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左建,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帅,男,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崔振,男,工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欣,系该院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左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付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峰诉称,2013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曹帅驾驶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袁白线40千米+300米处时,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我驾驶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及***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3)第82013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及其他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肝挫伤、肾挫伤、创伤性肺湿、肋骨骨折,住院17天,二级护理。此次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医药费13988.19元、误工费1572.63元、护理费15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730元、施救费2250元、复印费21元,共计39109.78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铁公交认字(2013)第82013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交警部门对本事故的处理意见。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医疗费收据5张和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具体花费情况,金额共计13988.19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所支出医疗费及用药情况。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7天,护理级别为二级,医嘱加强营养,调整饮食,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复查。用于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要求营养费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其中营养费部分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就是普通食物,所以关于营养费部分不同意赔偿,其他二被告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争议,且医嘱中已明确写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求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要求予以采纳;
4、交通费收据25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经本院对交通费部分予以调解,原、被告方均同意交通费数额以300元为准;
5、修车费收据两张,金额为1673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损失维修费情况。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施救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25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施救费损失情况。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复印费收据5张,金额21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复印费损失情况。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交通队责任划分都对,该事故车辆是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我是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司机,当时出事时是给公司因公务出车,我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曹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辩称,该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被告曹帅是我公司的司机,事发时,被告**是在因公务出车,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曹帅驾驶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是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车辆保险期限是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保险代抄单两份,证明辽*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及出险情况。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曹帅系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员工,2013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因公务驾驶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所有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袁白线40千米+300米处时,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及***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许峰车辆损坏,原告**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峰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肝挫伤、肾挫伤、创伤性肺湿、肋骨骨折,住院17天,二级护理。此事故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铁公交认字(2013)第82013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无责任。
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13年9月27日为辽*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3988.19元(其中住院费12558.19元,门诊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误工费(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12213元÷365天×47天)1572.63元、护理费(33021元÷365天×17天)1537.9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6730元、施救费2250元、复印费21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发生,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其他三乘车人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的民事责任。被告**为事故车辆辽*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曹帅系公务出车,故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理赔后不足部分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本案原告许峰受伤,同时也造成***、***、及***受伤的后果,故对于***、***、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保留相应的份额,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份额以每人四分之一(10000元÷4)2500元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许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3988.19元+510元)14498.19元,应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受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17天,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3021元÷365天×17天)1537.96元,因原告**及被告均同意误工费天数按47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213元÷365天×47天)1572.63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500元的请求,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以300元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6730元,应优先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内受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受偿。原告所要求的施救费2250元及复印费21元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受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调整饮食、加强营养及一个月后复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原告住院期间按住院地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7天×30元)510元,出院后应按原告住所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休养天数为一个月即30天标准受偿,具体数额为(15元×30天)450元,金额共计960元。因被告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于诉讼费已有免责约定,故本案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及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财产损失(修车费)2000元、误工费1572.63元、护理费1537.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10.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748.19元、剩余财产损失(修车费)14730元、施救费2250元、复印费21元、营养费960元,共计29709.19元。
诉讼费775元,由被告抚顺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