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

***与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51民初618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平,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廖渠勤,总经理。
破产管理负责人: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能,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顾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宝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被告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被告外高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能,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泷,望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鑫于2020年9月29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681,59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6,681,593.1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以6,681,593.1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破产裁定之日为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望源公司系上海宝山罗森宝工业研发中心一期1号楼~5号楼的建设单位,2007年9月其将该工程发包给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外高桥公司,后被告外高桥公司再次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外高桥公司于2011年决算除工程签证单之外的总工程款金额为50,029,724元,后被告外高桥公司又于2016年5月17日发函要求最低结算金额不低于45,208,573元。鉴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外高桥公司、被告城建公司支付给原告,然至今该两被告仅累计支付工程款39,572,535元。故即便该工程款为被告外高桥公司认可的最低结算金额45,208,573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款638,449.94元,加上工程签证单的工程款金额1,684,005元,该两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681,593.10元。外高桥公司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已申请破产。原告向外高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破产管理人初审认定不予确认。故涉讼。
被告外高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既无法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法提供相关结算依据证明工程已经经过结算。原告不具有承包资质。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城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望源公司辩称,望源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城建公司发生的分发包关系,所有的工程款支付都是直接对接城建公司或根据城建公司的指示支付给指定方。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外高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以及双方在涉案工程中权利义务约定。
2、报价单、签证单、报验单。证明被告望源公司系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被告城建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并整体转包给被告外高桥公司;签证事实的发生及签证单上载明款项;本案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3、情况汇总。证明原告向被告外高桥公司送达了涉案工程审计报告,确认金额为50,029,724元,被告外高桥公司向被告城建公司也送达了涉案工程审计报告,确认金额为50,029,724元;被告外高桥公司同意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不低于45,208,573元;被告望源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对50,029,724元中的39,379,962元是没有异议。
4、支票、发票、收据,证明本案三名被告付款情况。
5、报价单、签证单、证明。证明施工过程中产生合同之外的签证单上工程款。
6、撤诉通知。证明原告曾就涉案工程款向工程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外高桥公司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已申请破产,故撤诉。
7、初审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债权没有被确认。
8、班组承包协议及相应的结算单。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9、借款申请、收据、银行支票、转账单。证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经被告城建公司认可从被告望源公司处获得一百万人民币;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
10、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外高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承包协议书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在破产管理案件中,未看到过本案相关的章;对证据二认为报价单、签证单、报验单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具体施工哪些内容。对该组证据的盖章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认为情况汇总真实性不认可,情况汇总也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即使作为结算依据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四认为从这些支票、发票无法看出原告和相关款项的关系,也无法体现原告在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内容;对证据五认为这些报价单、签证单无法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是否发生也不清楚;对证据六认为撤诉应由民事裁定书证明。初审通知;对证据七无异议。原告债权没有被确认;对证据八认为该证据没有外高桥公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真实性,对相关证明内容也不予确认;对证据九认为外高桥公司没有对该组证据确认过,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证人只是和被告城建公司发生关系。
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也和城建公司无关,根据协议,原告无权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对证据二认为报价单、签证单、报验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原告和工程的关系;对证据三认为情况汇总是原告单方制作,城建公司没有确认,且印章不一致;对证据四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看不出付款给原告,都是付给相关供应商或者外高桥公司;对证据五认为无法证明施工发生,也无法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认为城建公司和外高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其只认可外高桥公司提供劳务;对证据九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实际干活的人不是原告。
被告望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望源公司认可的印章,望源公司也不知道协议的存在,协议第一页和第二页之间没有互相联系,第一页没有除原告之外的其他单位的印章;对证据二认为报价单、签证单、报验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明原告和工程的关系;对证据三认为情况汇总从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50,029,724元中的39,379,962元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材料真实,也没有材料反映被三向原告付款,都是向相对方付款;对证据五认为报价单、签证单真实性不认可,望源公司只和城建公司结算。不知道实际施工人存在;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初审告知结果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没有起诉资格;对证据八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系争项目中望源公司只对接城建公司,付款指向的对象也只是望源公司,双方结算价款也是明确的;对证据九认为,原告认为标注处很多是现金业务,现存转存,无法证明是本案各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外高桥公司无证据提供。
被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从合同。证明被告城建公司和被告外高桥公司有订立分包合同,将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外高桥公司,约定工程款为35,456,373元,并由城建公司对外高桥公司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2、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城建公司和被告外高桥公司约定就分包合同约定补充条款,约定了价款结算、支付方式。
3、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涉案项目的审计金额为35,399,120元,在此基础上,被告城建公司与发包人望源公司在多次协商后确认包括合同范围外零星项目在内的整个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250万元。
4、被告城建公司和被告望源公司结算的清单。证明被告望源公司确认已支付30,935,657.21元,被告城建公司付给被告外高桥公司是38,322,583.34元(没有扣除税金),包括城建公司直接付的和望源公司垫付的。望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300多万是以原告借款的形式支付的。
原告***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认可涉案工程系由望源公司发包给城建公司,并由城建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外高桥公司,故转包合同无效,依法不应收取任何管理费和服务费;对证据三认为未见到补充协议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协议属实,望源公司与城建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按照原告外高桥公司出具的情况汇总中的不低于45,208,573元的数额主张工程价款;对证据四认为不能确认。
被告外高桥公司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外高桥公司没有找到相关的协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看到相关审计报告,对审计金额无法确认;对证据四认为不能确认。
被告望源公司对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无异议,补充协议中外高桥公司和城建公司的合同价款与望源公司的合同价款的差额部分是3%,即证明管理费3%。望源公司在工程中的价款结算和价款确认都是和城建公司进行,城建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竣工验收的材料,望源公司和城建公司就付款情况还没有结算;对证据四认为,按照合同总价4,250万元,未付余款为7,357,827元,应扣除为竣工验收的图纸费用270,750元。
被告望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宝山罗森宝工业研发中心一期1号楼~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部分)。证明望源公司与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罗森宝一期1号楼~5号楼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合同,由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1号楼~5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
2、补充协议。证明望源公司与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罗森宝一期1号楼~5号楼工程结算金额为4,250万元。
3、上海宝山罗森宝工业研发中心一期1号楼~5号楼结算汇总表。证明整体工程结算总费用为4,250万元。
4、上海宝山罗森宝工业研发中心一期1号楼~5号楼工程尾款支付确认书。证明2016年望源公司与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账的尾款金额为7,357,827元,但未经双方确认。
5、档案编制服务合同、上海宝山罗森宝工业研发中心一期工程档案编制结算单、支付凭证、声像档案技术服务合同、费用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因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望源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的必要材料,望源公司不得不聘请第三方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及资料,该费用包含纸质及扫描档案编制费200,750元,声像档案费70,000元。扣减该费用后,望源公司剩余应支付款项为7,087,077元(7,357,827元-200,750元-70,000元=7,087,077元)。
原告***对被告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认为认可汇总表中的4,250万元,但是该4,250万元不包含原告提交有原件的签证单160余万元,另城建公司与望源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不能当然对原告产生约束;对证据四认为确认书原告不清楚;对证据五不认可,如果这些费用发生了也不应该扣除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外高桥公司对被告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不认可,
被告城建公司对被告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结算汇总表是单方制作,但是认可4,250万这个金额,其他费用补贴312万也有可信度;对证据四认为尾款支付确认书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差额300万左右可能是望源公司直接付到原告处的款项,是望源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本案无关,不能计算在工程款之内;对证据五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7万余元是单方发生的,未经过城建公司的确认,如该27万余元确实发生,应该从工程价款扣除,原告说相关材料是交给城建公司的不认可,原告是挂靠外高桥公司或者承包的其他关系,如果要交材料是交给外高桥公司,由外高桥公司转交,而外高桥公司和原告都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将相关材料交给城建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望源公司系上海宝山罗森宝工业研发中心一期1号楼~5号楼的建设单位,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城建公司(原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城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外高桥公司,后被告外高桥公司再次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三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外高桥公司已在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向外高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破产管理人初审认定不予确认。故涉讼。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8日,本院受理上海旗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外高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5月8日,就***向外高桥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的本案系争债权申报,管理人未予确认。
另查明,原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
又查明,原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外高桥公司就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为3%。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原告未具体进行施工,否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资格,本院认为,所谓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综合证人证言、支票存根的签字,向有关单位的借款及工程款的发放,可以证明原告系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即原告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望源公司确认的系争项目结算金额4,250万元是否包括签证单上的金额。原告认为该4,250万元不包括2008年相关的签证单费用1,684,005元。本院认为,签证费用有一大块是工期延误损失。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的相关材料中,由其支付工人人工工资的相关款项中,未能充分体现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相关的窝工损失,而其他的绝大部分签证单中监理及业主方都未予确认。另原告自认为停工的原因是被告城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引起,与本案破产债权也无关联。如确有证据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又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望源公司均表示双方结算的4,250万元是综合考虑了钢材涨价等各种补偿及兜底的费用,本院注意到4,250万元确实远大于系争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中认定的35,399,120元,故应该确认俩被告陈述属实,该4,250万元已经包括了相关费用。据此,本院认定系争工程款为4,25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管理费、税费的标准及是否应该扣除。本院认为,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管理费为3%。另外高桥与原告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税费管理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表示对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的合同不知晓。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本就与市政二公司频繁发生关系,其以不知晓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外高桥公司的合同与实际不符,所以市政二公司与外高桥就管理费的约定及于原告。且当事人在庭审中对3.48%的税费计算标准均未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供已经缴纳相关费用及缴纳金额的证明,亦无充分理由说明其不应承担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本案中结算确认的4,250万元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的数额是39,746,000元(4,250万元-4,250万元*3.48%-4,250万元*3%)。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系争工程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在起诉状多次证据交换以及第一次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望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为39,572,535,虽然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对该金额进行了推翻并表示不能确认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不仅未能提供自己已经收取工程款的证明,甚至不能确认已经收取工程款的确切数额,不是一个民事行为主体的合理陈述,另根据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应认定原告已经收取的工程款为39,572,535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五是被告望源公司提出的270,750元档案编制费应由谁承担;望源公司认为其聘请第三方制图是为了竣工验收,而其他各方均未能提供相关施工材料,为此支付的270,750元费用,应该由施工方承担。而系争工程2008年结束,2020年才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在于送审材料的遗失。材料遗失的的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责任人的认定,故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分担四分之一的责任,即原告***承担的制图费用为67,687.5元,剩余制图费如何分担可另案起诉。
综上,本案系争项目结算金额在扣除管理费、税费之后的应付款项39,746,000元,其中已支付款项39,572,535元,余款为173,465元。另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制图费67,687.5元,余款为105,777.5元。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望源公司就系争项目结算时间为2016年2月,原告自结算之后的2016年5月18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无悖,且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享有金额为105,777.5元及相应利息(以105,777.5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债权;
二、被告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7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6,160元,由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负担人民币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丽燕






书 记 员


赵竞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