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琼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524民初81号 原告:**,四川省射洪市人,现住四川省射洪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四川省射洪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四川中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1,四川省广元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2,四川省广元市人,在藏承包工程,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广公司)、**1、**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以**2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2为本案的被告,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鑫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人工工资20,591元,其中**、**各7000元,**6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20年8月,被告中鑫广公司承包山南市琼结县东嘎村的牛圈扶贫工程,被告**1是被告中鑫广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因工程需要泥工,被告**1与三原告口头约定,泥工每平方米14元,人工工资在2021年春节前给予结清。三原告按照约定,在山南市××县的牛圈扶贫工程从事泥工工作,三原告工作量为2,842.21平方米,人工工资总价39,791元。三原告在工作期间内向被告**1借支16,500元,生活费2700元,被告中鑫广公司、被告**1还应当给三原告结算人工工资20,591元。三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中鑫广公司、被告**1与三原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1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在山南市××县中鑫广建设工程项目中修牛宿人工工资20,591元(贰万零**),欠款人:**12020.8.28”,同时承诺在2021年春节予以结清。现三原告多次催要人工工资无果。据此,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鑫广公司辩称,中鑫广公司就案涉项目和**2形成劳务关系,就劳务部分**2和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认定,公司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2,故该劳务费与中鑫广公司无关,应由**2承担。 被告**1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2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三被告欠付原告人工工资20,591元事实。被告中鑫广公司认为中鑫广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上没有公司的章子,也没有授权给其他人,该份证据对中鑫广公司不产生效力,**2和中鑫广公司是劳务关系,有生效的判决予以证明,出具欠条的是**1,**1是**2的亲弟弟,**1是为**2干活的,跟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3人在案涉项目从事泥工劳务,并有20,591元工资未被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中鑫广公司提交的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5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中鑫广公司就案涉项目和**2形成劳务关系,就劳务部分**2和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认定,公司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2了,根据判决结果还存在超支情况,欠款应由**2承担。原告认为其是给中鑫广公司干的活,活是中鑫广公司的,不管分包不分包,公司都有义务监督有没有发放民工工资,中鑫广公司没有权力把项目分包给没有公司的**2个人,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0,591元,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原告等3人通过被告**1的介绍到琼结县东嘎社区人居环境整治人畜分离集中牛圈建设项目进行泥工劳务施工。该工程由中鑫广公司中标承建后分包给被告**2,并由**2负责施工完成。原告等3人在案涉项目提供水泥劳务,泥工每平方米10元,工作量为2,842.21平方米,产生人工工资39,791元。原告等3人在工作期间向被告**1借支16,500元、生活费2700元,对剩余未支付的劳务费20,591元,被告**1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山南市××县四川中鑫广建设工程项目中修牛宿人工工资20,591元(贰万零**),欠款人:**12020.8.28”,但经原告等3人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3月,被告中鑫广公司与被告**2签订《劳务分包承包合同》,约定将琼结县东嘎社区人居环境整治人畜分离集中牛圈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2,被告**1系被告**2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提交的《欠条》并非被告**2出具,而是被告**1经被告**2同意后出具,经庭上通过电话核实,被告**2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明确表示欠有涉案工程原告等3人的泥工劳务费20,59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由谁承担支付人工工资20,591元责任? 关于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中鑫广公司是否承担支付人工工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鑫广公司认为公司就案涉项目和**2形成劳务关系,就劳务部分**2和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认定,公司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2,故该劳务费与中鑫广公司无关,应由**2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三人在涉案项目工地上所从事的为泥工工作,约定泥工每平方米14元,原告等共完成了2,842.21平方米工作量,应属劳务合同中的计件制。原告等均为农村居民,提供的均为普通的体力劳动,属于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身份及提供劳务形式中的计件制规定范畴。依据国务院所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中鑫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公司,负有先行清偿所拖欠民工工资的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故被告中鑫广公司对所欠原告等3人的民工工资负有支付责任。 (二)关于被告**2是否承担支付人工工资责任?本案中,2020年3月,被告中鑫广公司与被告**2签订《劳务分包承包合同》,约定将琼结县东嘎社区人居环境整治人畜分离集中牛圈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2,被告**2作为劳务分包人,指派被告**1为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等3人通过被告**1的介绍到琼结县东嘎社区人居环境整治人畜分离集中牛圈建设项目进行泥工劳务施工,可以认定被告**1有权代表被告**2从事案涉项目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可以从电话核实内容中被告**2认可被告**1经被告**2同意为原告等3人出具欠条,且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原告等3人的泥工劳务费20,591元来证实。故被告**1与原告等3人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视为代表被告**2与原告等3人所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规定,被告**2对所欠原告等3人人工工资负有直接支付责任。 (三)关于被告**1是否承担支付人工工资责任?原告等3人认为出具欠条的是被告**1,也应该承担支付人工工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1系被告**2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经被告**2同意后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履职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2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款20,5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7元,由被告四川中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学   英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扎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