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

佛山市清***顾问有限公司、广东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清***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西路1号B座2楼。
法定代表人:张亦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会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159、161号自编1栋3楼1301-1306房。
法定代表人:罗思敏,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原名称广州市民用建筑科研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89号15-18楼。
法定代表人:骆建云,院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咏仪,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广播电视中心大楼。
上诉人佛山市清***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哲设计院)、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城市研究院)及原审第三人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肇庆文广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亦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会桥律师,上诉人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肇庆文广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在维持重审一审第一项判决的金额基础上,判令追加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支付清***公司原审诉求的设计费与重审一审第一项判决的差额108973.5元;2.判令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支付清***公司原审起诉金额本金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共同承担本案原审一审、重审一审及重审二审的受理费、上诉费、鉴定费、评估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重审一审法院委托的案涉图纸价值评估单位广州市华盟价格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对委托标的中的“43张仿古商业街”建筑设计图纸的鉴定评估结论,存在漏鉴漏评,直接导致重审一审漏判,应依法责令该评估单位进行补正并予以改判。清***公司在提交的《民事起诉状》附件中,载明了仿古商业街建筑设计图纸乃应思哲设计院和案涉工程建设方肇庆市政府方面的要求,进行过两次符合要求的方案设计,第一次,按肇庆市政府方面要求,定位为宋文化街,即该43张图纸反映的仿宋式古建筑设计方案,经评估,建设方以项目建设资金投入较大为由,决定放弃。但对于清***公司为此付出的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设计费补偿。随后,要求改变设计方向,定位以富有岭南传统清-民国风格风貌进行第二次设计,最终得以建成。华盟公司对第一次设计的43张仿古商业街建筑设计方案图纸,存在漏鉴漏评,直接导致重审一审判决漏判,且华盟公司在价值评估计算中,存在明显的违反计费标准原则、要求、计算方法等规定,清***公司诉请追加包括漏评漏判在内与原审原诉金额的差额108973.5元,请求法庭予以支持。1.在清***公司提交法庭证据的项目工作微信群互动记录中,关于支付该43张图纸建筑设计方案劳动补偿问题,有相应的聊天记录,思哲设计院对支付该43张图纸设计费知情且同意。2014年4月1日,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亦功向思哲设计院负责人马玉萍提出:“马总,记得仿古街方案补偿费的事”,思哲设计院马总回复:“收到”;马总回复:“仿古街上次做到什么程度?”,张亦功回复:“平立剖全部完成,待结构设计,按设计总量来说,已完成方案设计,向常委们汇报两次得到认可,花费时间一个多月”。由此可见,就该43张仿古商业街方案设计及相应设计图纸的劳动补偿,思哲设计院是知情和认可的。2.华盟公司未按《司法委托评估委托书》要求完成任务,司法鉴定评估结论存在明显的漏鉴漏评。本案重审,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司法委托评估委托书》,委托华盟公司对受托事项进行价值评估,《委托书》明确注明:“对清***公司提交的肇庆包公文化项目的301张图纸价值进行评估,包括:一、253张包公文化园施工图纸;二、5张施工图纸的文字说明;三、43张仿古商业街设计图纸”。华盟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以及鉴定人员叶树滔的当庭陈述为:“301张图纸中的总图所显示的商业街的位置与实际建成的位置是一样的;华盟公司查看43张仿古商业街图纸与建好的标的物进行对比,面积、造型与标的实际建成的基本一样;该43张图纸设计的材料是高档的木质原材料,实际完成的商业街是框架结构,即清***公司的设计造型被使用,但结构和材料未被采用,所以43张图纸无法单独计价;庭审记录证据中已有包公文化园项目工程造价为29970415.39元这一计算设计费的基本数据,全部的项目设计费均应当包含在该工程造价中,包括上述43张图纸设计费”。就此,清***公司认为,一方面,华盟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以及鉴定人员叶树滔的当庭陈述,完全是虚假陈述。事实证明,实际建成的仿古街,与清***公司完成的43张仿古商业街设计方案相比较,无论建筑面积、建筑类型,还是外观、结构、材料等,均完全不同(重二审证据1)。实际建成的仿古商业街,是按照清***公司第二次的设计图纸建造而成,该部分图纸包含在司法委托标的注明的258张图纸中。因建设方以项目建设资金投入为由,放弃该43张图纸的设计方案及相应的建设,要求二次设计。故,华盟公司依据的所谓包公文化园项目工程造价29970415.39元所涉及的图纸,并不包含这43张。华盟公司的鉴定评估,明显与司法委托范围、内容不一致,属未完成委托任务和明显的漏鉴漏评,其在清***公司当庭反复阐明事实的情况下,仍一再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并最终导致法庭盲目采信而漏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定或重新鉴定。其中第(3)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另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华盟公司的鉴定评估结论俨然属于第(3)条的情况。故,清***公司请求重审二审法庭,责令华盟公司对漏鉴漏评标的,进行补充鉴定,否则,应退回清***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另一方面,根据华盟公司所依据的鉴定评估标准原国家计委建设部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简称[2002]10号文),其中关于设计费计算有关于多套设计方案的计费规定,华盟公司对于两套涉及仿古商业街的设计图纸价值评估,显然未按照该《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3.将43张仿古商业街建筑方案设计图纸的设计费给予清***公司,是本案原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二审时,思哲设计院和二审法院并无异议,华盟公司替代重审一审法院进行事实认定,明显存在“以鉴代审”的越权行为。4.清***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清***公司应得劳动报酬的底线,请求法庭予以支持。二、清***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规定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工作,应依法获得三个设计阶段的设计费,而不是华盟公司所谓的仅计算施工图阶段设计费。建筑设计图纸的完成,是一个阶段性逐步深化细致的智力劳动过程,即由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清***公司最终完成的案涉工程施工图,遵循和包含了这一规律和相应阶段性过程。对此,2014年5月14日思哲设计院向清***公司发出的思民清纠字[2014]02号《关于肇庆包公文化园相关事宜的复函》中亦作出了相应佐证,该复函中明确认定了清***公司的工作范围:“负责整个项目建筑方案及初步设计,春节后增加了建筑施工图设计及涉及上述内容的概算”。清***公司完成施工图设计后,被直接应用到项目施工招投标和实际的工程建设中,甚至2015年获得由国家住建部、中国建筑学会等评定的地产行业最高奖即全国人居环境综合大奖,不仅证明了施工图之完整,更证明设计图纸具有极高的质量。故,无论以何人以何种方式对案涉图纸进行价值鉴定,都改变不了清***公司完成三个阶段设计工作的事实,都应当按规定和客观事实将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对应的设计费给予清***公司。华盟公司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对设计图纸的价值鉴定评估,分别依据了原国家计委建设部2002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简称[2002]10号文)和中设协[2018]119号文两种计费标准,对应规定的方案设计分别占30%和35%,初步设计所占均为20%,施工图设计分别占50%和45%,华盟公司的司法鉴定评估,均仅计算施工图设计阶段费用,即两个计费标准分别按总设计费的50%和45%,而对方案设计费和初步设计费则予以忽视,显然违背有关计费标准的规定和客观事实与规律。重审一审庭审中,思哲设计院提出清***公司完成的施工图不符合要求,就此,在本案原审已认定的证据中,有2014年4月10日清***公司及思哲设计院对提交的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答疑,其中第7点,肇庆方面提到“施工图预算编制费”是否打错,应否是“施工图预结算编制费”?清***公司核实后回复,没错。在2014年4月13日(微信显示为周一下午13:25分,清***公司也强调,数十条问题,涉及清***公司提交图纸的问题仅一条,后经核查,为甲方(肇庆方面)误解)。由此,进一步证实了清***公司的建筑设计的专业质量水平和完整度,也进一步证实了清***公司已经全部完成了建筑施工图设计,案涉图纸的设计费应全额支付给清***公司。综上,不论以何种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清***公司均已完成了图纸设计的三个阶段任务,是无可争辩的客观事实,清***公司获得三个阶段的全额设计费,应得到支持。华盟公司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仅计算施工图阶段设计费,是对有关计费标准规定和要求的误读。而这一误读结论直接被重审一审法院采用,侵害了清***公司的合法权利,理应予以纠正。华盟公司在司法评估中依据中设协[2018]119号文对案涉图纸进行价值评估是不当的,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中设协[2018]119号文,全名为《关于园林和景观设计服务成本要素信息统计分析情况的通报》,由中国勘察设计协会以行业内部信息通报的形式,于2018年12月26日在行业网站上发布(目前仍随时可以查到),其实质内容明确针对的工程设计类别是:第Ⅰ类:生态林、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第Ⅱ类:道路绿化工程、风景林、一般标准的公建环境、住宅区和企事业单位园林景观。第Ⅲ类:城市景观大道、省级名胜风景区、高标准的公建环境、住宅区和企事业单位园林景观。第Ⅳ类:公园、度假村、星级酒店、高尔夫球场、广场、会展园林、街心公园、屋顶与室内花园、古典园林、园林小品等的绿化,以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等。华盟公司以第Ⅲ类第Ⅳ类,视作案涉建筑设计图纸价值司法鉴定评估参考依据,而即便是第Ⅲ类第Ⅳ类,工程属性依然是针对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设计,与案涉项目包公文化园(高级别的公共建筑、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仿古商业街设计,完全是不同性质且风马牛不相及的设计类别。以此作为司法评估依据,既不合法亦与受托进行评估项目属性无一丝一毫关联,由此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切实际,加上评估报告中的设计费计算,存在直接违背规定的计算方式方法,最终核算认定的清***公司每平方米设计费极其不合理。就此,清***公司曾先后两次对华盟公司及鉴定人的鉴定评估资质表示质疑,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侵害了清***公司的合法权利。三、清***公司提交的建筑设计图纸,已包含了大部分的结构设计和设备设计。且截止华盟公司的《鉴定报告》定稿,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均未提交独立于清***公司建筑设计图纸的所谓结构、设备图纸,故,思哲设计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即便后续需要对总设计费进行拆分,新产生的拆分评估费用,应由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承担。首先,按清***公司的设计图纸建成的包公文化园和仿古商业街,属高仿一千多年前的宋代大式建筑风格与形制,柔和岭南广府民居建筑特色,是融自然地理环境、地形地貌、建筑、人文、空间环境等于一体的大型公共建筑,建筑设计图纸所包含的特殊的建筑艺术、形象形制、建筑结构、空间环境等,蕴含了建筑设计本身就包含了现代概念中所谓的建筑设计(平立剖面、节点与细部大样等)、结构设计(榫卯结构、墙体结构、部分木构架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替换)和设备设计(主要针对楼地面给排水)。故,该建筑设计专业的丰富性全面性,绝非现代普通民用建筑可比,不能完全按照现代普通民用建筑各专业比例死板教条的衡量各专业工作量,这也正是体现我国古代建筑艺术的精华和劳动人民的智慧所在。就思哲设计院庭上对该项目设计涉及各专业工作量问题,截至华盟公司的《评估报告》定稿并提交法庭,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均未提交其所谓的结构、设备设计图纸,以及法庭认定的工作量和设计费数额,故,思哲设计院当庭提出司法鉴定评估结论未拆分出结构设计和设备设计费,应承担未充分举证的法律后果。至于后续是否需要拆分,新产生的一切鉴定费用,应由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承担。四、清***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利息应予以支持。2014年7月4日,清***公司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其中第二项诉求为:“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共同支付利息给清***公司(从清***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越秀区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一审)。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德高公司的评估结论的证明力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2017)粤01民终20451号《民事裁定书》(原审二审)。清***公司认为,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但对清***公司原诉讼请求已经确定,按照法律规定,重审应受限于原有诉讼请求。本案设计费系因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恶意拖欠导致起诉,从2014年初拖延至今日,考虑到物价增长和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的过错,原审判决理应支持思哲设计院的利息诉求。五、本案原审、发回重审及二审所产生的受理费、上诉费、鉴定费、评估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共计167157元等所有诉讼费用均应由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承担。另因越秀区人民法院就原诉强行拆分为合同纠纷和著作权纠纷,再将著作权纠纷一案拆分为258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抗诉等,至今总共累计1038个案子,产生的各种诉讼费用和维权成本更达六十余万元。除了本案重审一审的价值鉴定、评估人员出庭费3000元由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预交外,其他的均由清***公司支付。清***公司作为受害者,近八年前受托,在未收到思哲设计院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已垫付了项目设计创作近百万元的成本支出(包括由此造成企业周转资金困难而高息借贷),还负担了长达七年多的法律诉讼中一切不公后果的费用,这对清***公司不公平,上述费用均应由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清***公司的上诉请求。
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共同答辩称: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清***公司一方面不认可一审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面,又要求在依据一审鉴定结论作出的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增加十多万元的赔偿额,该项请求自相矛盾。而且其要求追加的108973.5元并没有计算依据和数据来源,依法不成立。二、一审的评估范围已经包括了清***公司申请鉴定的全部301张图纸,即覆盖了清***公司的鉴定申请。本案不是侵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本案无需对每一张图纸的价值进行鉴定,而是应当在合同框架范围内对合同履行所导致的成果的价值进行整体鉴定。事实上,无论是在清***公司提起诉讼,还是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的答辩意见,还是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本案的合同成果、价值进行鉴定的鉴定方法是一致的,即以争议图纸对应的工程造价乘以一定比例来计算该部分图纸对应的价值。而43张图纸,系属于合同履行的范围内,也属于301张图纸的范围内。因此不存在就43张图纸另行单独计价,也就是说按照目前的鉴定方法所得出来的鉴定结论,是包含了所有因本案事实合同关系履行而产生的图纸。清***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43张图纸属于另外一套设计方案,也不能证明这些图纸达到了或满足了相应的设计要求和深度。而且仅从43张图纸来看,不可能与其他几百张图纸单独作为设计方案去单独增加50%的定价。因此清***公司要求43张图纸单独定价,没有依据。三、清***公司所主张的施工图之外的所谓设计阶段不成立。首先,清***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所谓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这些合同义务。而且按照清***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只是其所主张的301张施工图,而未包括其他的所谓成果。因此清***公司在其上诉理由第二点的全部理由不成立。四、案涉争议的301张图纸,只是三个建筑设计专业里面的建筑设计,而未包含结构和设备设计,这个事实可以从清***公司民事起诉状所附的设计费计算标准及说明第二页予以证实。在该说明当中,清***公司自认其做的建筑专业占比是35%-43%,基于其这样的认识,其在计算时已经排除了设备和结构专业的图纸对应的价值,因此其才会在其认为的价值上乘以43%,而得出建筑专业,也就是本案争议的图纸对应的建筑专业所占用的价值。仅从该事实都可以认定,清***公司的图纸不能全部按照总造价乘以一定的比例得出结论,因为这样的计算方式是包含其余的结构和设备的,以及后期维护等等一系列的费用的。更何况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当中,清***公司还又表示,其他图纸可以占到70%,这也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其图纸覆盖了所有三个专业的图纸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与其之前的自认是矛盾的。五、清***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一审在作出认定的时候已经考虑所谓的物价上涨及诉讼期间,故以2020年这个时段的鉴定标准计算图纸的价值,如果在此基础上仍然从2014年来计算利息,则存在双重获利的问题。而且双方对本案的合同履行,因为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的价值存在争议,该价值一直确定不了。而包括清***公司在内,其每次提出的价值也不同,比如说其在2014年提出诉讼的时候,认为是90多万元,在提起侵权诉讼的时候,总金额又达到200多万,也就是说清***公司自己都不清楚有关费用数额,双方对该数额是有争议的,在数额不明确、不具体且双方并没有约定款项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清***公司主张从2014年开始起算利息没有依据。五、本案的费用不应当由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来承担。本案的争议并非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单方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双方没有签署合同在结算过程当中对合同的价款产生争议,而且在原审的二审当中,因为清***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明显违法,被广州中院以此撤销而发回重审,清***公司理应对该部分对应的鉴定费用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因为清***公司的鉴定申请结论被法院驳回,这部分费用仍然要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来支付,这是明显不合理、不合法的。综上所述,清***公司在本案当中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余的答辩意见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的上诉状内容一致。
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向清***公司支付设计费25万元。2.依法调整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的分担。上诉主要理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评估机构)“穗华估价[2021]192号”《关于肇庆包公祠文化建设项目的301张图纸价格评估报告书》(下称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的“逻辑”“常识性”错误,且与清***公司自认的事实矛盾,经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多次提出书面异议、补充证据,并申请重新评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予以对评估报告采纳,作为认定本案设计费的依据,据此,本案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评估报告结论对应的是肇庆包公祠建设项目全部5个子工程项目施工图的价值,而案涉301张图纸仅为其中3个子工程,原审判决将评估报告鉴定的图纸价值等同于案涉301张图纸的价值,明显与事实不符。1.根据《包公文化园勘查设计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3.2款,案涉工程包括:包公祠陈展建设工程、新建包公廉政文化陈列馆、新建文化广场、新建宋文化街及其他配套设施项目(如水、电、园林工程、原有包公祠翻新等)。即,如果按工程总造价作为基数,计算的施工图的价值应当是包括上述5个子工程项目的图纸。2.根据(2014)穗越司法委评字第0462号《鉴定意见书》显示的内容,案涉301张图纸,清***公司提交的图纸仅包括“清新园”“商铺”“舞台”的建筑专业施工图。即案涉图纸对应的是3个子工程项目的部分图纸,不是全部5个子工程项目的图纸。3.清***公司已自认,计算其图纸价值时,应当排除其图纸未涉及的其他子工程项目的造价。在清***公司民事起诉状所附的《设计费计算标准及说明》第1页中,其在计算时扣除了“包公祠翻修拟定工程造价”(据此,清***公司认为的总造价为27970415.39元,而不是评估机构认为的29970415.39元)。虽然,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对清***公司仅扣除“包公祠翻修工程”的造价观点不予认可,但这足以证实,清***公司也承认其301图纸并非对应全部子工程项目,应当扣除无关的子工程项目部分图纸价值。因此,在案涉301张图纸对应的工程不是全部工程、在清***公司已自认应当扣除无关工程造价作为计算基数的情况下,评估报告仍然以全部工程造价作为基数计算的结论作为案涉301张图纸的价值,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仍然采纳该报告,并作出本案判决,这明显错误。二、评估报告结论对应的是全部专业设计(包括:建筑专业、结构专业、设备专业等三个专业)的图纸价值,案涉301张图纸仅为建筑专业图纸,原审判决将案涉301张图纸作为全部三个专业图纸,由此得出的结论明显错误。1.(2014)穗越司法委评字第0462号《鉴定意见书》(正文第2页第1段)已认定,案涉301张图纸为“建筑专业施工图”。这足以证实案涉301张图纸不是“结构专业施工图”“设备专业施工图”。2.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的“复函”、庭审接受质询时,也认可施工图包括建筑专业、结构专业、设备专业的图纸。3.本案的评估对象案涉301张“建筑专业施工图”,清***公司没有参与“结构专业施工图”“设备专业施工图”,“结构专业施工图”“设备专业施工图”与本案无关,该部分图纸对应的价值应当在整体施工图价值中扣除。即无论案涉工程“结构专业施工图”“设备专业施工图”是否存在,是否由其他人设计,清***公司也仅能主张“建筑专业施工图”对应的价值。更何况,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在评估中,已经提交了其余“结构专业施工图”“设备专业施工图”的目录(由于图纸数量庞大,因此仅提供目录)。4.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出具的“穗华价事[2021]260号”《关于穗华价估[2021]初025号评估报告书(初稿质证意见)的函复》、“穗华价估[2021]初025-1号”《关于肇庆包公祠文化建设项目的301张图纸价格评估结论书(修改初稿)》中对“初稿”进行了修改,计算301张图纸时,根据三个专业的比例,在之前的结算结论中,剔除了“结构专业施工图”“设备专业施工图”对应的价值。但是,在上述“函复”“评估结论书(修改初稿)”出具之后,在原审双方均未对上述修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又恢复了初稿的计算方式,错误地将三个专业图纸的总价值等同于301张“建筑专业施工图”的价值,将评估的301张图纸在两个评估基准日分别29万多元、32万元多元的价值,修改为70多万元、80多万元。5.清***公司已多次自认,应当按“建筑专业”所占全部专业的比例,计算案涉图纸的价值。(1)在起诉时,清***公司自认应当扣除非建筑专业的占比。清***公司民事起诉状所附的《设计费计算标准及说明》第2页中,清***公司认为按项目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量的分配比例,建筑专业占35%-43%,因此其在计算时取得43%,计算案涉建筑专业图纸的费用。(2)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清***公司再次表示,应当按各专业占比,计算建筑专业图纸的比例,其单方认为应占70%(见最后一次庭审笔录)。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评估报告书将计算结果100%认定为301张“建筑专业施工图”的价值,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与清***公司的自认不符,明显错误。应当按照其“穗华价事[2021]260号”《关于穗华价估[2021]初025号评估报告书(初稿质证意见)的函复》、“穗华价估[2021]初025-1号”《关于肇庆包公祠文化建设项目的301张图纸价格评估结论书(修改初稿)》的计算方法计算比例。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评估基准日错误。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4年7月4日。其申请评估的时间是2015年6月,之前评估机构德高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的基准日是2015年9月28日,而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认为评估基准日应当以图纸发生时的客观时间点2014年4月11日作为基准日。德高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之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评估报告错误,依法撤销之前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被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8年底立案,在本案重审期间,因清***公司另行提起258件知识产权案,原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清***公司258件知识产权案败诉后,本案于2020年恢复审理,期间清***公司再次提出评估申请,并要求以其在2020年5月18日再次提出评估的时间点作为评估基准日。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在原审中已多次提出2020年5月18日的评估基准日不客观、没有依据,但原审法院仍然对清***公司要求以该时间点作为评估基准日的主张予以采纳:1.清***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提出评估申请,是因其2015年申请评估的评估报告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否定后,在重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即需要评估的内容、评估基准日等,已是客观存在和确定的。而原审法院在重新评估期间,却任意按照清***公司的再次鉴定的申请时间确定评估时间,这明显错误。即便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坚持以评估申请时间作为基准日的,也应当是清***公司第一次申请评估的2015年6月。2.2020年5月18日与案涉合同履行的事实无关,为清***公司单方控制的评估申请时间。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在原审中已多次提出,评估案涉图纸的价值应当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图纸交付时间作为基准日,2020年5月18日等评估申请时间与合同履行无关,只是诉讼过程中原告单方申请评估的时间,该时间不客观,可以根据清***公司的起诉时间、申请评估的时间随意调整。如果清***公司在10年后提起本案诉讼或申请评估,则法院是否以10年后的基准日作为判断2014年图纸的依据。综上,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认为,判断案涉图纸价值应当以双方合同关系履行过程中,图纸交付的时间2014年4月11日作基准日,原审判决根据2020年5月18日基准日认定的图纸价值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的图纸价值估价依据错误。1.如上所述,案涉图纸是2014年4月11日交付,清***公司是在2014年7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第一次申请图纸价值评估是在2015年6月,评估机构第一次作出评估结论是在2017年6月。在上述时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2018年12月26日的中设协字[2018]119号《关于园林和景观设计服务成本要素信息统计分析情况的通报》。根据“法无溯及力”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原则,2018年之后出现的中设协字[2018]119号上述通报对2014年发生的本案合同履行纠纷没有约束力。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中设协字[2018]119号通报不能适用于本案。2.清***公司起诉时的计费依据是2002年的[2002]10号《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也一直主张适用该收费标准,而且,案涉合同关系的履行(图纸的交付)也发生在上述收费标准施行期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上述[2002]10号《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10号《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废止并不影响其适用于其施行期间的相关事实,正如已经废止的法律仍然适用于该法律施行期间的法律事实一样。五、原审判决认定的301张图纸所涉的工程造价为29970415.39元没有依据,评估报告依据该数据作出301张图纸价值的结论错误。虽然《包公文化园项目工程施工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5.14-5.16)显示,包公文化园项目的投标价为29970415.39元。但该价格并非最终的结算价格,不应作为计算设计费的基数。更为重要的是,包公文化园项目的工程总价款并不等同于301张图纸对应的工程价款,清***公司参与制图的项目并不是包公文化园的全部项目(只是其中的部分),该事实清***公司在民事起诉状所附的《设计费计算标准及说明》第1页中已自认(计算时的基数应当扣除其未参部分的工程造价)。因此,原审判决采纳依据29970415.39元计算出的所谓图纸价值肯定错误。六、原审判决明显错误,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如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301张图纸的性质(是否是“建筑专业施工图”)、301张图纸对应的工程是否是全部包公文化园项目工程以及评估301张图纸价值的时点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错误的评估报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也可以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改判。(1)按照《包公文化园勘查设计合同》第5.1条约定的工程设计费为181.39万元;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计算,181.39万元中,建筑设计费为130.59万元。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第7.2项,建筑设计费中,包括20%的方案设计、30%的初步设计、50%的施工图设计。也就是说,130.59万元的建筑设计费中,施工图设计仅占50%即65.28万元。且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施工图设计中,建筑占比35-43%、结构占比24-30%、设备占比28-38%。即65.28万元的施工图设计费中的建筑类的设计费占比35%-43%为22.85万-28万元。也就是说,即便建筑专业的施工图设计全部由清***公司完成,其能获得的设计费也仅22.85万元至28万元,更何况其并未完成全部的建筑部分施工图设计。因此,即便取最高值2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清***公司可获得的设计费也不高于25万元。(2)如按照评估机构“穗华价事[2021]260号”《关于穗华价估[2021]初025号评估报告书(初稿质证意见)的函复》、“穗华价估[2021]初025-1号”《关于肇庆包公祠文化建设项目的301张图纸价格评估结论书(修改初稿)》的计算方法,案涉图纸的设计费也不应高于29.3495万元,考虑该方法所依据的29970415.39元造价明显过高的事实(实际结算价为20865803.94元,具体见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于2021年6月30日提交的“关于不同意《关于肇庆包公祠文化建设项目的301张图纸价格评估报告书》等的意见”及所附证据),案涉图纸的价值也不应高于28万元。综上,本案争议图纸的设计费余额应在25万元以内。3、本案鉴定费、评估费分担存在明显错误。(1)本案发回重审前产生第一次评估费4.6万元,该次评估报告未被采纳,且因存在明显错误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且出现了第二次评估,据此,该评估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清***公司自行承担,要求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按比例分担没有依据。(2)本案应当依法改判,并重新分配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第二次评估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综上所述,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清***公司答辩称:一、清***公司受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委托完成了案涉项目301张图纸,双方存在事实的委托创作关系。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创作合同,所以清***公司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市场价经济价值服务。二、本案的诉讼本源是清***公司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之间的委托创作合同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包括上诉包括清***公司独立完成的301张设计图纸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报酬,这是根源。三、清***公司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之间是委托创作关系,清***公司诉求的劳动报酬仅针对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四、清***公司受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的委托完成了案涉项目工程的301张图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事后与案涉项目工程的甲方签订勘察设计合同,清***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五、关于委托创作劳动报酬,由于清***公司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之间是民间之间的委托关系,所以在协商过程中,双方之前是有互动的,在项目开始的时候,清***公司曾经向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发送过一份清***公司的收费材料,但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一直没有回应,清***公司不是没有工作,而是一直催促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答复。清***公司干了一个多月,将近两个月,完成的差不多80%了,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才发回来一份关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拟定的合作事宜,合作事宜对清***公司原来提出的价码大打折扣,遭到清***公司的强烈反对,由此产生矛盾。之后,又一直在持续,没过几天,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又抛出一份四方协议,比原来合作协议更加打折扣,清***公司是有苦说不出。清***公司原来是明码标价,但到最后是层层盘剥,层层压迫,到最后清***公司等于说白干,所以由此矛盾爆发。
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一、案涉图纸的价值不应当受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最终竣工结算造价,以及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与肇庆文广局签订合同的价值的约束,清***公司在招投标阶段完成了案涉图纸之后,完全没有再参与。二、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工程设计收费基价是设计人完成基本服务,没有对工程设计复杂程度和工程量差异进行调整的基本收费价格,是计算工程设计收费的基础,也就是说工程设计收费基价是不包含后续的任何变更的。在清***公司完成了基本的设计工作之后,清***公司都应该按照工程设计收费基价来收取完全完整的设计费用。三、案涉301张图纸的著作权仍然归清***公司,清***公司已经向广州市检察院、铁路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案件,目前正在抗诉处理过程中,到目前为止清***公司是对案涉301张图纸享有著作权的,其他的答辩意见详见清***公司的民事上诉状。
肇庆文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立即支付清***公司肇庆市包公文化园及仿古商业街建筑设计方案及相关图纸的设计费用共计935706.5元和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2.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与案外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三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项目投标,思哲设计院为联合体牵头单位,负责招投标事宜以及招标范围内除建筑设计、勘察设计外的设计工作;城市研究院负责建筑设计部分的设计工作,广东省工程勘察院负责勘察设计部分的工作等。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委托了清***公司完成肇庆市包公文化园及仿古商业街建筑项目图纸,但未约定费用金额及支付日期。同年1月26日,思哲设计院支付设计费30000元给清***公司。同年3月6日,肇庆文广局(甲方,发包人)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广东省工程勘察院(同为乙方,设计人)签订《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合同项目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的项目规模为包公祠陈展建设工程、新建包公廉政文化陈列馆、新建文化广场、新建宋文化街及其它配套设施项目;项目内容包括工程勘察、方案设计、效果图、初步设计及概算、工程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设计服务与技术指导;项目的有关设计成果的版权归发包方,承包方仅享有署名权;设计人应交付的设计文件分阶段包括初步设计文件及工程概算书、施工图设计文件;项目总投资约8299.85万元,其中建安工程与陈展工程费用为5999.85万元,宋文化街建设费用为1000万元,土地征用费用为1300万元;工程设计收费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修订本)》,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根据招标报价费率计算设计费,暂按298.77万元计(含工程设计费181.39万元和陈列设计费117.38万元),最终设计费结算价根据肇庆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造价而定等。
清***公司自述安排自有技术人员完成包公文化园施工图纸253张、施工图纸文字说明5张和仿古商业街设计图纸43张,于2014年4月将纸质版的上述301张图纸交付给城市研究院并转交给肇庆文广局指定的肇庆市代建项目管理局收件。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表示清***公司于2014年4月交付数量不明的图纸,肇庆文广局审核图纸认为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需要继续深化,但清***公司予以拒绝;清***公司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不能按照用于正常施工的图纸计费,拒绝继续向清***公司支付设计费。
2014年4月18日,清***公司向思哲设计院发送《关于我司应邀参与肇庆包公文化园广场舞台及仿古商业街等建筑设计费用清算的函》,表示2013年12月受邀请参与肇庆包公文化园及仿古商业街建筑设计,2014年2月初收到思哲设计院支付的30000元加班费;3月下旬清***公司设计的建筑方案获得甲方通过,随即开展施工图设计,分别于4月6日和11日提交了施工蓝图,针对甲方审图意见于4月16日向甲方发送了完整的书面回复和答疑;有关建筑设计的收费标准在受邀之初清***公司曾口头告知思哲设计院,并在2月发送了收费标准的书面电子文件,思哲设计院未提出异议,但一直没有与清***公司就本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围绕报酬问题,最终未达成协议,双方实为委托协助关系;4月14日甲方施工图审查意见会议召开,清***公司在回应思哲设计院电话中流露了想中止协助的意向,双方未能进一步磋商,当晚清***公司被思哲设计院移除微信联系群,思哲设计院原本设立的公共邮箱密码也在清***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予以了修改;现确定对围绕该项目已完成的工作做出总结,核算已完成工作量,向思哲设计院提出一次性支付清***公司应得劳动报酬的要求,核算依据清单包含在思哲设计院提交甲方的概算文件中,清心园、舞台、商业街建筑设计费以及仿古商业街原方案设计费共计70.729万元;清***公司在已完成工作量中,仅图纸部分,方案阶段提交图纸67张,施工图阶段提交图纸301张,此外还包括多次修改的概算书文件等。同年4月23日,清***公司再次向思哲设计院发送《关于尽快妥善解决我司应邀参与肇庆包公文化园广场舞台及仿古商业街等建筑设计费用清算问题的函》,函件内容与前一函件大致相同。同年5月12日,思哲设计院向广州市至高律师事务所发出《关于肇庆包公祠文化园建设项目著作权事宜的复函》,表示收到该所关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在肇庆包公文化园建设项目中侵犯清***公司著作权事宜的律师函,清***公司上述两份函亦已收悉;清***公司两份函中的焦点为设计费用问题,因清***公司突然提出终止本项目涉及合作,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被迫寻求新的合作单位完成其未完成的原合作内容,也需等待业主的审图意见去界定工作量,才能对费用重新分配,故未能复函清***公司;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会按具体情况根据国家相关行业规定进行计费;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前期有支付设计费给清***公司,已形成合作关系,不构成侵权行为;清***公司提前毁约行为导致项目拖延,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保留追究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同年5月14日,思哲设计院向清***公司发送《关于肇庆包公文化园相关事宜的复函》,继续就清***公司上述两份函回复称包公文化园项目合同内容包含建筑、园林、室内、勘察,为更好完成项目,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经人推荐并与清***公司沟通后决定进行合作;初设定清***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建筑方案及初步设计,春节后经商议后增加建筑施工图设计及上述涉及设计内容的概算,城市研究院作为中标单位负责建筑结构、设备部分设计及审核所有建筑相关图纸,保证图纸符合国家相关要求;春节前,由于业主一直未能签署合同,且工作分配没有最后明确,故各方未能就费用进行洽谈,在清***公司要求下,思哲设计院支付清***公司30000元设计费;春节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负责人与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亦功就费用问题进行磋商,因标书规定是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计费,就各方工作量,决定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分配并商讨了比例;次日,张亦功提出比例不合理,三方再次商谈中清***公司要求单价包干,如按2002收费标准需提供收费比例,交图时即付款等三点意见,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认为单价包干占合同总额除税后的75%极不合理,城市研究院已按收费标准最高比例配备给清***公司,按常规应以业务支付的费用按期按比例分配,张亦功即在微信群中提出正式退出项目合作,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迅速调整项目班子,重组设计班子;其后张亦功提出虽然图纸已交,但后面有大部分工作且已画700多张图纸,希望继续合作,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尽管已有接替班子进行涉及工作,但为尊重原设计,接受清***公司的请求开会讨论是否提升分配比例,但城市研究院认为提升要求不合理;2014年4月7日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连同清***公司交来的部分图纸作为施工招标图纸交予甲方代建单位,甲方审核后提出设计图纸深度未满足招标图编制要求,需作深化及补充,但清***公司拒绝派人参加图纸答疑会议,张亦功再次提出终止设计合作,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只能接受;为配合工程进度,设计图纸需进行深化和完善,余下设计由城市研究院承担;由于清***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与原商谈合作协议不符,故需修改原分配比例,但现行图纸正按规范要求进行修改,至今未最后确定修改的图纸数量,亦需考虑到不可预计因素,故暂时未能与清***公司细谈相关未用,需待相关情况明朗后才能商讨;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将会在工作量及设计费用基本明确的时候与清***公司洽谈相关费用等。
2014年7月4日,一审法院受理(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42号原告清***公司与被告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及第三人肇庆文广局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清***公司诉请要求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共同支付设计费93.57065万元和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抗辩称与清***公司无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清***公司无设计资质,无能力履行建筑工程设计的合同,请求驳回清***公司的诉讼请求。肇庆文广局书面陈述意见称2014年3月6日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签订《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于同年4月27日以《告知函》质询思哲设计院,要求其就有关上述设计项目所使用的建筑方案和相关图纸是否与他人存在著作权争议等问题作出澄清;思哲设计院复函称其已支付设计费给清***公司,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作关系,项目作品不构成侵权行为;现《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局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之间不存在合同争议。该案中,根据清***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对清***公司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各提供的设计图纸数据光盘(注:清***公司提供部分标称有15套301张设计图纸),将两张电子版图纸内容改变颜色叠放一起,判断其中有变化的内容,综合判断重叠的范围大小,给出相似度。该鉴定机构审核认为,清***公司提供的“清新园”电子文件包内建筑专业施工图226张,“商铺”电子文件包内建筑专业施工图54张,“舞台”电子文件包内建筑专业施工图15张;另一文件包包含建筑专业施工图及修改通知单等257张的“D栋清新园”电子文件包,有包含建筑专业施工图及修改通知单等34张的“B栋商铺”电子文件包,有包含建筑专业施工图及修改通知单等28张的“F栋舞台”电子文件包,有包含建筑专业施工图及修改通知单等8张的“E栋”电子文件包。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比对认为,“清新园”图纸中有“建筑统一说明”图、“建筑装修做法表”图、“包公祠总平面图”和“D栋”其余建筑设计部位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仰视图、大样、结构模型示意图等共225张图纸,分别有70%、99%乃至完全一样的相似度;“商铺”图纸中有“建筑统一说明”图、“建筑装修做法表”图、总平面图和“B栋”其余建筑设计部位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大样图等共19张图纸分别有40%至90%乃至完全一样的相似度,有公厕垃圾房建筑部位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大样图共6张有20%相似度;“舞台”图纸中“建筑统一说明”图、舞台平面图和其余建筑设计部位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大样图、仰视图等15张图纸分别有40%至95%乃至100%的相似度;其余各自提交的图纸无对应可比对图纸。清***公司向该鉴定人预缴鉴定费67000元。一审法院再根据清***公司申请,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针对标的现状,结合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设计图纸相似度的认定,以相似度为工作量范围确定清***公司的工作量。评估清***公司工作量的价值。该评估机构出具价值评估结论书,根据中国建筑装饰协会《2014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中的相关规定,评估标的工作量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28日)的价值为人民币1223884元。清***公司向该评估机构预缴了评估费46000元。2017年7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清***公司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之间确立了设计包公文化园项目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清***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毕,评估机构对上述标的工作量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28日)的价值为1223884元,清***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设计费为93.57065万元,故一审法院支持清***公司主张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给付设计费93.570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至于鉴定人评估工作量价值超出清***公司主张设计费金额的部分,清***公司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共同给付设计费93.57065万元和2014年7月4日起的欠款利息给清***公司,案件受理费13157元、鉴定费67000元、评估费46000元由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负担。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不服判决,提出上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204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应采用中国建筑装饰协会《2014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进行评估;鉴于清***公司于2014年4月交付涉案图纸给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清***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倘若新选定的资质单位,仍无法做到工作量价值的鉴定,建议参考2002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等审理;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在一审提出对价值评估结论书初稿的异议中亦载明涉案工程设计是建筑设计,结论书拟以建筑装饰设计类的收费标准套用于建筑设计明显错误;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在上诉状中表示即使要计算涉案图纸的价值,也应当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清***公司在二审中表示涉案图纸正常是建筑设计图纸,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评估结论的证明力不当,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基础,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新立案组成合议庭审理。其后,清***公司就与思哲公司、城市研究院著作权属、侵权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清***公司诉请所涉253张设计图纸和5张图纸文字说明分别立为258件案受理,其中涉253张设计图纸立为(2018)粤0104民初29788-29801、29804-29820、29823-30044号共253件案。清***公司提出逐案逐一就每张图纸提出相似的诉请,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提出相似的抗辩意见。在一审法院(2018)粤0104民初299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清***公司诉请确认清***公司清新园其中1张图纸的著作权人,要求判令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立即停止侵权、向清***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清***公司损失10000元。清***公司主张在一审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42号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材料中将清***公司原创成果图纸的署名进行了篡改,原答应在图章设计人签署栏中给予清***公司的三个名额(张亦功、何健雄、曹宇杰)全部被替换,多达258张图纸被做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后用于肇庆包公文化园(清心园-宋式风格)、广场舞台、仿古商业街的项目建设工程实施中,经司法鉴定比对,该258张图纸与清***公司的设计图纸相同或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侵权。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抗辩称清***公司起诉关联的258件案中的所涉建筑专业的施工设计图由被告主导、清***公司提供帮助完成,属于合作作品,双方的行为均是履行合作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清***公司不具有建筑设计资质,不享有署名权,无权要求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赔礼道歉;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建设单位需要进行不同程度的修改、调整,是符合双方合作初衷和建筑施工要求的,被告不存在侵犯清***公司的复制权和修改权的行为;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比对的是双方提交的部分图纸,未与实际建筑物进行比对,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前述的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与肇庆文广局签订合同、思哲设计院和城市研究院委托清***公司完成设计图纸、清***公司和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往来函件等事实,一审法院向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调取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由清***公司、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各自提交的图纸CAD电子文件,并复制送达清***公司、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清***公司、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核对后均确认该电子文件系其所提供。一审法院还查明清***公司提交图纸图章上署名的设计张亦功、绘图何健雄、校对曹宇杰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职务创作著作权归属证明》,载明该三人是清***公司经理/职员,任职期间与公司其它人员共同完成了肇庆包公文化园及仿古商业街等项目建筑方案及相关图纸的设计创作,是利用单位资源所创作的,属职务创作行为;张亦功、何健雄到庭表示,涉案作品是清***公司公司整体意志创作的法人作品,公司的全部设计人员均参与了设计,图纸图章仅签署设计核心人名字。一审法院认为,清***公司主张的施工设计图是为建筑施工绘制的工程设计图,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图形作品;在该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项目基础上,清***公司接受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的邀约,自称负责建筑方案、初步设计、建筑施工图设计以及设计内容概算的工作事项,于2014年4月6日和11日向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提供了包含涉案施工设计图在内的图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没有举证证实其对涉案施工设计图的创作付出了直接的智力活动,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主张清***公司提交的涉案施工设计图系双方合作作品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清***公司受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的委托,按照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的要求和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项目的标准,完成涉案施工图设计工作,清***公司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清***公司提交的涉案施工设计图为委托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清***公司主张其所提交的涉案施工设计图系法人作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清***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施工设计图著作权的问题,肇庆文广局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及案外人广东省工程勘察院签订的《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订明“项目的有关设计成果的版权归发包方,承包方仅享有署名权”;项目承包方建立了微信联系群和公共邮箱,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涉案施工图设计人张亦功在该微信联系群中,并持有公共邮箱密码可以登录公共邮箱;前述的双方函件显示清***公司在2014年4月14日以前是可以登录公共邮箱,并可以查看到已经上传至公共邮箱的《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等合同和其他文件的内容,况且清***公司接受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委托对包公文化园施工图进行设计,也多次参加建设方召集的工作会议,可以认定清***公司对《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是知晓的;清***公司自愿加入被告方团队,完成《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承包方的项目设计任务,理应受到《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的约束,所以涉案施工设计图的署名权归属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其他著作权利归属肇庆文广新局,是各方当事人应有之意,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关于署名权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施工设计图的署名权由被告享有;从清***公司交付给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的施工设计图上的图章内容看,清***公司在其履行行为中也同意被告作为设计单位进行署名,而且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相关管理规定,涉案施工设计图只有以被告名义进行署名,方能得以通过审批并用于施工;涉案作品是施工设计图,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作品类型相比,有其特殊性,从设计目的、资质要求、审查管理、使用范围等均有特定的要求和相关行业规定,施工设计图只有通过了建筑管理部门的设计审查,才能用于实际施工,而要通过审查,图纸上图章的各项署名均应符合建筑行业的管理规定和资质要求,综合各方面考虑,认可涉案施工设计图的署名权归属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并无不妥,并且维持这种整体著作权归属约定的一致性,能够使得施工设计图此种特殊作品的权利关系更加稳定以及符合建筑行业规范的要求。故一审法院认为清***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施工设计图享有著作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因清***公司不享有涉案施工设计图的著作权,故其主张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在施工设计图图章上的署名,以及对施工设计图的修改和使用行为侵犯其署名权、复制权和修改权,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余257件案以相同的事实和依据同样作出驳回清***公司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清***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该院作出(2019)粤73民终2268-2281、2284-2300、2303-2524号《民事判决书》和其余5案集合的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包括上述253件案在内的258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清***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粤民申5470、5485-5486、5504-5505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粤民申5471-5484、5487-5503、5506-57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清***公司对258件案的再审申请。
在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表示尚未收到肇庆文广局的设计费。一审法院根据清***公司的评估申请,重新通过摇珠程序确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华盟事务所)对清***公司交付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的图纸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在2020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就评估事项进行询问时,清***公司主张实际完成设计图纸302张;原国家计委、建设部2002年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7月10日因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放开部分建设项目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而废止,案涉设计费用实行市场调解价,由企业自行定价或协商定价,应按其向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发出《关于外接协作设计项目的管理办法》标明的造价计算,要求以2020年5月18日为评估基准日对302张图纸价值进行评估。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提出异议,认为《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已约定、清***公司函件中已表明、且清***公司2014年4月交付图纸时亦适用的,是2002年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并应以2014年4月11日为评估基准日;没有收到清***公司所称其自行作出的管理办法,没有同意清***公司单方面提出的计价标准。根据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的要求和清***公司的同意,华盟事务所鉴定人员与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16日在广州市科技咨询中心,调取该中心留存的、在前次鉴定过程中清***公司和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提交鉴定的电子版图纸,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次提取的清***公司该部分图纸可作为评估价值材料。华盟事务所审核确定清***公司该部分图纸为包公文化园施工图纸253张、施工图纸文字说明5张,和仿古商业街设计图纸43张,上述301张图纸均属于仿古建筑施工设计图纸。2021年6月15日,华盟事务所作出《关于肇庆市包公祠文化建设项目的301张图纸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价格评估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价协事字(2020)31号《关于印发》,和市场价格调查情况;价格评估方法格局评估表的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对相关资料进行分析整理,本次评估采用成本法,即在办理价格鉴证评估时,按照价格鉴证评估标的在基准日的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价格鉴证评估标的价格的办法;鉴于该项标的不存在价值损耗,故不计算价值扣减;不适用市场法和收益法。一、上述301张图纸按照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提出的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11日的价值评估,据调查,我国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自2002年由原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0号(简称10号文)指定发布后,作为国家定价管理一直执行至2015年3月1日。10号文的作价办法为以项目投资总额作为计算依据,按不同投资总额明确其工程勘察设计基价和设计难易调整系数核定其设计收费总金额;同时规定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的计费比例;一般情况下建筑施工设计图纸应包括建筑设计图、结构设计图和设备设计图,一审法院转来资料中未发现后两种设计图;行业指导部门中设协对建筑设计收费指导意见没有再对上述三项设计图收费予以划分,本次评估不考虑上述三项设计图的收费区分。由于华盟事务所无法取得肇庆包公祠文化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总投资额,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证据确定该项目建筑工程造价为29970415.39元,接近3000万元;该项目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费用按照10号文标准和规定,造价计费额3000万元的收费基价103.8万元;浮动幅度为±20%,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根据建筑项目的实际情况在该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额;10号文对设计难易程度明确古建筑、仿古建筑、保护性建筑等附加调整系数为1.3至1.6,取平均调整系数1.45,该项工程设计费=103.8万元×1.45=150.51万元,鉴于双方对设计费没有约定,不考虑上下浮动幅度。设计图纸价值的计算根据10号文的有关规定,各阶段工作量的比例为方案设计占33%、初步设计占20%、施工图设计占50%,故301张图纸2014年4月11日的价值=150.51万元×50%=75.255万元。二、上述301张图纸按照清***公司提出价格评估基准日2020年5月18日的价值评估,据调查,自2016年1月1日国家发改委放开设计费管理,改为设计单位与需求设计单位自行协商定价后,市场上设计收费有四种形式,均是以设计机构与委托设计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华盟事务所经比对,为衔接2014年4月11日评估工程设计费计算方法,采取按照工程项目总投资一定的比例计算设计费方法评估比较合理;设计收费标准放开后,中国勘察设计协会为维护园林和景观设计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确保园林和景观工程的设计质量,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于2018年12月26日以中设协字[2018]119号文发布《关于园林和景观设计服务成本要素信息统计分析情况的通报》(简称119号文),华盟事务所研究认为该文反映我国园林和景观设计的收费平均水平,表述的内容与评估标的基本吻合,故以此文作为定价依据。该项目建筑工程造价29970415.39元,119号文3000万元工程费的设计基本服务成本基数为131.3万元,仿古建筑设计附加调整系数为1.3至1.6,取平均调整系数1.45,该项工程设计费计价=131.3万元×1.45=190.385万元;根据中设协关于设计工程量划分比例案涉工程为第Ⅲ、Ⅳ等级,方案设计占35%、初步设计占20%、施工图设计占45%,故301张图纸2020年5月18日的价值=190.385万元×45%=85.6733万元。清***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书遗漏了仿古商业街43张图纸的价格鉴定;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标准使用手册(即2002年标准),从第二个设计方案起每个方案按照方案设计费的50%另收方案设计费;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提交的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可以知道宋文化街的建设费用1000万元;思哲设计院复函中明确清***公司的工作包含了建筑方案初步设计,以及建筑施工图的设计和设计上述内容的建筑设计的概算,应当按照建筑设计的100%计算费用给清***公司;中设协119号文作为案涉图纸的计价参考文件是不正确的,该文件指向了使用范围是园林和景观设计,然而案涉图纸是属于技术要求复杂且具有经济、文化、历史等意义的省级公共建筑工程(大型的仿宋建筑),故对应2002年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案涉图纸的复杂调整系数应为1.6。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质证认为,清***公司的301张图纸仅为建筑专业设计图,不包括“设备”“结构”专业,在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提出异议后,华盟事务所初稿采纳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意见,同意按建筑的比例扣除;但最终报告书又未区分施工图设计中“建筑”“结构”“设备”专业导致错误;清***公司参与的仅是建筑设计,争议的301张图纸也是“建筑”专业设计图,10号文明确比例占35%-43%;华盟事务所依据10号文评估2014年4月11日时图纸价值,又根据未适用的中设协119号文指导意见,不区分各专业图纸,互相矛盾;清***公司实施设计、提交图纸和起诉时依据的收费标准是10号文,仅应适用10号文;报告书认为工程项目总造价29970415.39元没有依据,项目中除301张图纸对应的新建仿古建筑,还包括与本案争议无关的园林工程、旧包公祠翻新工程等,不应以该总造价计算图纸价值;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了解经财政评审,清***公司参与建筑专业施工图设计的清心园工程造价为14983131.37元,舞台工程造价为2444614.33元,宋文化街工程造价为3438058.24元,即清***公司参与设计的工程部分造价为20865803.94元;应当用20865803.94元扣除结构、设备工程造价后的结果作为计算建筑专业施工图设计费的依据,或者以该款为基数基础费用后再扣除“结构”“设备”专业对应图纸的价值;119号文针对的是园林和景观设计服务,本案是建筑施工图设计,不能使用;华盟事务所2021年3月16日调取的图纸中有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提交的大量修改通知、施工图等建筑专业图纸,但报告书未予考虑,应当扣除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施工图部分的价值;2020年5月18日是继续审理期间的时点,不是与设计事项相关的客观试点,不能作为评估基准日。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补充提交显示有肇庆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和肇庆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公章的《工程预(结)算评审定案表》复印件,载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所称的上述造价评定内容,落款时间显示为2019年8月29日、30日。华盟事务所书面复函称,关于不区分“建筑”“结构”“设备”专业设计费问题,一般情况下设计施工图包括“建筑”“结构”“设备”三个方面图纸,从常理讲建筑图纸是必须考虑建筑结构的,而301张设计施工图是有表明建筑结构的,实际施工时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建筑设计图纸进行结构施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中未见“结构”设计图纸和“设备”设计图纸,不应按上述三部分设计收费予以划分;自设计费国家放开收费管理后,中设协对上述洋设计费不再予以划分,证明原来的划分标准不太合理。关于301张图纸对应工程造价问题,包公祠文化公园的建筑总投资29970415.39元是根据项目施工招标和公告工程施工的标准确定,客观合理;从常理讲,设计单位承接设计业务时,是以整项工程的总价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虽然包公祠文化园建设费用包括园林工程、旧包公祠翻新工程和新建仿古建筑工程,这都与301张图纸设计的仿宋仿古理念有密切联系,且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提交的资料没有提供上述3个项目的设计图纸。关于119号文应用问题,建设工程都有归类,案涉项目用途和作用来看是园林和景观类别,按此收费标准合理;清***公司提出的评估基准日是2020年5月18日,采用该收费标准符合评估规范;301张图纸完成时间是2014年4月,如果按照2002年的设计收费标准,该所认为不合理,因为2002年至2014年我国国民经济和物价水平有大幅度提升,职工工资收入大幅度增加,不可以采用2002年的物价水平来判断2014年的物价水平。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申请华盟事务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预缴了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华盟事务所鉴定人员叶树滔出庭重申华盟事务所上述书面回复意见,强调43张仿古商业街图纸已包括在301张图纸里,301张图纸中的总图所显示的商业街的位置与实际建成的位置是一样的;庭审记录证据中已有包公祠文化园项目工程造价为29970415.39元这一计算设计费的基本数据,全部的项目设计费均应当包含在该工程造价中,包括上述43张图纸设计费;该所查看43张仿古商业街图纸与建好的标的物进行对比,面积、造型与标的实际建成的基本一样;该43张图纸设计的材料是高档的木质原材料,实际完成的商业街是框架结构,即清***公司的设计造型被使用,但结构和材料未被采用,所以43张图纸无法单独计价;关于设计应由建筑专业、结构专业、设备专业构成问题,设计图纸和结构图纸从技术上讲是不可分开的,如果没有设计图纸要在设计中考虑结构,不可能把三者独立开来的,特别是在设计图纸在设计过程中必须考虑结构问题,不能分割;301张图纸里都有其结构专业的表述,清***公司的设计图纸已涵盖了上述设计图纸的三部分;被告补充的《工程预(结)算评审定案表》只当庭见到该复印件;关于计价依据,中国设计协会在调查全国大中城市同类型项目设计收费水平作出119号文,对全国的设计单位的设计收费有指导性作用,建设项目都是归类的收费管理,案涉项目亦应该适用;我国从2002年以来国民经济和物价水平有大幅度提升,职工工资收入大幅度增加,不应采用2002年的物价水平来判断此后的物价水平,由于在10号文被撤销后,对以2020年5月18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2018年的119号文的设计收费标准最合理;关于附加调整系数取平均值为1.45,因行业指导意见是1.3至1.6,是以设计的复杂性确定系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作出约定,所以按照平均值确定系数。
一审法院认为:清***公司2014年4月18日、23日向思哲设计院发送两份函件均表示,清心园、舞台、商业街建筑设计费以及仿古商业街原方案设计费共计70.729万元,清***公司在已完成工作量中,仅图纸部分方案阶段提交图纸67张,施工图阶段提交图纸301张,此外还包括多次修改的概算书文件,要求思哲设计院核算清***公司已完成工作量,一次性支付清***公司应得劳动报酬。思哲设计院复函中指甲方即肇庆文广局审核后提出设计图纸深度未满足招标图编制要求,需作深化及补充的要求,未对清***公司主张上述已提交图纸数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生效判决亦认定包公文化园253张施工图纸和5张图纸文字说明共258张图纸系清***公司受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委托创作,且根据建筑设计工作的完整性,可以认定,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将肇庆文广局按照《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发包的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项目中的新建包公廉政文化陈列馆、新建文化广场、新建宋文化街及其它配套设施项目建筑设计图部分分包给清***公司,清***公司已完成包公文化园施工图纸253张、施工图纸文字说明5张和仿古商业街设计图纸43张合共301张图纸的设计成果交付给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
双方就上述301张图纸设计费产生纠纷。虽然清***公司2014年7月4日起诉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依据上述2002年10号文,但该10号文执行至2015年3月1日因国家放开该类收费管理不再适用,一审法院决亦被撤销发回重审。清***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时要求以2020年5月18日为评估基准日、以其单方向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提出的自定计价标准评估301张图纸价值。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提出以10号文的设计费标准、以清***公司交图的2014年4月1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评估301张图纸价值。华盟事务所以项目工程造价29970415.39元为计费基数,按照2002年10号文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评估301张图纸2014年4月11日的价值为75.255万元;按照2018年起施行的119号文设计收费标准,评估301张图纸2020年5月18日的价值为85.6733万元。清***公司不同意按119号文标准计费,认为华盟事务所评估时未对43张仿古商业街设计图计费,对仿古建筑设计不按最高附加调整系数1.6计算不当。但清***公司提出其自报的、未经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同意的标准计费,没有依据,又无证据证明43张仿古商业街设计图未评估。此外,仿古建筑设计附加调整系数为1.3至1.6,双方既未明确约定,华盟事务所取平均值1.45计算合理。一审法院对清***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接纳。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提出华盟事务所以项目工程造价29970415.39元为计费基数无依据,清***公司的301张图纸仅为“建筑”专业设计图,评估未按比例扣除“设备”“结构”专业部分计费,相关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计费标准使用2002年的10号文,清***公司应受该合同约束。但本案和关联案件诉讼、相关证据和裁判文书认定事实已充分论证和认定约定的项目工程造价为29970415.39元。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和肇庆文广局在本案评估报告书作出之前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仅在评估报告书作出之后提交一份工程造价审定表的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指清***公司仅为新建仿古建筑部分设计,其他部分由其完成设计。但其曾提交的用于比对鉴定的图纸中,没有项目其他建筑部分的设计图纸和“结构”“设备”专业部分的设计图纸,华盟事务所亦予以指出,并表示以图纸实地比对已完成的建筑,确定与清***公司设计图纸相符,说明清***公司的图纸具备全部建筑设计图纸的性能,认为以上述工程造价不区分专业评估图纸价值合理。而清***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已提出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重新计价,清***公司2014年7月起诉后10号文于2015年3月1日后已不适用。正如华盟事务所指出的2002年后我国国民经济和物价水平有大幅度提升,职工工资收入大幅度增加,采用十余年前的2002年的10号文标准计算清***公司的工作成果不合理。10号文中对设计图分三个专业计费,与建筑设计中常出现未区分三个专业的设计的情形不符,亦不如中设协2018年对园林景观设计费用指导意见的119号文合理。且鉴于清***公司和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未明确约定设计费标准,清***公司至今未收回全部设计费,在10号文被撤销后至2020年5月18日这一评估基准日,评估采用2018年的119号文的设计收费标准较为合理。一审法院对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清***公司交付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的301张图纸价值85.6733万元,扣减已付的30000元,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应付清***公司设计费826733元。因双方未约定计费标准,需在诉讼中以司法评估方式确定设计费,故清***公司要求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从2014年7月4日起计付利息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清***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案件受理费、三次司法鉴定评估费用、鉴定人员出庭费按责分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8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东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设计费826733元给佛山市清***顾问有限公司;二、驳回佛山市清***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7元、鉴定费67000元、首次评估费46000元、二次评估费38000元,由佛山市清***顾问有限公司对应负担1579元、8040元、5520元、4560元,广东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对应负担11578元、58960元、40480元、33440元。广东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
二审期间,清***公司向本院提交图纸六页、照片七页,拟证明清***公司提交的43张商业街图纸,方案设计应当进行相应的价值鉴定,一审鉴定的时候存在漏鉴问题。
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的代理人不是很专业,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在301张图里面没有一一对应,庭后再跟当事人核实,但是清***公司所述,该图纸是属于一审鉴定的301张图纸的范围内,也即该图纸已经通过法院的鉴定程序并未遗漏,只是清***公司认为该部分图纸应当另行计价的问题。但清***公司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认为欲证实这些图纸是属于另一套设计方案,或者达到了完整的设计方案,且满足设计深度和要求。仅凭43张图纸不能作为单独计价的依据。因此清***公司关于43张图纸应当重新计价,缺乏证据证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没有异议,但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
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预(结)算评审定案表,拟证明案涉工程中,与清***公司建筑专业设计有关的清心园工程造价为14983131.37元、舞台工程造价为2444614.33元、宋文化街工程造价为3438058.24元,即清***公司参与的工程部分造价为20865803.94元,并非一审采纳的评估报告中认定的29970415.39元;2、包公祠竣工图(光盘及图表),拟证明案涉图纸仅为包公祠文化建设项目全部施工图纸的其中一部分,应该按照“建筑专业”所占全部专业的比例计算案涉图纸的价值,评估报告书将全部专业设计的图纸价值100%认定为案涉301张图纸的价值是错误的。
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与清***公司涉及的301张图纸的价值鉴定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就是清***公司的301张图纸,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以多少价格对外进行使用是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跟第三方的事宜,与清***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是否遗漏鉴定43张建筑设计图纸的设计费;2.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应当支付给清***公司的设计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支付该费用利息;3.因涉案纠纷产生的有关诉讼费用应当如何承担。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鉴定43张建筑设计图纸设计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华盟公司出具的《关于肇庆包公祠文化建设项目的301张图纸价格评估报告书》,涉案价格评估标的为301张图纸,包括包公文化公园施工图纸253张,施工图纸文字说明5张,仿古商业街设计图纸43张。根据该鉴定报告可知,华盟公司已经对清***公司提交的43张仿古商业街设计图纸的价值进行了鉴定,清***公司上诉主张华盟公司还遗漏评估其43张仿古商业街建筑设计图纸费用依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应当支付给清***公司的设计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支付该费用利息问题。本案中,华盟公司出具的《关于肇庆包公祠文化建设项目的301张图纸价格评估报告书》,明确载明涉案301张图纸的价值为85.6733万元,华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作出了充分客观的分析和认定,对于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上诉主张华盟公司鉴定的图纸价值没有区分三个部分计费及评估基准日错误问题,华盟公司在评估报告中均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华盟公司的鉴定人员叶树滔亦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判决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设计费在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后还应支付清***公司8267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上诉针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其上诉要求改判向清***公司支付设计费2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应向清***公司支付设计费826733元,对于应否支付该款项利息问题,如一审法院所分析,因双方未约定设计费的计费标准,需在诉讼中以司法评估方式确定设计费,故清***公司要求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从2014年7月4日起计付利息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清***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因涉案纠纷产生的有关诉讼费用应当如何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清***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决定案件受理费、三次司法鉴定评估费用、鉴定人员出庭费由各方按责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清***公司及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针对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提起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清***公司、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清***公司、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清***公司、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肇庆文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清***公司及思哲设计院、城市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7元,由佛山市清***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817.73元,广东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共同负担7749.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玉芬
审 判 员 李 琦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亭利
书 记 员 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