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5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3MA67M3TA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商,四川省广元市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四川中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广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琼结县人民法院(2020)藏05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鑫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鑫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山南市琼结县人民法院(2020)藏05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单价370元每平方米,同时经业主琼结县农业农村局委***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确认案涉工程的建筑总面积为3,598.56平方米,则案涉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3598*370=1,331,467.2元人民币。2.中鑫广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已支付了1,369,509元,其中一部分未直接向**支付,但全部支付给了**聘请的农民工工资,且案涉项目唯一的劳务分包人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准确,依法驳回中鑫广公司的全部诉请。第一,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看出,是与中鑫广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第二,中鑫广公司代付的67,840元和742,669元农民工工资,没有经过**委托或同意,一审法院以达不到证明目的未采纳是符合事实的。第三,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审计报告涉案面积是3,598.56平方米,单价370元计算,合同内价款为1,331,467.2元,已超过了合同暂定价,上诉人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433,887元,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中鑫广公司的诉请是符合事实的。         中鑫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中鑫广公司退还超支付劳务费138,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庭审中,中鑫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请求中鑫广公司退还超支付劳务费74,50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9日,双方当事人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接中鑫广公司的琼结县东嘎社区人居环境整治人畜分离集中牛圈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295,000元。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中鑫广公司也陆续支付了相关款项,经计算,中鑫广公司已经支付款项为1,433,887元,后经核对,已支付给被告款项为1,369,505元。中鑫广公司超支付了劳务费用74,505元,**应予以退还,经中鑫广公司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中鑫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9日,中鑫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承包合同》,约定将琼结县东嘎社区人居环境整治人畜分离集中牛圈建设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工,工程材料由甲方提供钢筋、水泥等主要材料,由乙方提供机具、木材、模具、铁丝、钉子等所需一切辅材。合同暂估价(含税价)为1,295,000元,并注明工程量约3600平方米,以实际方量为准结算,合同约定单价为包干价格每平方米37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不做调整。结算方法为分三次付款,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工程量的20%,工程项目完成各方验收后,年底结清剩余费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中鑫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领条等形式陆续支付给**劳务费共计479,6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7日现场发放民工工资67,840元,于同年7月14日通过西藏银行琼结县人畜分离集中牛圈建设民工工资专户发放民工工资742,669元,于同年9月12日现场发放民工工资79,400元。施工完毕后,双方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经业主琼结县农业农村局委***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东嘎社区人居环境整治人畜分离集中牛圈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598.56平方米。         一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中鑫广公司是否超支付**劳务费74,505元?**是否应退还?         一审认为,一、中鑫广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义务履行各自义务。**完成了相应的劳务施工,中鑫广公司支付了劳务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劳务分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约3600平方米,合同暂估价为1,295,000元,以实际方量为准结算。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中认定涉案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598.5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70元计算,可认定涉案项目总价款为1,331,467.2元,而根据中鑫广公司诉称已支付给**劳务费1,369,505元,差额仅为38,037.8元,故中鑫广公司诉请超支付劳务费74,505元与事实不符。二、本案中,中鑫广公司虽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但在施工过程中,中鑫广公司仍参与施工管理。中鑫广公司诉称已支付给被告劳务费1,369,505元,对于原告发放的2020年7月7日民工工资67,840元、2020年7月14日西藏银行转账工资742,669元、2020年9月12日民工工资79,400元三笔款项虽通过现场和民工工资专户已发放完毕,但**均不认可该三笔款项中的民工是**所雇佣,不认可其委托原告垫付,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为**委托其代为发放,亦无**的授权和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所发放的民工为**所雇佣,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民工工资发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民工工资的事实,故该三笔款项无法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核算,原告未超支付劳务费,故中鑫广公司请求被告退还超支付劳务费74,5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鑫广公司请求**退还超支付劳务费74,50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中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63元,由原告四川中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531.74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基本案情,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中鑫广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款74,505元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中鑫广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各自履行义务。《劳务分包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约3600平方米,合同暂估价为1,295,000元,以实际方量为准结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书》中认定涉案项目总建筑面积为3,598.5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70元,可认定涉案项目总价款为1,331,467.2元,但中鑫广公司诉称已向**支付了劳务费1,369,509元。庭审中,**自认其收到2020年4月27日西藏银行支付明细100,000元、2020年5月19日民工工资发放表及收条100,000元、2020年5月22日西藏银行支付明细及收条100,000元、2020年6月30日西藏银行支付明细及借条50,000元、2020年8月28日西藏银行支付明细及收条19,600元、2020年9月9日西藏银行支付明细及收条50,000元、2020年10月27日西藏银行支付明细及领条20,000元、2020年11月11日领条20,000元、2020年9月12日的民工工资发放表总额为79,400元、2020年9月13日收条20,000元,上述支付费用共计55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2020年7月14日西藏银行业务回单及代付业务结构清单上的742,669元及2020年7月7日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的67,840元提出异议,并认为这两笔款项不能均证明中鑫广公司是替**发放,而且发放的对象不应确定是**案涉工程的工人,对此,**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对方诉请的证据。本院认为,中鑫广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一人。一审法院向东嘎社区实际参与务工人员作出的调查笔录均显示发放农民工工资是在案涉工地上,与中鑫广公司主张已替**发放案涉工程劳务费742,669元及67,840元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331,467.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分析后,中鑫广公司已向**支付了劳务费1,369,509元,差额为38,041.8元,故中鑫广公司诉请**返还多支付劳务费74,505元诉请中38,041.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鑫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琼结县人民法院(2020)藏0524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中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劳务费38,041.8元。         三、依法驳回四川中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63元,四川中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68元,**负担84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63元,四川中鑫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68元,**负担84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达瓦次仁 审判员    次*** 审判员    拉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巴*** 书记员    ***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