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汉亚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1194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江苏汉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交通北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宏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县龙泉街道**县工业园区***片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汉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亚公司”)、云南宏禹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费、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6320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宏禹公司需要在**县工业园区***片区建盖厂房,被告汉亚公司系该厂房建盖的中标单位,即施工方,被告**为汉亚公司的管理人员,为其召集人工、机械设备以及进行工地施工管理。2021年5月17日,原告应**的邀约,召集工人和设备进驻**县工业园区***片区为宏禹公司建盖厂房。原告在该工地上打了围墙等基础,汉亚公司就叫原告停工,称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下来,不能继续施工,叫原告等待。原告及原告的工人一直在**等待,期间,汉亚公司支付了原告打围墙的费用51300元。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汉亚公司不让原告及原告的工人回家,也不支付生活费、不放人。为此,原告产生工人生活费、机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86320元。2021年11月初,汉亚公司突然要求原告无条件退场,对于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汉亚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汉亚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汉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宏禹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由汉亚公司建设施工,汉亚公司将围墙和生活区临时用房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完成了围墙和临时用房的劳务工程,经双方共同结算,工程价款(包括人工工资)共计235367.50元已经全部结清。**书面向答辩人承诺,所有工人工资都已如实发放完毕,工人工资纠纷与汉亚公司无关;二、汉亚公司与**口头约定,先做围墙和临时用房部分的劳务工程,如果汉亚公司满意,则双方继续合作,否则汉亚公司将另请他人。在前期施工过程中,**与汉亚公司发生了许多矛盾,汉亚公司已明确告知**不再与其合作,为此,双方于2021年10月30日对围墙和临时用房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2021年11月2日支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禹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与宏禹公司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宏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宏禹公司的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汉亚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承包人汉亚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厂房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与劳务人员发生的纠纷与宏禹公司无关;二、宏禹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截止目前,工程款已全部足额支付完毕,无一拖欠。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宏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系汉亚公司在宏禹公司项目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受汉亚公司的委托,召集人员为汉亚公司施工,原告及原告的工人系**召集而来。在宏禹公司这个项目中,做完四周的围墙和生活区临时用房后,汉亚公司就称相关手续没有办下来,一直叫原告等待,导致工人无法正常上班,不发工人的基本工资,也不让工人先回家,也不让工人到其他地方找活干。在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也为汉亚公司垫付过零星开支及购买过建材,汉亚公司至今也未给付其垫付款。2021年10月31日,汉亚公司突然通知原告无条件退场,并要求**和原告结算后将原告赶走,汉亚公司一直未给付原告管理人员工资、工人的误工费、机械设备及所有的损失。综上,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汉亚公司承担,不应由**承担,宏禹公司尚未支付给汉亚公司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查明真相后判如所答。庭审中,**补充说明,**不是向汉亚公司承包项目,也不是汉亚公司的员工,只是汉亚公司以点工的形式让**做四周的围墙和一些零星工程,之后口头答应等施工许可证办下来,就将厂房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承包给**做,之后再签订具体的合同,但是到现在也没有签订合同,后来**把围墙做完后汉亚公司就让**无条件退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2、《江苏汉亚建筑有限公司宏禹彩印包装厂机械与误工费》原件一份,证明经汉亚公司项目负责人**和原告结算后,被告汉亚公司应支付原告人工费及机械费共计686320元;3、收支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汉亚公司仅支付原告51300元的相关费用,剩余费用尚未支付;4、考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雇佣的工人在待工期间的考勤记录;5、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2021年12月14日原告打电话报警,因为被告汉亚公司没有给生活费,原告想把被告的钢筋出售作为生活费;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从2021年8月份开始,原告和汉亚公司的领导钱总和李经理一直通过微信聊工程的事,对方一直推诿,该聊天记录可以综合反映出上述领导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可以退出工地。 被告汉亚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登记信息;2、宏禹包装厂围墙结算明细原件1份,证明**和汉亚公司在2021年10月30日进行了围墙的结算,结算价为169440元;3、零星用工结算明细原件1份,证明**和汉亚公司在2021年10月30日进行了零星用工(临时用房建设)的结算,结算价为65927.5元;4、***(**、***、**、***)复印件4份,证明四周围墙、生活区临时用房工程的人工工资及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的事实,且**、***等人已经承诺和汉亚公司再无关系;5、宏禹彩印包装厂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原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9份、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9份,证明汉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共计260000元;6、单位工程施工日记原件1份,证明**和其管理人**对每天施工做活情况的施工日记;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本项目的项目经理不是**;8、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汉亚公司多付20000元给**,是因为**承诺三天内让工人撤离,但是工人没有撤离;9、投诉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1月1日,原告一方和汉亚公司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组织调解和要求下,汉亚公司直接把所欠的工资支付给***及其手下的工人;10、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系**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均不是汉亚公司的员工,汉亚公司和**是劳务分包关系,***是**找来的施工班组的领头人。汉亚公司将围墙和零星工程承包给**施工,围墙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零星工程按照点工进行结算(大工每天350元,小工每天200元)。***的班组2021年6月底进场施工,施工时间是2021年6月底至2021年9月底。工程完工后,因前期做围墙的时候出现质量问题、材料多报及后期宏禹公司厂房建设主体工程的报价没有达成共识,汉亚公司通知**及***于工资发放完毕后三日内退场,做围墙和零星工程的款项汉亚公司已结清。施工期间,**要求**制作施工日志,用来和汉亚公司进行结算。***主张的工人务误工损失、机械损失是否造成**不清楚。 被告宏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被告汉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9,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汉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并非完整的聊天记录,且无法证明汉亚公司不让原告退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汉亚公司提交的证据8,主要内容是告知**工人工资已发放完毕,三天内撤离,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10**的证言,本院结合本案其他采信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各方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2日,被告宏禹公司与被告汉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禹公司将其年产1500万只纸质包装箱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汉亚公司建设,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2566平方米,配套供电、给排水、消防水池等附属设施;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所示内容,厂房和检测车间,含土建、水电、消防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汉亚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案涉厂房建设工程的围墙和生活区临时用房承包给**施工,**找来原告,原告召集工人于2021年6月18日起对围墙和生活区临时用房进行施工,**聘请**作为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10月30日,经**和汉亚公司结算,围墙部分按照工程量结算为169440元,生活区临时用房部分按照大工每天350元、小工每天200元结算为65927.50元,合计235367.50元,结算明细表上有**签字及汉亚公司**。 2021年10月30日,被告**、原告***、**、***共同出具***一份,主要载明:宏禹公司所有工人工资(四周围墙、生活区临时用房)已全部结清。同日,**、**出具***一份,主要载明:宏禹公司建设工地(四周围墙、生活区临时用房)所有建设工人都是**、**两人负责召集,所有人员工资由汉亚公司汇给**、**,再由**、**发放给所有工人,所有工人的工资都如实发放完毕,不欠任何工人工资,如有工人提出异议,一切事宜及造成的后果由**、**负责。被告**还出具承诺一份,主要载明:汉亚公司人工工资全部发放,如有人工工资纠纷,**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汉亚公司无关。 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其称工人从2021年6月13日进场到10月30日,汉亚公司因无钱办理相关施工手续,不给工人生活费和工资,也不准工人出去做工,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汉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以各种方式逼迫工人无条件退场,现要向汉亚公司索要工资、误工费及购买机械设备和工具的相关费用。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汉亚公司将260000元款项分别转入***(51300元)、***、**等9人账户。 202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汉亚建筑有限公司宏禹彩印包装厂机械与误工费》一份,载明机械费和人工费合计686320元。 另查明,汉亚公司未将其承包的年产1500万只纸质包装箱厂房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分包给**或者***施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被告**在《江苏汉亚建筑有限公司宏禹彩印包装厂机械与误工费》上签字是否能够代表被告汉亚公司;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江苏汉亚建筑有限公司宏禹彩印包装厂机械与误工费》,被告汉亚公司并未在上面**确认,被告**在上面签字是否能够代表被告汉亚公司,其实质系判定被告**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 首先,从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庭审中,被告****,是汉亚公司以点工的形式让其先做围墙和临时用房工程,等施工许可证办下来,再将厂房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承包给其做。根据被告**的**及证人**的证言,结合汉亚公司与**聘请的管理人员**就围墙和临时用房进行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与汉亚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并非汉亚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无证据表明汉亚公司向**出具过授权文书,汉亚公司亦未就**在《江苏汉亚建筑有限公司宏禹彩印包装厂机械与误工费》签字行为作出追认,故**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 其次,从表见代理的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此,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主要以被告汉亚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字,且汉亚公司将工资直接转入工人账户的事实,认为可以证实**就是汉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能够代表汉亚公司。而被告汉亚公司提出该工资发放表是原告和**制作,是因为原告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汉亚公司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汉亚公司将工资转入工人账户,这一做法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就此证明原告是与汉亚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同时,该工资发放表涉及的只是围墙和临时用房部分的款项,汉亚公司将挡墙和临时用房工程承包给**组织施工,工资发放表中项目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就是汉亚公司授权的整个厂房建设项目负责人,也不能当然的形成**有权代表汉亚公司与原告结算机械费及误工费的代理权表象。原告因索要工资、误工费及购买机械设备和工具的相关费用,于2021年11月1日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在**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和要求下,汉亚公司已将工资全部支付给工人,**负责施工部分已经结算付清,对此原告是明知即认可的,同时,原告也是明知汉亚公司并未将厂房建设主体工程交给**施工,但2021年11月5日,原告还和**签订《江苏汉亚建筑有限公司宏禹彩印包装厂机械与误工费》。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客观上形成**具有以汉亚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机械费及误工费的代理权表象,也不能证明主观上原告无过失地相信**有代理权而与其结算机械费及误工费,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被告**在《江苏汉亚建筑有限公司宏禹彩印包装厂机械与误工费》上签字不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故不能代表汉亚公司。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庭审中其认为汉亚公司承诺将厂房建设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汉亚公司不让工人离开、要求工人等待,最终未将厂房建设主体工程交给其做,为此要求支付其机械费、误工费,但双方并未就厂房建设主体工程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汉亚公司承诺将厂房建设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且不让工人离开、要求工人等待的事实,而原告施工部分亦结算清楚。同时,原告提交的**签字的《江苏汉亚建筑有限公司宏禹彩印包装厂机械与误工费》,根据前述分析,该份证据并不能代表汉亚公司,对汉亚公司不发生效力,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江苏汉亚建筑有限公司宏禹彩印包装厂机械与误工费》中所列费用是否客观实际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汉亚公司支付机械费、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宏禹公司,其作为案涉厂房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本案涉及的围墙和临时用房工程款项已经结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