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汉亚建设有限公司

泰州思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苏汉亚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1民初1627号 原告:泰州思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Y7U0503,住所地泰兴市佳源新天地2号3幢14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汉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MPQNE7X,住所地兴化市***交通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州思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思恩公司)与被告江苏汉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汉亚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承诺将其承建的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三级综合医院建筑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向被告交纳质保金1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先行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亦未能实际履行水电分包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质保金,被告承诺全额退还。2021年2月20日,被告退还原告50000元后,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 被告汉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678银行账户向被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尾号6317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质保金”。2021年2月20日,被告通过其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尾号6317银行账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678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20年11月8日汇进10万,现还5万”。 庭审中,原告称:1.被告承建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三级综合医院建筑工程,其提出将其中水电工程分包由原告施工;2.原告安排人员到前述工地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缴纳100000元质保金,原告缴纳质保金后,因双方对分包工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实际实施分包工程;3.被告承诺退还原告100000元质保金,但在退还50000元后,余款多次索要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电子交易回单、信息查询表、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系原告为分包被告工程应被告要求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在支付上述费用后未能与被告签订相应合同,被告应将该款项予以返还。被告已返还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汉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泰州思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