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恒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2民初2490号

原告:河北恒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大冯营乡长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恒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暂定3万元(待车辆定损后再行确定准确索赔数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原告为自己的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7910.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5日0时起至2021年4月4日24时止。2020年9月29日12时10分,王作山驾驶临时车牌号为冀G×××××号特种作业车沿24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州市大邢庄段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沿24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李蕾驾驶的原告的冀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蕾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足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原告据理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原告方车辆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应核实原告方是否获得过或者放弃了要求事故相对方赔偿的权利。原告方所主张的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公估报告结论数额过高,如车辆在4S店维修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如在普通修理厂维修应下浮40%。公估费发票收费比例过高,施救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出票人为商贸公司不具有施救服务的资格。保险单中记载100公里之内,免费的故障车辆服务,原告的主张的施救费是损失的扩大。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辆如果进行维修应当出具相关发票。原告选择的是通过合法公估机构进行鉴定确定自己车辆的损失,就谈不上出具诸如维修发票之类并以此作为依据向相对方主张权利情形。公估报告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结论,来源合法真实,应予确认。通过庭下核实,原告出具的救援发票出具单位深州市德瑞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营业执照):汽车、汽车零配件、汽车装具销售、汽车租赁、汽车维修、车辆事故救援服务、拖车服务。说明该公司具备救援资格,出具的发票合法有效,而且还是就近救援,应予确认。被告以保单特别约定的第2条为依据,认为100公里之内是免费的救援服务是对该条的误解,该条所称的免费服务指的是因车辆故障……救援服务。这里车辆故障是指机动车系统、总成和零配件整体丧失了规定功能的现象,实质就是零件本身或零件之间的配合状态发生了异常变化,也就是说是车辆自身的原因造成,不是指的因交通事故如何如何。故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9月29日12时10分,王作山驾驶临时车牌号为冀G×××××号特种作业车沿24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州市大邢庄段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24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李蕾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作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蕾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因冀T×××××号小型客车被施救支出施救费1200元,该车经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228505元,支出公估费13710元。2020年3月24日原告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包括保险金额为307910.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多险种,并加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5日0时起至2021年4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多险种,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恒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28505元、公估费1371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43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1元,减半收取计29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浩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