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7415号
原告:浙江京都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尤小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能,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第三人:上海新托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光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詹建娟。
原告浙江京都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影视公司”)与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外高桥公司均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新托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托门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21年2月9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本案分别于同年3月16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都影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被告外高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能、被告**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都影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外高桥公司享有金额为124,157元及相应利息(以124,157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债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告京都影视公司与被告外高桥公司签署《京都影视文化中心项目施工合同》,由外高桥公司承包建设京都影视文化中心一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价包干、协商变更不加价。工程总造价83,000,000元,工期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2月11日,工程开工后,京都影视公司如约按期支付工程款,外高桥公司却因为层层转包缺乏管理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015年11月24日,外高桥公司在政府协调会上明确表示其无力继续完成后续工程。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外高桥公司发出通知,主张解除合同。为减少损失,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另付工程款完成了后续工程。2014年6月,新托门业公司与被告外高桥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由新托门业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防火门、防火窗,一期总价486,447元。由于被告外高桥公司拒绝核对已完成工程量,2015年12月经各方现场确认实际施工情况后,确认新托门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占一期总量的80%。被告外高桥公司实际已支付给新托门业公司265,000元,尚欠124,157元。后原告与新托门业公司签订协议,由其继续保质保量完成一期工程,原告分期支付余下的工程款。2016年7月1日,原告与新托门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托门业公司将其对被告外高桥公司的124,157元债权及利息等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外高桥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与2019年9月27日合计支付给新托门业公司374,880元。原告据此主张该受让的债权及利息。
被告外高桥公司辩称:一、新托门业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未得到本被告的确认,原告与新托门业签订的协议书、项目进度等均未经本被告确认,本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在交接的财务凭证以及委托审计机构审计过程中,也未发现相应的应付账款记录,无法确认原告诉请债权基础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债权没有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在仲裁中处理,现原告是重复主张,本被告已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虽嘉兴中院未予执行该裁决,但管理人已经进行申诉,目前尚无定论;三、因被告**与外高桥公司是挂靠关系,即使法院判决确认该笔债权,也应当由**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债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不予确认其全部债权。
被告**辩称:京都影视文化中心一期工程的防火门、防火窗都是由杨正华实际施工,但杨正华与两被告均未签订过合同,也不清楚其与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的关系。一期工程的防火门、防火窗已由杨正华施工完毕,但其未提供施工资料,故没有与其进行过工程款结算,也未对工作量进行确认,第三人提供的已完成、未完成工作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仅凭海宁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作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及利息均不予认可。且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前,本被告与江建兵均向杨正华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总金额不清楚。此外,本被告是作为外高桥公司的员工承包京都影视文化中心工程,与外高桥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亦明确债务人是被告外高桥公司,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未到庭陈述,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第三人与被告外高桥公司签订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并负责安装,根据最终施工情况确定一期合同总价款为486,447元,并支付了265,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外高桥公司产生纠纷,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经多方确认第三人已完成一期总工程的80%,并由第三人继续完成剩余一、二期工程,剩余工程款(包括被告外高桥公司应付款部分)将由原告支付,并将相关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后第三人按约完成了一、二期工程,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59,253.3元未付。2019年7月9日,本案第三人起诉京都影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最终庭外调解由京都影视公司支付136,000元后撤回诉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京都影视公司提供的被告外高桥公司与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证明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承包工程的防火门加工定作及合同金额。被告外高桥公司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不认可该份合同。
原告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但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481民初419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京都影视文化中心一期防火门、防火窗工程系由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分包。
2、原告京都影视公司提供的完成及未完成工程量金额比例报表及清单,证明清场时被告外高桥公司结欠第三人工程款124,157元,第三人已完成工程量占一、二期预算清单总价比例为54.57%。被告外高桥公司表示该份材料系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外高桥公司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表示该组证据系第三人提供,材料上没有被告外高桥公司的确认和签字,债权没有经过确认。
该组材料虽由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单方出具,但根据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481民初41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记载,被告外高桥公司认可的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的合同金额、完成工作量、已付款金额等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该组材料内容一致,被告**在该案中是作为被告外高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3、原告京都影视公司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工程续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EMS面单、寄送视频,被告外高桥公司向陈康出具的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将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寄送给被告外高桥公司,陈康作为被告外高桥公司员工,签收快递有效。被告外高桥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确认陈康是被告外高桥公司的员工,但是无法确认签字是陈康本人所签,无法确认被告外高桥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不清楚EMS面单上的地址。被告**表示债权没有经过确认,债权转让情况无法核实,原告与第三人为完成施工自行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无关,陈康的身份无法核实。
结合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的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京都影视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入账通知等,证明原告垫付款及后续付款情况。被告外高桥公司表示没有收到原告2016年7月19日的银行转账,不认可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对2019年9月27日转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笔转账发生在原告申报债权之后。被告**表示对2016年7月19日转账真实性有异议,并未体现转账的性质与用途,对2019年9月27日转账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481民初419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本院(2019)沪0151民初8535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证明其个人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7月11日向杨正华转账20,000元、25,000元,合计45,000元。原告认为该两笔钱款已经包含在被告已经支付的265,000元中。被告外高桥公司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案涉工程已经支付的钱款以生效判决文书的认定为准。
被告**未提供该组材料的原件,通过复印件亦无法有效反映材料来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材料真实,两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均为2015年,而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48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在该案中被告外高桥公司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已付款265,000元未持异议,故被告**对该两笔款项未包含于265,000元中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6、被告**自制的已完成及未完成防火门统计,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已完成工作量总价款的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表示真实性不认可,该表格系被告**自行制作。被告外高桥公司表示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实际参与工程,以其陈述为准。
该组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其内容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京都影视公司曾将京都影视文化中心一、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外高桥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外高桥公司将其中的防火门、防火窗加工定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京都影视公司与被告外高桥公司间的施工合同因故于2015年12月解除,至此,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仅完成了一期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二期工程尚未开工。
为完成剩余工程,2016年4月20日原告京都影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继续完成剩余的工程,乙方要求甲方解决外高桥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问题。根据乙方与外高桥公司签订的一、二期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目前一期工程已完成近80%的工作量,防火漆、闭门器等工作还未完成。一期合同款486,447元(其中防火门343,515元+防火窗142,932.1元),**已付款265,000元,二期工程还未开始,二期合同额226,686.18元。截至2015年12月1日,根据已完成工程量的比例计算,外高桥公司还应付乙方工程款124,158元。合同还约定乙方愿意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上降低合同价50,000元(一、二期合同总价713,133.18元减去已支付265,000元和约定降低的50,000元,本协议实际支付398,133.18元)。在履行合同约定相关义务的基础上,甲方同意直接向乙方支付后续工程款及上述协议中外高桥公司应付乙方的工程款,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和金额。为进一步明确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原告京都影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乙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工程续包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包括《京都影视文书中心一期、二期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中一期剩余20%,二期剩余全部,该合同项下,甲方总计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73,975元。并约定了该合同款项及代外高桥公司垫付款124,157元的付款方式,其中,第一期付款为合同生效且乙方向甲方交付全套工程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38,880元;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甲方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至95%即21,396元;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甲方将替外高桥(**)垫付的工程款支付至应垫付工程款的95%即117,949元;剩余续保工程总价款的5%及代垫外高桥剩余工程款6,208元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届满一年时支付。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转账支付238,880元。
另查明,原告京都影视公司(受让方)与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15年12月1日,已完成工程价款124,157元以及延续到2015年12月1日后相关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转移至受让方,受让方由此替代转让方享有债权并承担与债权有关的风险。2016年7月1日,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外高桥公司金额为124,157元的工程款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权利转移至京都影视公司,接收该通知后应向京都影视公司履行全部义务。同日,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京都影视公司员工周敬淙向外高桥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公司员工周敬淙通过EMS向被告外高桥公司的企业通讯地址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授权书,由被告公司员工陈康签收。
再查明,因京都影视文化中心一期工程结算等问题,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了京都影视公司的仲裁申请,在该仲裁案件中京都影视公司针对外高桥公司的反请求,抗辩应当将京都影视公司为外高桥公司向分包商垫付的款项一并处理。但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3362号裁决书中,未对本案垫付款问题作出处理。
因京都影视文化中心二期工程结算等问题,京都影视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48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记载了京都影视公司制作的《京都影视文化中心后续工程复工前各分包商工作量统计情况表》,其中新托门业公司分包一、二期防火门加工定作,一期合同价款486,447元,二期合同价款226,686.18元,合计713,133.18元;已完成的工作量为389,157元,外高桥公司已付金额265,000元,已完成工作量占比为54.57%。被告外高桥公司对上述情况表中反映的分包商合同金额、完成的工作量占比表示认可。在该案中,**作为外高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018年10月8日,本院受理上海旗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外高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2月,原告京都影视公司就受让的新托门业公司债权等一并向外高桥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管理人对该债权未予确认。
还查明,2019年7月9日,新托门业公司以京都影视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都影视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59,253.3元,京都影视公司申请追加外高桥公司为共同被告,该院予以准许,并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审理中,京都影视公司与新托门业公司达成庭外调解,由京都影视公司一次性支付新托门业公司工程款136,000元解决纠纷,京都影视公司已于2019年9月27日将款项缴入本院代管款账户后支付给新托门业公司。后新托门业公司自愿撤回该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京都影视公司提供的(2016)浙048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工程续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新托门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EMS面单、被告外高桥公司向陈康出具的委托书、银行转账回单,被告外高桥公司提供的债权申报表、异议书,本院调取的相关案件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京都影视公司表示已完成工作量已经在海宁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无需实际全部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债权金额应予确认;同意将第三人让利的50,000元按照一期、二期工程款总价比例进行分配;两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系挂靠关系,故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外高桥公司表示其未参与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已完工情况以**陈述为准;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是2019年2月,债权申报时尚未支付136,000元;让利50,000元认为应该在一期工程款中扣减;被告**系挂靠外高桥公司,故若确认债权,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表示一期防火门、防火窗工程都是由杨正华施工,已经施工完毕,但未进行结算,故对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让利50,000元认为应该在一期工程款中扣减;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的债务人为外高桥公司,也未通知被告**,故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京都影视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确认对被告外高桥公司享有自第三人处受让的工程款债权、利息及相关金额认定;二、被告**是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2016)浙0481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分包了京都影视文化中心一、二期工程的防火门、防火窗加工定作及安装工程,且被告外高桥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时,尚结欠第三人一期工程款124,158元。被告**辩称被告外高桥公司尚未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的认定如上文对证据2的认证意见所述,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及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外高桥公司,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外高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外高桥公司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
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愿意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上降低50,000元,关于该款如何扣减,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协议书和工程续包合同并未明确记载该款如何扣减,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协议书是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外高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后续工程款(即外高桥公司退场时尚未完工的一期工程20%的工作量和全部二期工程),工程续包合同是约定后续工程的施工及款项支付,后续工程款总金额应为323,975.58元(486447×20%+226686.18),而工程续包合同约定的总合同价款为273,975元,正好扣减了50,000元,故探究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该款应在后续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现原告自愿按照一期、二期总价比例进行分配,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款项比例,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外高桥公司享有金额为115,452.9元(124158-50000÷713133.18×124158)的债权。
原告主张其已于2016年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工程续保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第一期付款238,880元支付的是后续工程款,而非替被告外高桥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故其实际支付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工程款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即将款项汇入本院代管款账户时),而2018年10月8日本院已受理对被告外高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外高桥公司辩称原告在进行债权申报时尚未实际清偿该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外高桥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早于破产债权申报时间,债权转让自通知送达之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系挂靠外高桥公司承包京都影视文化中心一期工程,故对外高桥公司向分包商新托门业公司的应付工程款,被告**具有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京都影视公司向新托门业公司垫付了上述工程款,新托门业公司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京都影视公司,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外高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或第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未直接向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签收相关的债权转让通知等材料,亦可视为向其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案系原告受让对被告外高桥公司的债权所产生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故本院依法将案由调整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京都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享有金额为115,452.9元的债权;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
三、对原告浙江京都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菲菲
审 判 员 贺宇红
人民陪审员 施玉兰
书 记 员 高端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