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470号 原告***,女,1967年生,满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男,农民。 被告**,男,1978年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男,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职员。 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院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 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辽DE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行驶至袁白线40千米+300米处时,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驾驶的辽M7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3)第82013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挫伤(右小腿皮裂伤、脱套伤)、头部外伤,住院12天,二级护理。此次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医药费8961.59元(住院费6660.49元、门诊费1301.1元、换药费1000元)、误工费401.52元、护理费108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08.73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铁公交认字(2013)第82013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处理意见。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铁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铁岭市银州区***诊所票据1张及住院病志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所支出医疗费、用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病志来证明她所看的病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铁岭市银州区***诊所那张票据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门诊病志或医生提供的证明,后经原、被告各方同意,在原告提供医生证明后,本院对于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收据予以采信,对于铁岭市银州区***诊所票据因票据上记载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铁岭市银州区***诊所票据不予以采信; 3、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志等材料所花费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某某村卫生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换药花费情况。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出示正规医疗机构的医药费收据。原告欲证明其换药花费情况,应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方仅提供村卫生所证明,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的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交通费收据32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要求由法院酌定。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收据票面金额大于3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方赔偿300元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且其他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交通队责任划分都对,该事故车辆是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我是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司机,当时出事时是给公司因公务出车,我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辩称,该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被告**是我公司的司机,事发时,被告**是在因公务出车,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辽DE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是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车辆投保时间是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赔偿费用计算书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按份额对其他三位伤者赔偿情况。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员工,2013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因公务驾驶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所有的辽DE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行驶至袁白线40千米+300米处时,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驾驶的辽M7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和***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挫伤(右小腿皮裂伤、脱套伤)、头部外伤,住院12天,二级护理。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3)第82013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无责任。该事故伤者***、**、***已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至法院,法院已审理结案,***、**、***已得到相应的赔偿,法院已为***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部分保留了四分之一的赔偿份额。 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13年9月27日为辽DE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603.59元(其中住院费6660.49元,门诊费9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2天)180元、误工费(12213元÷365天×12天)401.52元、护理费(12213元÷365天×12天)401.52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8元,共计8924.63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其他三人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辽DE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为事故车辆辽DE6***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因公务出车,故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理赔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同时也造成***、**、及***受伤的后果,***、**、及***分别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依法审理后,本院已对于***、**、***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保留相应的份额,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份额为每人四分之一(10000元÷4)2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603.59元+180元)7783.59元,应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受偿。原告方对于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均按2013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要求赔偿,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12天,因原告由其丈夫***护理,且其丈夫***为农民,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213元÷365天×12天)401.52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213元÷365天×12天)401.5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3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时间,300元交通费请求数额适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3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复印费38元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二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且被告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已有约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及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共同负担。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本次事故是两台车相撞,**那台车是无责,所以**那台车应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无责赔付的限额医疗费1000元,应由**来承担1000元的医疗费份额,**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追究**的民事责任,应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面申请,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相应申请,故本院对此节不予审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诉讼请求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因被告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于诉讼费已有免责约定,故本案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401.52元、护理费401.5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03.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283.59元; 三、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复印费38元。 诉讼费80元,由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