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曹帅、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女,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左建,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帅,男,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崔振,男,工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欣,系该院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左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付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曹帅驾驶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袁白线40千米+300米处时,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驾驶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损伤(右小腿皮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口唇挫裂伤),住院16天,二级护理。此次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医药费11862.24元、误工费535.36元、护理费14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出院后换药费300元、后续治疗费(口唇挫裂伤)2000元,共计16905.1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铁公交认字(2013)第82013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处理意见。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医疗费收据3张和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具体花费情况,金额共计11862.24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所支出医疗费及用药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职工医院的金额为1318元的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处方及医嘱,后经原告方对该证据补证证明金额为318元,被告各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3、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和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6天,护理级别为二级,医嘱出院后继续换药,每两天换一次,直至小腿愈合。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交通费收据46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经本院对交通费部分予以调解,原、被告方均同意交通费数额以300元为准。
被告曹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交通队责任划分都对,该事故车辆是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我是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司机,当时出事时是给公司因公务出车,我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曹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辩称,该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被告曹帅是我公司的司机,事发时,被告**是在因公务出车,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曹帅驾驶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是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车辆保险期限是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保险代抄单两份,证明辽*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及出险情况。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曹帅系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员工,2013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因公务驾驶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所有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袁白线40千米+300米处时,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驾驶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和***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损伤(右小腿皮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口唇挫裂伤),住院16天,二级护理。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3)第82013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无责任。
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13年9月27日为辽*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862.24元(其中住院费9472.84元,门诊费13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6天)240元、误工费(12213元÷365天×16天)535.36元、护理费(33021元÷365天×16天)1447.50元、交通费300元、换药费300元,共计13905.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其他三人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的民事责任。被告**为事故车辆辽*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曹帅因公务出车,故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理赔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同时也造成***、**、及***受伤的后果,故对于***、**、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保留相应的份额,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份额以每人四分之一(10000元÷4)2500元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862.24元+240元)11102.24元,应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受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16天,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021元÷365天×16天)1447.50元,误工费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213元÷365天×16天)535.3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500元的请求,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以300元为准。原告所要求的复印费20元损失,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方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放弃复印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口唇挫裂伤)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口唇挫裂伤)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于诉讼费已有免责约定,故本案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及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535.36元、护理费144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82.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602.24元、换药费300元,共计8902.2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