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

佛山市清华文博顾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广州市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29823号
原告:佛山市清华文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快子路97号十二座。
法定代表人:张亦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晔,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原名:广州市民用建筑科研设计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89号15-18楼。
法定代表人:骆建云,院长。
被告:广州市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159、161号自编1栋3楼1301-1306房。
法定代表人:罗思敏,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丰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清华文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城市研究院)、广州市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哲设计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晔、黄志杰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涉案作品(清心园Z-01号图纸)的著作权人;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肇庆包公文化园(清心园-宋式风格)、广场舞台、仿古商业街建设项目图纸的建筑设计部分(包括建筑原创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图纸设计与绘制、工艺技术文字说明、工程技术实施要求等)的著作权人。2013年12月,原告经朋友介绍接受被告思哲设计院的邀请和委托开展肇庆包公文化园(清心园-宋式风格)、广场舞台、仿古商业街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创作,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亦功担任设计创作主导,组织全公司近20名技术人员投入设计创作。在此期间,由于两被告自身的过错和责任数次遭到项目甲方的责难,与甲方的委托设计合同迟迟未能签订,导致妨碍原告与被告思哲设计院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尽管如此,原告仍然按照甲方的项目推进计划以及与被告思哲设计院的口头约定,以被甲方视为设计主创人员的身份,如期完成了设计创作任务。截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先后提交了包括涉案图纸在内的图纸共计301张,切实保障了甲方项目施工招标前财审图审工作的如期进行。在完成创作设计并如期提交成果后,因对两被告所拟定的设计费分配方案和项目管理表示了不满,原告的主创人员被思哲设计院管理人员移出项目工作群,意味着两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委托关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起诉两被告追讨设计创作报酬。二、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在前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在两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中将原告原创成果图纸的署名进行了篡改。当初为明确主创设计人员及责任义务,被告思哲设计院答应在图签设计人签署栏中给予原告的三个名额(张亦功、何健雄、曹宇杰)全部被替换。此外,多达258张图纸被做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后用于肇庆包公文化园(清心园-宋式风格)、广场舞台、仿古商业街的项目建设工程实施中,经司法鉴定比对,该258张图纸与原告的设计图纸相同或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侵权。综上,原告是涉案建筑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人,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报酬,通过不正当渠道取得原告作品后单方面解除了委托创作关系,恶意篡改原告作品并以此牟利,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复制权,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起诉关联的258件案中的所涉建筑专业的施工设计图由被告主导、原告提供帮助完成,属于合作作品,双方的行为均是履行合作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在本系列案中的诉称均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双方争议的是合同关系项下价款结算问题,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对比了原、被告双方在另案[(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42号]中提交的图纸,提出了图纸存在的差异,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系列案中的图纸被实际使用在涉案项目的建筑之中,更不能证明使用的图纸数量、每张图纸使用的比例。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图纸被实际使用,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三、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不成立。原告不具有建筑设计资质,不享有署名权,无权要求原告赔礼道歉;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建设单位需要进行不同程度的修改、调整,是符合双方合作初衷和建筑施工要求的,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和修改权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10000元没有依据。四、原告提交的图纸及比对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涉案图纸为原告协助被告完成,而施工图的使用体现在建筑物的具体应用上,未在建筑物的建造过程中应用的,不构成侵权。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比对的是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部分图纸和被告提交的部分图纸,未与实际建筑物进行比对,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五、原告提起的本系列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就其诉称的图纸的费用已经在越秀法院(2018)粤0104民初1862号案中提出主张,不应再提起本系列案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原广州市民用建筑科研设计院)与案外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三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项目投标,思哲设计院为联合体牵头单位,负责招投标事宜以及招标范围内除建筑设计、勘察设计外的设计工作;城市研究院负责建筑设计部分的设计工作,广东省工程勘察院负责勘察设计部分的工作等。
2014年3月6日,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思哲设计院、被告城市研究院、案外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该三方为共同乙方/联合体,设计人)签订《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合同项目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的项目规模为包公祠陈展建设工程、新建包公廉政文化陈列馆、新建文化广场、新建宋文化街及其它配套设施项目;项目内容包括工程勘察、方案设计、效果图、初步设计及概算、工程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设计服务与技术指导;项目的有关设计成果的版权归发包方,承包方仅享有署名权;设计人应交付的设计文件分阶段包括初步设计文件及工程概算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等。
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思哲设计院发送《关于我司应邀参与肇庆包公文化园广场舞台及仿古商业街等建筑设计费用清算的函》称:“承蒙贵司信任,于2013年12月邀请我司参与肇庆包公文化园及仿古商业街建筑设计。2014年2月初收到贵司支付的3万元加班费,3月下旬,我司设计的建筑方案获得甲方通过,随即开展施工图设计,分别于4月6日和11日提交了施工蓝图,针对甲方审图意见于4月16日向甲方发送了完整的书面回复和答疑。有关建筑设计的收费标准在受邀之初我司曾口头告知贵司,并在2月发送了收费标准的书面电子文件,贵司未提出异议,但一直没有与我司就本项目签订合作协议。近一个多月来,围绕报酬问题,大家最终未达成协议,双方实为委托协助关系。4月14日甲方施工图审查意见会议召开,我司在回应贵司电话中流露了想中止协助的意向,双方领导未能进一步磋商,当晚我司被贵司移除微信联系群,贵司原本设立的公共邮箱密码,也在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了修改……现确定对围绕该项目已完成的工作做出总结,核算已完成工作量,向贵司提出一次性支付我司应得劳动报酬的要求,核算依据清单包含在贵司提交甲方的概算文件中,清心园、舞台、商业街建筑设计费以及仿古商业街原方案设计费共计70.729万元;我司在已完成工作量中,仅图纸部分,方案阶段提交图纸67张,施工图阶段提交图纸301张,此外还包括多次修改的概算书”等。2014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思哲设计院发送《关于尽快妥善解决我司应邀参与肇庆包公文化园广场舞台及仿古商业街等建筑设计费用清算问题的函》,函件内容与2014年4月18日的函大致相同。
2014年5月14日,被告思哲设计院向原告发送《关于肇庆包公文化园相关事宜的复函》称:“包公文化园项目合同内容包含建筑、园林、室内、勘察,为更好完成项目,我司经人推荐并与贵司沟通后决定进行合作。初设定贵司负责该项目的建筑方案及初步设计,春节后经商议后增加建筑施工图设计及上述涉及设计内容的概算,城市研究院负责建筑结构、设备部分设计及审核所有建筑相关图纸,保证图纸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各方对报酬费用争议较大)。2014年4月7日,我们连同贵司交来的部分图纸,作为施工招标图纸交与甲方代建单位,甲方对工程施工招标图纸审核后提出设计图纸深度未满足招标图编制要求,需作深化补充,但贵司拒绝派人参加图纸答疑会议,贵司张经理又致电提出终止设计合作,我们当天向贵司提出完善设计图纸要求未果,我方亦只能接受。为配合工程进度,设计图纸需进行深化和完善,余下设计由城市研究院承担,其设计人员在贵司拒绝提供完整设计电子文件及进行技术交底工作的条件下快速反应,针对设计图纸遗留问题进行修正并开展后续工作。我司将会在工作量及设计费用基本明确的时候与贵司洽谈相关费用,祝愿我们能早日达成共识”等。
2014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委托创作合同纠纷诉讼,以原告接受两被告委托开展肇庆包公文化园建筑图设计工作并实际交付了301份工程图纸等设计成果,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报酬为由,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设计费935706.5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对涉案建筑设计图纸进行比对鉴定。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建筑设计图纸,其中原告提交图纸共计301张,两被告提交图纸共计312张,此后双方又各自提交了图纸CAD电子文件。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了穗科咨鉴字[2015]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设计图纸数据光盘内容进行对比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确立了设计包公文化园项目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工作成果给被告思哲设计院,履行了合同义务,鉴于原、被告未约定报酬计算标准,根据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与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原告设计工作量及工作量价值,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35706.5元及利息。
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粤01民终204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两被告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德高公司)不应采用中国建筑装饰协会《2014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虽一审法院委托德高公司作出了鉴定结论,但在两被告已有足以反驳的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直接认定德高公司该评估结论的证明力不当,据此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基础。遂裁定撤销(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该重审案[(2018)粤0104民初1862号]现已中止诉讼。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编号为“清心园Z-01”涉案图纸右下角图签载明:“审定:陈海峰;审核:饶光;项目负责:饶光;专业负责:王柏延;校对:曹宇杰;设计:张亦功;绘图:何健雄”;“广州市民用建筑科研设计院设计证书编号:A144016831”;“设计阶段:施工;专业:建筑;日期:2014.04”等内容。
原告主张涉案图纸为法人作品,图纸图签上署名的设计张亦功、绘图何健雄、校对曹宇杰均是原告职员,代表原告创作,并提交了该三人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职务创作著作权归属证明》,载明,该三人是原告经理/职员,任职期间与公司其它人员共同完成了肇庆包公文化园及仿古商业街等项目建筑方案及相关图纸的设计创作,是利用单位资源所创作的,属职务创作行为,该建筑方案及相关图纸内容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等内容,并附有张亦功、何健雄、曹宇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三人分别在“作者签名”处签字捺印。诉讼过程中,张亦功、何健雄到庭表示,涉案作品是原告公司整体意志创作的法人作品,公司的全部设计人员均参与了设计,图纸图签仅签署设计核心人名字,即张亦功、何健雄、曹宇杰。
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双方合同创作涉案施工设计图履行了:1.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2.施工设计图的形成是以其方案设计为基础;3.后期对图纸进行了修改、调整、校对,并提供了部分数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城市研究院职员王柏延向原告职员何健雄发送一份电子邮件,载明“何工:附件为民用院专业负责、项目负责、审核、审定人员电子签名,其余签名由贵司人员担任。请在4月7日前把15份晒好的蓝图送过来”等。电子邮件附件为图签样图,图签内容与原告涉案图纸上图签相比,除校对、设计、绘图三栏人员空白以及图纸名称、设计阶段、图号、日期的内容有所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原告表示其将被告发送的图签样式套用到图纸上,在校对、设计、绘图三栏空白处填上具体创作人员姓名,并可对图纸名称、设计阶段、图号、日期等具体内容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诉讼过程中,被告当庭登录账号为bgc×××@163.com的邮箱演示过程显示,在该邮箱的收件箱中,名称为“思哲设计-拓展部704×××@qq.com”用户于2014年3月29日发送了标题为“包公文化园工程建设项目合同”的邮件,邮件中包含三个附件,其中第二个附件为“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打开该附件,显示内容为《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的电子合同文本,内容与前述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和联合体签订的《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内容一致,但未加盖印章。两被告表示,该bgc×××@163.com邮箱是为涉案项目的设计工作所设立的公共邮箱,原告与两被告均知晓邮箱账户密码,可随时登录查看项目相关邮件内容,邮箱名称即为“包公祠勘察设计”的拼音首字母。原告则认为,该邮箱中所附的合同并非正式合同格式,且无盖章和签署日期,反而可以证实该合同于2014年3月29日尚未签订,在该日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修改公共邮箱密码期间内,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关于《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签订的通知,对该合同内容完全不知情。
另,本院向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调取了其作出的穗科咨鉴字[2015]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由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图纸CAD电子文件,并复制送达原、被告。原、被告核对后均确认该电子文件系其所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施工设计图是为建筑施工绘制的工程设计图,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图形作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委托创作关系还是合作创作关系?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施工设计图的著作权?三、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对涉案施工设计图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修改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委托创作关系还是合作创作关系的问题。
两被告和案外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了肇庆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项目,联合体作为项目承包方与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肇庆文广新局)作为发包方签署了《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包括工程勘察、方案设计、效果图、初步设计及概算、工程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设计服务与技术指导。在该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项目基础上,原告接受两被告的邀约,自称负责建筑方案、初步设计、建筑施工图设计以及设计内容概算的工作事项。2014年4月6日和11日,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包含涉案施工设计图在内的图纸。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是委托创作的合同关系,两被告则认为双方是合作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它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根据两被告的陈述,其为双方合作向原告支付的部分价款,项目整体的方案设计,对图纸进行的修改、调整,以及提供部分数据等属于对项目总体策划、提供物质条件和其他辅助性工作,仅就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涉案施工设计图的创作而言,两被告没有举证实证其对涉案施工设计图的创作付出了直接的智力活动,因此,两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涉案施工设计图系双方合作作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受两被告的委托,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和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项目的标准,完成涉案施工图设计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涉案施工设计图为委托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鉴于原告及涉案施工设计图的主要设计人张亦功均确认,原告接受两被告的委托后,由原告主持实施设计的相关工作,涉案施工设计图代表了原告的意志,并且所产生的责任亦是由原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所提交的涉案施工设计图系法人作品,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施工设计图著作权的问题。
首先,涉案项目系肇庆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项目,就该项目,肇庆文广新局与两被告及案外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包括工程勘察、方案设计、效果图、初步设计及概算、工程施工图设计等,并订明“项目的有关设计成果的版权归发包方,承包方仅享有署名权”。在此基础上,两被告委托原告参与完成包括施工图设计在内的相关工作事项。为该项目的开展,项目承包方建立了微信联系群,并设立了账号为bgc×××@163.com的公共邮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即涉案施工图设计人张亦功在该微信联系群中,并持有公共邮箱密码可以登录公共邮箱。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已于2014年3月29日上传至公共邮箱。根据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致被告思哲设计院《关于我司应邀参与肇庆包公文化园广场舞台及仿古商业街等建筑设计费用清算的函》记载的内容,原告向被告方提交了施工蓝图后,因报酬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4月14日流露了想中止协助的意向,当晚,原告被移除微信联系群,原本设立的公共邮箱密码也被修改。从以上函件内容可见,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以前是可以登录公共邮箱,并可以查看到已经上传至公共邮箱的《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等合同和其他文件的内容,应知晓合同内容。况且原告接受两被告委托对包公文化园施工图进行设计,也多次参加“甲方”召集的工作会议,如其所述对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总合同不闻不问,一无所知,显然不合情理。因此,虽然两被告没有将《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交予原告的直接证据,但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是知晓的。至于原告提出的两被告上传至公共邮箱的《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文本没有加盖签署单位的公章,真实性不能确认的问题,经本院核对公共邮箱中的合同文本内容与肇庆文广新局作为项目发包方与两被告及案外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作为项目承包方签署的《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故对原告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施工设计图享有著作权的问题,应结合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即肇庆文广新局和两被告及案外人之间的《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以及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来分析。原告与两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基础关系之上,原告自愿加入被告方团队,完成《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承包方的项目设计任务,理应受到《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的约束。该合同明确约定“项目的有关设计成果的版权归发包方,承包方仅享有署名权”,此条款对原告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条款对于项目有关设计成果的著作权归属约定,涉案施工图亦是合同项目内容所涵盖的设计成果之一,所以,涉案施工设计图的署名权归属两被告,其他著作权利归属肇庆文广新局,是各方当事人应有之意,于法不悖,应予确认。
关于署名权问题。第一,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如前述所,原告接受两被告委托从事的设计行为受到《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关于著作权利归属的约束,换言之,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但就涉案施工设计图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应遵从《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交的涉案施工设计图是委托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限制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不能够通过约定的方式归属委托人。虽然原告是其所提交的涉案施工图的实际设计人,但因受到《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关于“承包方享有署名权”的约束,视为原告与两被告对施工设计图的署名权归属作出约定,涉案施工设计图的署名权由被告享有。第二,从原告交付给两被告的施工设计图上的图签内容看,原告在其履行行为中也同意被告作为设计单位进行署名,而且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相关管理规定,涉案施工设计图只有以被告名义进行署名,方能得以通过审批并用于施工。第三,涉案作品是施工设计图,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作品类型相比,有其特殊性,从设计目的、资质要求、审查管理、使用范围等均有特定的要求和相关行业规定,施工设计图只有通过了建筑管理部门的设计审查,才能用于实际施工,而要通过审查,图纸上图鉴的各项署名均应符合建筑行业的管理规定和资质要求。因此,综合各方面考虑,认可涉案施工设计图的署名权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决定权利归属于两被告并无不妥,并且维持这种整体著作权归属约定的一致性,能够使得施工设计图此种特殊作品的权利关系更加稳定以及符合建筑行业规范的要求。
据以上分析,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施工设计图享有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对涉案施工设计图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修改权是否成立,两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诚如前述,因原告不享有涉案施工设计图的著作权,故其主张两被告在施工设计图图鉴上的署名,以及对施工设计图的修改和使用行为侵犯其署名权、复制权和修改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因设计费结算而引致的合同纠纷,原告已在(2018)粤0104民初1862号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其设计费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清华文博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清华文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庄 晓 梅
审判员 欧阳福生
审判员 赵  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梦 莹
法庭记录李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