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

某某与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平,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
原审被告:江建兵,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审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管理人: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有权依据《盐官京都影视基地防水项目结算明细账》(以下简称《结算明细账》)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首先,一审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与案外人浙江京都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的《施工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相应的工程项目业已终止,故2016年7月8日**与江建兵在没有任何工程资料可供核实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账是无效的。其次,结算明细账中的相关金额系参照《浙江盐官京都影视中心防水项目结算表》《浙江盐官京都影视中心防水增补项目结算表》后确定,上述两份表格的签字人均为“乔中元”,乔中元仅为施工现场普通管理人员,无权进行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二)一、二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结算明细账》上的正确结算金额应当是根据实际施工面积乘以每平米的单价,但是一、二审在认定每平米单价的基础上,未进一步查明施工面积,仅依据《结算明细账》对工程款作出认定系事实查明不清。(三)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对原审被告外高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外高桥公司与案外人京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外高桥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工程期间**均以外高桥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关系,京都公司亦将工程款支付给外高桥公司,故**与外高桥公司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认定连带责任应当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然一、二审判决未援引任何的法律条文即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原审被告外高桥公司提交意见称,外高桥公司经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与外高桥公司系挂靠关系,**就案涉工程自负盈亏,外高桥公司已将涉及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支付给**,外高桥公司不应承担就案涉工程产生的其他债务。且经管理人核实,外高桥公司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情况并不清楚,案涉工程均由**具体负责。管理人从未接收到外高桥公司的项目印章,故盖有该章的文件并非外高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非外高桥公司作出的行为。另,因外高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法院亦只应判决债权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与外高桥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与外高桥公司就本案系争工程所签订的协议名称为《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但从该协议所约定的**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解决办公场地,并按照合同总价向外高桥公司缴纳企业管理费等权利义务内容看,其实质上系**借外高桥公司名义来施工完成外高桥公司所承包的浙江京都世纪影视文化中心一期工程。由此,一、二审法院结合**与外高桥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以及江建兵及外高桥公司所述的有关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流向等情况,综合认定**与外高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以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与外高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并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二)关于《结算明细账》能否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的问题。虽然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就本案系争工程的防水项目与相关承包人所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应属无效,但因本案系争工程已竣工,且外高桥公司与发包人就已完工项目的处理已通过诉讼予以解决,现**及江建兵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要求结算并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于法有据。而在工程款的结算方面,***所提供的《结算明细账》中,江建兵、**在“总承包方签字”一栏均签名确认。虽然**现提出,其在签名后已注明“待项目部确认价格再予以结算”,故主张该结算并非对工程款的确认。但在一审审理中**曾表述其上述内容中的待项目部确认是指由江建兵确认。据此,一、二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以及**、江建兵均在该结算明细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认定该结算明细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有理有据。**以该结算明细账并不具备结算效力为由提起再审,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小勇
审 判 员 孟 艳
审 判 员 竺 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姚铭潮
书 记 员 穆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