户门参考图及平面方案、平面图,被告对平面方案进行复核并提出意见,其中2017年4月5日的复核意见包括对三层营销中心/会所、C户型、A1户型提出修改建议。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项目室内精装修设计概念》。原告称此时户型处于施工图设计阶段,公区处于方案设计阶段,被告对其概念方案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美高庄总”的聊天记录截图,内容是除A1外,其他的平面都可以确认,请对方进行效果图出图工作,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络函》,称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原告最新的概念意向方案,对营销中心的墙面、卫生间的色调问题,公寓大堂用材调整、公寓玄关与室内木饰的色差,阳台地板的用材等方面提出意见。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催促其提交原定于2017年4月30日交付的设计成果。2017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营销中心及室内精装修设计方案》,包含设计范围内的各设计区域的平面图、空间意向回顾、空间效果图,造价预算及设备。2017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项目水电点位图,请原告审核是否合理,能否满足装修的点位布局要求。2017年5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原告的设计方案无法通过,建议终止合作,后续的合约解除事宜,由两方公司进行对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要求其找公司的法务。原告称其不同意被告解除合同,并称被告于当天上午向其索取了设计图纸,被告采用了原告对涉案项目的部分户型的设计,并提交了该项目中A1、A2、B1户型的销售宣传资料为证据。原告称其已进行施工图设计工作,其提交的涉案项目施工图显示制作时间为2017年3月。原告提交案外人刘滨出具的《关于“美高大厦”项目室内设计工作的情况说明》,称原告多次参与项目定位及室内设计研究的工作,本项目设计过程中产品定位曾出现多次摇摆,策划团队也几次更换,原告多次与业主开会讨论,拿出多种方案配合业主方的设计思想调整,做了大量工作,原告就售楼处、会所、样板房等部们的平面设计,效果设计拿出相应的成果,截至2017年5月前,其多次在相关会议上看了原告的设计文件。该情况说明有刘滨的签名及深圳中咨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黑龙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龙酒店(惠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美高大厦室内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于2017年5月10日以原告的设计方案无法通过为由,向原告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称虽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其已即行终止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被告后将涉案项目交由他人完成,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被解除及原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并导致合同被解除及原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着手进行设计工作,在接到被告的两次设计任务书后,多次向被告提交涉案项目的设计概念及平面图等工作成果,多次与被告就涉案项目的室内设计事宜召开会议,根据被告的意见进行修改。合同未约定每个设计阶段的工期,且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修改的时间不计算在设计工期内,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原告存在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原告虽未在被告提出尽快确定主设计师后及时回复被告,但从双方提交的会议纪要来看,原告方的总负责人王黑龙及项目具体负责人王部长参与了部分会议,且从被告两次发送的设计任务书来看,其在涉案项目的定位及成本预算等方面确实做出了变更,原告需根据第二次设计任务书开展设计工作,因此,此前原告即便未确定项目负责人、主设计师对后续的设计工作影响不大。故被告以原告未能及时确定项目负责人及主设计师导致拖延项目的设计进度,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称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的约定,每一设计阶段的推进均以原告的设计成果获得被告确认为条件,被告因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不符合其要求而最终未确认原告的设计成果,不可归咎于原告,不属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综上,被告称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设计费问题。根据《美高大厦室内设计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如前所述,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着手进行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多次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其中于2017年3月17日原告完成项目室内精装修设计概念并发送给被告,其中包含一楼销售中心通道、销售中心、会所、公寓大堂及A1、A2、B1、B2、C1户型平面图等内容,在按照被告的意见进行修改后,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对三层营销中心/会所、C户型、A1户型再次提出修改建议,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设计区域的方案已确认,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交《项目室内精装修设计概念》后,被告针对此次的设计文件仅就部分设计的色调及用材料方案提出修改意见,以上事实表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设计区域的平面设计图已获得被告的确认,原告于2017年5月3日提交了包含所有设计范围内的平面图、空间意向、空间效果图、造价预算及设备,应当可确认原告至少已完成此阶段的设计任务的一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此阶段的设计费。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最后一次提交《项目营销中心及室内精装修设计方案》后,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告知其方案无法通过,另原告提交的涉案项目的施工图制作时间为2017年3月,此时正处于方案设计阶段,原告在明知被告未确认其前期方案的情况下进入下一阶段的工作有违常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聊天记录中亦无确认原告可进入施工图设计工作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仅以被告向其提供水电点位图表明设计已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依据不足。另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索取了部分施工图。基于上述分析,原告主张施工图设计阶段一半的设计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方案阶段设计费287858.25元,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作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其应付的设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7年5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设计费的利息,可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龙酒店(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黑龙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87858.25元及利息(以287858.2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黑龙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海龙酒店(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432.43元(原告已预交8864.86元),由被告海龙酒店(惠州)有限公司负担2607元,原告深圳市黑龙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25.43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10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海龙酒店(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的费用,该费用是否应扣减定金。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问题。双方签订的《美高大厦室内设计合同》并未约定每个设计阶段的工期,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即着手进行设计工作,双方就涉案项目的室内设计事宜曾多次召开会议,被上诉人也多次根据上诉人的意见对涉案项目的设计进行修改,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被上诉人虽然在2017年2月24日才书面回复项目和设计负责人名单,但从双方的会议纪要来看,被上诉人的总负责人王黑龙及项目具体负责人王部长之前已在参与相关会议,因此书面回复项目和设计负责人名单并不影响主设计师之前已参与设计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不充分,一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的费用,该费用是否应扣减定金问题。《美高大厦室内设计合同》第8.1.2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5月3日提交了包含所有设计范围内的平面图、空间意向、空间效果图、造价预算及设备,应当可确认被上诉人至少已完成方案设计任务的一半。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此阶段的全部设计费。另,关于该费用是否应扣除定金问题。从《美高大厦室内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支付方式来看,定金20%是合同设计总费用的一部分,作为履约担保的定金,在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后,应该认定为已转化成设计费用的第一期费用,即设计的前期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开始设计工作,并已完成了大部分方案设计工作,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已支付的定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龙酒店(惠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4.86元,由上诉人海龙酒店(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妹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邓耀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汤美玲
书 记 员 王威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