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

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与上海隆申制气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1431号
原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诉讼代表人:夏玲,系原告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申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鸿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施忠益,男,1946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与被告上海隆申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申公司)、第三人施忠益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忠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做出(2018)沪0151破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外高桥公司(即原告)破产清算,并于2018年10月23日做出(2018)沪0151破15号决定书,指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担任外高桥公司的管理人(下称“管理人”)。管理人查阅相关账册后,发现原被告之间尚有未结款项。2019年4月1日,原告的管理人向被告寄发《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向原告的管理人清偿欠款。2019年9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回复兼异议函》。回函中被告称不欠原告款项,同时附上《外高桥建筑公司账务情况》。根据《外高桥建筑公司账务情况》显示,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第三人施忠益开具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编号:XXXXXXXX)1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施忠益已收到上述款项。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做出(2018)沪0151破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且2018年12月28日原告的管理人向被告发送《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债权申报通知书》(下称“债权申报通知书),通知被告,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已于2019年1月初收到债权申报通知书。被告明知原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仍于2019年2月1日向第三人施忠益支付10万元工程款。被告明知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仍向第三人进行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2018)沪0151破15号民事裁定书、回复兼异议函及相关材料、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通知书以及物流详情截图、《人民法院报》公告、破产清算审计报告等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存在欠原告系争10万元款项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个别清偿的事实,也没有损害原告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就原告所称的被告发包的工程,所有工程款项都已经结清,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债权申报通知书及债权申报需知、通知书、回复兼异议函、财务情况及付款凭证、情况说明。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称的款项是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第三人从被告处承接了的厂房改建工程,因个人无法开具发票,故第三人将工程挂靠外高桥公司,由外高桥公司提供发票,第三人向外高桥公司缴纳相应点数的费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开票关系。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完工时间为2016年4月底。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均由第三人从被告处直接收取,系争10万元工程款属第三人施忠益。第三人不存在侵害原告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人对其述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外高桥公司记账凭证、民工工资册、户籍证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8日本院受理对本案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0月23日本院指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担任外高桥公司的管理人,并于2018年12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相关事宜。2018年12月底,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送外高桥公司债权申报通知书及债权申报须知等。
2019年2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支票一张(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10万元,支票存根注明收款人为上海外高桥建筑公司,用途为工程款,该款由第三人领取。
2019年4月1日,2019年8月29日,原告管理人两次向被告发送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管理人清偿所欠原告债务170万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管理人发送回复兼异议函。内容为:“1、你方寄来的财务情况与本公司账务严重不符,本公司不欠你方170万元;2、你方施工工程已全部完成,本公司按你方施工工程范围和内容已付款6,815,700元,该款已是你方的全部工程款。本公司收到你方开具发票6,650,000元,你方尚欠本公司发票165,700元;3、本公司2019年1月初收到你方寄送的《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债权申报通知书》不明所以,本公司2019年4月初收到你方寄送的《通知书》,核实情况后曾电话你方戚启明先生,说明本公司不欠你方170万元;现将你方(施忠益)2019年4月9日签字确认的账务情况随函附上,望你方与相关人员核实清楚更正与本公司的往来并将165,700元发票开具并寄送本公司”。随函附外高桥公司账务情况,第三人施忠益附言“上述款项已全部收到”并签字。
另查明,被告隆申公司因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6,815,700元(以支票或汇票形式),上述款项皆由第三人施忠益或其儿子刘凤磊领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由其承接,其与第三人之间是转包关系,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经管理人与外高桥公司核对,原告对整个工程的承接、开工时间、施工过程、完工时间、项目对接人、工程领款人、工程款是否实际进入过公司银行账户、共收到钱款金额、结算方式都不清楚。而根据在案证据及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案涉工程的承接、前期的预算制作、成本投入、整个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供应商及工人工资的支付等均是由第三人负责,特别是工程款也均是由第三人从被告处直接领取,而并未进入原告账户。庭审中,原告也表述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上述一系列行为特征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实际由第三人承接,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仅是代第三人向被告开具发票并基于此向第三人收取相应管理费。故2019年2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施忠益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并不属于向原告清偿债务,不符合破产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1元,减半收取计1,180.50元,由原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晔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