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

佛山市清华文博顾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广州市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3民终2268-2281、2284-2300、2303-2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清华文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97H。
法定代表人:张亦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原企业名称广州市民用建筑科研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58U。
法定代表人:骆建云,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广州市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161号自编1栋3楼1301-1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72T。
法定代表人:罗思敏,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丰强,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清华文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文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城市研究院)、广东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哲设计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共253宗案件,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9788-29801、29804-29820、29823-3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均已审理终结。
清华文博公司每案上诉请求均为: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立即停止侵权,向清华文博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均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清华文博公司为被上诉人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的团队成员,应当受被上诉人与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肇庆文广新局)签署的《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束,相关著作权归属肇庆文广新局所有,该认定错误。两被上诉人与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组成联合体,该联合体不包括上诉人,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该联合体与肇庆文广新局签署的上述设计合同并不能约束上诉人。一审判决仅以两被上诉人曾将一份没有盖章签字、可随意更改编辑的上述设计合同电子版上传到上诉人仅在极短时间内可登录的公共邮箱中,即认为上诉人对设计合同内容清楚知悉,为被上诉人团队中的成员,与事实明显不符。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实质为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委托作品著作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参与涉案项目,负责仿古建筑的创作设计与绘图,由于双方对于委托设计费用产生较大争议,最终委托合同并未成立,因此两被上诉人无权使用上诉人的图形作品。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施工设计图的署名权归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作品为建筑设计图纸,属于图形作品,上诉人作为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及复制权。一审判决仅以涉案作品属于施工设计图纸,而上诉人不符合资质要求,即认定署名权属于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筑行业的管理规定及目前建筑行业通行做法,相关建筑设计、施工图纸虽需要具有注册资质的工程师签章确认,但并没有排除实际绘图设计人员的署名权。具备资质的工程师签字,是对相关文件负责的体现,并非当然是相关图纸的实际绘制创作者,在建筑行业的实践中,存在实际绘图人与签章的注册建筑师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实际绘图人仍可以在图纸上署名。清华文博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称,上述涉案设计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6日,被上诉人上传该设计合同至公共邮箱的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该日期晚于设计合同签订日期,故被上诉人上传该设计合同并非为了征求上诉人意见,上诉人更没有就该设计合同表达任何意见,上诉人不是该设计合同所约束的相对方。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费用一定程度上体现涉案图纸的设计价值。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复制使用涉案图纸获取相关费用,该费用应归属上诉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曾就签订委托合同进行商讨,两被上诉人明确知悉上诉人享有相关图纸的著作权,仍擅自使用,甚至修改署名,恶意明显。
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每案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是在明知我方与发包方之间关于涉案图纸著作权权属约定的情况下与我方进行合作,且一直没有异议,上诉人参与图纸设计,参与商谈,说明上诉人是接受关于图纸的权属约定的。建筑设计图的署名受建筑法规的限制。涉案图纸是上诉人自愿交付我方的,说明上诉人同意我方使用。
清华文博公司每案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均为:1.确认清华文博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2.判令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立即停止侵权;3.判令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向清华文博公司赔礼道歉;4.判令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赔偿清华文博公司损失10000元;5.判令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9788-29801、29804-29820、29823-3004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每案均判决如下:驳回清华文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清华文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清华文博公司的上诉意见,每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均为: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涉案图纸的委托合同是否成立;2.上诉人是否应受《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约束;3.上诉人对涉案图纸是否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及复制权;4.两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两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因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对于合同的价款即委托设计费用没有达成合意,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并未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施工图设计等义务,且已将设计好的图纸提交给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思哲设计院也支付过一笔30000元的费用,故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双方对于委托设计费用的争议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而且上诉人已在另案中以两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之诉,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未成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两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与肇庆文广新局针对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项目签订了《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而上诉人基于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创作关系参与了其中的部分项目工作,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委托合同的内容理应符合上述设计合同中的约定。另一方面,上诉人获邀参与涉案上述项目的时间早于对该项目进行投标及中标后签订上述设计合同的时间,上述设计合同的电子版亦有上传至公共邮箱,在上传至邮箱之时及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上诉人仍可随时登录邮箱查看到该设计合同的电子版,且在上述时间段内,上诉人一直在进行其所参与项目的设计,并多次与被上诉人思哲设计院、发包方肇庆文广新局等进行沟通答疑,故上诉人主张其对上述设计合同不了解理据不足,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虽然上诉人并未作为其中一方当事人签署《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但由于上诉人参与的是上述设计合同所涉整体项目工作中的部分工作,且上诉人对该设计合同的内容是知晓的,故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委托合同的约定应受《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约束,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主张其作为涉案图纸的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修改权及复制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成立,且该委托合同的内容受涉案设计合同内容的约束,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的有关设计成果的版权归发包方,承包方仅享有署名权,上诉人在知晓该设计合同内容的情形下,完成并交付了属于项目设计成果之一的涉案图纸,可以视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对委托合同中涉案图纸的著作权权属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受上述设计合同的约束,故作为著作财产权的涉案图纸的复制权已因合同约定而发生权属转让。对于署名权与修改权而言,涉案图纸属于法人作品,实际的绘图设计人员对于涉案图纸没有任何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由实际绘图人员在涉案图纸上署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及个人均需具有相应的资质,否则设计将无法通过审查,也无法用于实际施工,设计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涉案图纸属于施工设计图,但上诉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对于需通过设计审查部门审查才能用于实际施工的涉案图纸而言,上诉人因不具备相应资质而不能作为设计单位在图纸上进行署名及对图纸进行修改,而且涉案图纸是为了涉案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项目而专门设计的,具有专门的用途,上诉人并不享有控制涉案图纸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故综上所述,上诉人因自身不具有相应资质而造成客观上对涉案图纸署名权及修改权的行使不能,基于综合考虑涉案图纸设计目的的实现,以及涉案图纸作为施工设计图应符合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图纸的署名权由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具备设计资质的包括两被上诉人在内的设计人享有以及涉案图纸的修改权由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实际使用涉案图纸的发包方享有是合理的,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基于上述争议焦点3所述,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及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清华文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对本253宗案件每案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50元,253宗案件共计12650元,均由佛山市清华文博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惠环
审 判 员 莫伟坚
审 判 员 刘小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袁 苍
书 记 员 张锦燕
书 记 员 郑燕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