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7民初2895号
原告:武汉银森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陈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荣,武汉银森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文化路1栋1-3层。
法定代表人:左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平,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银森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森源公司)与被告武汉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涌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荣、XXX,被告鑫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脚手架超期占用费571,780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5,550元(祥见违约金计算说明),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907,3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承接的阳逻锦豪工业园工程中的4号楼、8号楼、17号楼、18号楼提供脚手架并搭设,还约定了每栋楼四个月合同履行期限、建筑面积及承包价格、超期占用脚手架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银森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脚手架搭设,并于2016年1月9日已全部拆除外脚手架。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686,971.2元、变更增加金额为140,381元、外脚手架超期占用费571,780元,共计人民币2,399,132.2元;被告鑫涌源公司除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820,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外脚手架超期占用费571,780元未付,另外,原告银森源公司在履行完合同约定之后,被告鑫涌源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鑫涌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35,5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07,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鑫涌源公司无故拖延推诿,拒不支付。原告银森源公司认为,被告鑫涌源公司超期使用原告脚手架但拒不支付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银森源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涌源公司辩称,原告银森源公司诉请增加的项目工程是由案外人陈汉波个人出资建造的,以武汉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鑫涌源公司只是一个挂靠单位,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均为案外人陈汉波,所以基于以上理由,要求追加陈汉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双方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来确定案外人陈汉波的投资以及实际施工地位。
原告银森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工商信息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每栋楼四个月合同履行期限、建筑面积及承包价格、超期占用脚手架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
证据三、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函、锦豪工业园各班组确认表、变更增加(减少)确认单脚手架,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合同金额、变更增加金额、脚手架超期占用时间及费用进行了确认;
证据四、被告鑫涌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清单及违约金计算说明,证明被告截止2018年6月27日止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5,550元,加上被告前期超期占用费571,780元,共计欠原告人民币907,330元。
被告鑫涌源公司对原告银森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第一,武汉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逻锦豪工业园项目部这个章子是否由被告公司盖的不清楚,第二,合同上签字人吴军华不是武汉鑫涌源公司的员工,第三,本案原告项目负责人是案外人陈汉波,他既是投资人也是施工人,第四,从合同形式上讲,这是一个电子文档,但是主要内容是手工书写的,所书写的内容不是被告单位书写的,是由原告随意填写的,我公司保留对章子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三,原告应该提供现场签证单原件,现场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函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违约金计算说明是单方自制凭证,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涌源公司对原告银森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1、鑫涌源公司阳逻锦豪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是否为被告公司所加盖不清楚,该项目部印章不仅在与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有过使用,被告公司在与武汉泓锦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8号楼、17号楼、18号楼(编号013、014、015)的三份现场签证单中均有过使用,被告方认为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加盖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认可;2、被告方对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人吴军华不是该公司的员工的辩称意见,原告银森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上的签字人吴军华,系被告鑫涌源公司总经理左文勇的亲妹夫,也是被告鑫涌源公司项目部组建时的负责人,被告对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未予以否定,是对原告所作陈述的默认;3、被告方辩称本案原告项目负责人为案外人陈汉波,他既是投资人也是施工人,庭审中查明,原告公司在该项目上的负责人为黄保荣,她既是该项目上的负责人,也是原告银森源公司的股东,案外人陈汉波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左文勇之间虽有个人合伙协议,在合伙期间产生纠纷可另案处理,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辩称的案外人陈汉波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驳回;4、被告方对于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从形式上是一个电子文档,但是主要内容为手工书写,合同内容不是被告鑫涌源公司书写的,是由原告随意填写的,对于该合同虽为电子文档,部分内容系手工填写,但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时,手写内容均为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原告公司应该提供现场签证单原件,现场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函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三份现场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均系建设单位武汉泓锦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鄂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施工单位武汉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期间,因原告银森源公司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义务过程中,建设方、监理公司、施工方作为第三方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延期,同时也造成原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超期占用费的事实,原告既不是现场签证单上的主体责任单位,也无法提供上述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函的原件,但是该三份现场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均能够充分应证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在上述工程中付诸了实施,是因甲方(建设单位)的设计变更的延期,而造成原、被告之间产生了超期占用费的客观事实;对证据四,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说明是单方自制凭证,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原、被告在双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五条付款方式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原告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基于被告鑫涌源公司与建设方(武汉泓锦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所签订的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的基础之上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承接的阳逻锦豪工业园工程中的4号楼、8号楼、17号楼、18号楼提供脚手架并搭设,双方还约定了每栋楼四个月合同履行期限、建筑面积及承包价格、合同履行期限、超期占用脚手架计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银森源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脚手架搭设,于2016年1月9日已对外脚手架进行了全部拆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合同金额总金额为1,686,971.2元、变更增加金额为140,381元,脚手架超期占用费57,1780元,共计人民币2,399,132.2元,被告鑫涌源公司只认可合同总金额和变更增加金额的人民币1,827,352.2元中的182万元并向原告银森源公司予以支付,余款7,352.2元原告银森源公司自愿予以放弃。
在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变更增加(减少)确认单脚手架进行了结算中,双方对结算确认单的第七项中对17号、18号楼超期165天,超期占用费为132,000元、8号楼超期137天,超期占用费为305,510元、4号楼超期60天,超期占用费为134,270元,上述三项脚手架超期时间及超期占用费共计人民币571,780元予以了确认。被告鑫涌源公司认为该超期占用费是因建设方武汉泓锦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变更所致,应由原、被告共同向建设方武汉泓锦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双方虽在该结算单中约定对超期占用费部分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但自2016年4月28日双方结算确认至2018年8月1日起诉前,双方未能就该超期占用费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另外,原告银森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之后,被告鑫涌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期限付款,依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材料进场后甲方每个月付生活费五万元给乙方(在材料进场一个星期内付款)每栋楼主体结构封顶后(十日内)付本栋楼总额的60%,余下40%的款项在拆除脚手架后一个月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供公司收据,如不按期付款,甲方将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付给乙方,如遇春节工程不能封顶,甲方将按所完成进度计算,付所建工程的劳务费给乙方。庭审中,原告银森源公司主动将被告鑫涌源公司每天应支付原告银森源公司3%的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折合月利率为1.95%,被告鑫涌源公司应当承担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35,550元(祥见鑫涌源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计算清单),被告鑫涌源公司欠原告银森源公司脚手架超期占用费571,7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5,5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07,330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鑫涌源公司未能支付,原告银森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庭审结束后,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超期占用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庭外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对超期占用费及违约金金额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银森源公司与被告鑫涌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银森源公司已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鑫涌源公司提供了脚手架等建筑材料的搭设和拆除,被告鑫涌源公司应当依照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全面履行,并支付因建设方设计变更而造成脚手架超期占用费的义务;根据原告银森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虽在变更增加(减少)确认单脚手架中对超期部分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的约定,但被告鑫涌源公司认为下欠原告银森源公司的超期占用费571,78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向建设方武汉泓锦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并按被告鑫涌源公司总经理与案外人陈汉波个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比例进行清偿超期占用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所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基于被告鑫涌源公司与建设方(武汉泓锦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所签订的湖北省建设施工合同之上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不涉及建设方武汉泓锦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即使涉及建设方武汉泓锦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鑫涌源公司与建设方武汉泓锦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原告银森源公司诉请被告鑫涌源公司应支付其超期占用费571,7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银森源公司诉请被告鑫涌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付款,被告鑫涌源公司应承担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5,5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鑫涌源公司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银森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价款,被告鑫涌源公司应向原告银森源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五条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原约定甲方(被告)将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付给乙方,原告银森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动予以调整,将被告鑫涌源公司应按约定的违约金每天按3%支付,调整为日万分之六点五,折合月利率1.9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现有的法律规定月利率2%的上限,原告银森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银森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超期占用费571,780元;
二、被告武汉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银森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35,550元(该违约金已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3元,保全费3,420元,共计16,293元由被告武汉鑫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双春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