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6991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伟轩,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30577848H,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吉雯。
委托代理人朱益虎,男,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微,女,住单位宿舍。
被告南京理工大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66007597C,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付梦印。
委托代理人谢喆,男,住单位宿舍。
被告南京华勤建筑安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135003911F,住所地在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宋伟华。
委托代理人杨沛沛,女,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捷公司)、南京理工大学、南京华勤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轩,被告嘉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益虎、刘微,南京理工大学委托代理人谢喆,华勤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沛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297.44元(3893.59×8×2)。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10月入职南京理工大学从事后勤水工工作.2020年5月6日.署名为“南京理工大学建筑安装中心”发出《关于对郝兴文进行退工处理的通报》。《通报》称因原告***未遵守学桉离宁审批制度,为了严肃纪律,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自2020年5月6日起对***讲行退工处理。紧接着2020年5月11日,被告南京嘉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行为已经违反法律
规定系违法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嘉捷公司辩称:原告在南京理工大学2020年4月13日开学后多次擅自离开学校,并且隐瞒离开南京的行程,在不符合进校条件的前提下,继续进校上班,对学校广大师生员工的健康带来极大隐患,极易导致新冠病毒的传播,原告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措施,其行为已经构成妨碍传染病防治,我公司是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理工大学辩称:原告系嘉捷公司劳务派遣至我单位的派遣员工,在今年全国面临新冠疫情的紧急局势下,我单位根据、江苏省及南京市相关防疫规定,对疫情期间教职工进出学校及按时汇报本人行踪的防疫措施下达了多份文件。其中核心的防疫重点就是掌握教职工的行踪,并要求所有教职工严格遵守离宁请销假制度和员工行踪一日一报制度,这是为了配合国家整体疫情防疫措施,防止疫情出现传播并扩散的重要工作。需要说明的是在疫情期间我校整体教学活动均处于停止状态,但我校园区内尚有留校近两千名学生和两万余名教职员工及家属,责任重大,可以说防疫工作是我校整个2020年上半年唯一核心工作。但是原告作为派遣员工,在我校于2020年4月初恢复除课堂教学以外的正常工作后,未履行任何请假和请示,擅自在2020年4月中旬到下旬离开南京,经我校查询此期间先后到过无锡、宿迁等地,这是明显违背我校疫情防控措施的严重违纪行为。不仅如此,原告在擅自离宁返宁后又违背学校防控措施的规定,在其所在单位的微信群中一日一报的制度执行中,瞒报、谎报自己的行踪,造成自4月开始原告一直以正常身份出入学校,对学校整体防疫措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并进一步对数万名师生员工的健康构成严重的潜在危险,幸而原告并未感染新冠病毒,否则今天原告就要站在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席上,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我校发现原告存在擅自离宁且谎报、瞒报行踪的违纪事实之后,在向其了解和核实的过程中,原告仍然谎称是开学以前出去的,开学后没有出去,显然其对自己违纪行为既知道其严重性,又故意掩饰和隐瞒。为此,我校针对原告严重违纪行为,按照防疫相关文件规定及劳动规章制度规定,对其作出辞退(退工)处理,我们认为有理有据,合理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勤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嘉捷公司、南京理工大学。
本院查明的事实
1、无争议事实
***的社保记录显示2013年1月嘉捷分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保,嘉捷公司确认该期间***与嘉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嘉捷公司派遣至南京理工大学从事水电安装维修工作。2016年4月7日,***在一份辞职单中签字,表明因个人原因辞职。此后,***与华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的社保由华勤公司缴纳。2019年1月24日,***又在一份辞职单中签字,明确因个人原因辞职。同日,***(乙方)与嘉捷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1年6月30日,嘉捷公司派遣其至南京理工大学后期服务中心从事水工工作。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实际用工单位退回的,甲方有权依法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5月11日,嘉捷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明确在2020年5月6日用工单位核查,你在开学后多次离宁却未执行用工单位离宁审批制度,且返宁后在不符合进校条件的情况下,继续进校上班。现用工单位以你严重违反学校卫生防疫措施,对校内其他师生员工的健康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在用工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将你退回我司。我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征求工会同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月1日,嘉捷公司与南京理工大学后期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嘉捷公司与南京理工大学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南京理工大学后勤服务中心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是南京理工大学的内设部门。南京理工大学认可***系其派遣制员工。
2、有争议事实
嘉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嘉捷公司系违法解除。
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退工决定。2020年5月6日,南京理工大学将***退工至嘉捷公司,但退工决定盖章是南京理工大学建筑安装中心,没有资质也没有权力进行退工,另外嘉捷公司根据上述单位作出解除决定,显然不符合常理。
证据2、(2020)苏0106诉调3356号案件移送表。其中未调解成功事由中明确鼓楼法院联系南京理工大学和华勤公司时显示学校放假,联系不到人,以上就是在此期间学校并未正常工作、上班,还处于放假阶段。
证据3、苏康码两份。分别是2020年5月6日和5月20日,证明***的健康码一直是绿色。
证据4、微信群记录。证明***每天都在群内进行健康报备。
嘉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我方收到的退工函是南京理工大学发给我们的,不是南京理工大学建筑安装中心;证据2、3、4真实性认可。
南京理工大学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南京理工大学建筑安装中心发出的并不是退工决定,其名称显示为退工处理通报,是学校内部所发出的处理通报,我们不需要给***发退工的东西;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这是放暑假期间,放暑假和疫情不是一回事;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表明证明***在这个特定时间点其苏康码是绿色的,但是我们针对的是其违纪行为,并非结果。而且苏康码是自己填写的行程,不一定与实际情况相符;证据4真实性认可,4月10日学校通知开学前两天,学校要求填报相关健康信息,沈卫斌@***“你那个很多都没填,肯定不合格”,***没有回复。
华勤公司质证意见同南京理工大学意见。
南京理工大学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20年3月2日建筑安装中心会议纪要(电话会议)及通讯记录。会议主题包括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学校和单位相关规定的处理、关于员工返宁隔离的相关规定等,其中第一条第一款中明确各部门要通过微信工作群的方式积极传达上级防疫工作,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员工一律按照严重违纪做退工处理,由各部门负责人电话通知到每位员工。***所在部门负责人沈怀云同日电话通知***该会议纪要精神。
证据2、微信通知记录。2020年3月17日,通知***和另外两名员工每天都要汇报,***回复“哦”。4月9日,在安装部工作群中连续转发了《后勤服务中心关于做好教职工开学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开学期间教职工相关工作的通知》、《教职工开学须知》及教职工健康信息登记表,要求4月10日前各单位做好教职工健康排查,4月13日恢复正常上班后实行晨检、午检制度和健康日报,校园实行封闭式管理,高度强调离宁审批及返宁后的居家观察制度,明确如14天内有南京以外境内地区旅居史的教职工需要实行居家观察,暂不进校工作,符合进校条件后经审批同意方可进校工作,教职工如确有需要离开南京的,应通过教职工离宁审批系统提出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报人事处校医院备案,教职工返宁,各单位要做好销假审批,敦促教职工实行连续14天居家观察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于拒绝遵守学校疫情防控规定,不配合学校开展疫情防控的个人和单位,学校按相关规定处理和处分。证明在4月9日***已经明确了解了我校有关疫情防控措施的相关规定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4月11日下午,再次在工作群中发布以上文件,要求各位员工认真学习,并将重点单独发了图片并勾画重要内容,***于4月12日下午回复“收到”。4月13日晚,微信群中发布通知“各位员工近期不要离开南京,如果要离开,必须上报公司,请遵守规定,谢谢配合”。4月14日早晨***报告“正常”。4月17日晚,微信工作群中发布南京理工大学最新文件,要求严格执行教职工离宁审批制度,对于不按规定上报、谎报、漏报等情况的个人和单位,学习将视情节严重给予处理和处分。同时还转发了教职工疫情防控处置指南。***次日早晨上传了健康码和健康信息登记表并称正常。4月22日,群内发布通知,要求所有人员五一放假期间原则上不得离开南京,如果擅自离开,严肃处理。***在微信群中每日汇报“正常”。4月30日下午,在微信群中再次通知五一期间原则上不得离开南京。以上证据证明学校三令五申要求教职工严格遵守疫情防控规定。
证据3、***行程查询。2020年4月10日即学校开学前夕,显示近14天和近30天内,***均在南京。5月6日查询,显示近14天到达或途径过无锡,由此时间推算,***到达无锡的时间是4月23日—5月6日,这已经是学校开学后了,这证明***已经处于在学校工作期间了,仍然擅自离宁去了无锡。另外,近30天***到达包括镇江和宿迁,这说明其在学校开学后仍未履行请销假制度,擅自离开南京,到达过无锡、镇江、宿迁三地。
证据4、微信工作群记录。五一后,负责人询问***有没有去过无锡,其回答“路过”。问:“你去什么地方的?”答:“宿迁,早两星期去的。”问:“不是不让你们出南京吗?”答:“老早去的,放假也没去,上班之前去的,有20天了。”证明***存在擅自离宁的事实,且这个时间段都在学校开学以后,最起码其去无锡是4月23日后,安装部负责人和***的对话可以证明其在单位已经了解或者听说他存在离开南京的违纪行为后,仍在瞒报。
证据5、学校每日健康申报系统。***2020年4月13日至5月6日期间自我申报情况,其中在“14天内是否有南京以外旅居史”一栏中,***申报的全部是“否”。
***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没有人给我讲过;证据2真实性认可,收到各种文件和表格,但是当时没有打开;证据3真实性认可,我到过宿迁和无锡,镇江是去无锡路上经过,去宿迁的时间是4月12日左右,印象中第二天就要上班了,去无锡的时间是四月二十几号,外出的原因是其女婿为运输司机,为了防止女婿疲劳驾驶,就陪同前往,一直都没有下车,当天往返。因为没有学校领导电话就没有向学校报备,也忘记在微信群中进行汇报了;证据4真实性认可,是其主动告知的;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学校单方制作的,没有签字确认,其陈述4月13日至5月6日期间每日一报中有几天没填,其他都是填的“否”。
审理中,***陈述其从宿迁、无锡返宁后并未居家隔离,而是正常至学校上班。其还补充提交了安装部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群内转发通知6名员工若23日之后返苏,必须按照要求申报,另23号之前返苏的,江苏省内的都不用申报,而***是在23日之前返苏。针对***的该微信通知,南京理工大学提供了完整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2月15日,安装部发布学校转发省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要求1月23日后返苏的人员进行健康情况通报,1月23日之前返苏的及江苏省内的都不用申报,与学校为开学发布的通知并不矛盾。
嘉捷公司、华勤公司对南京理工大学证据无异议。
嘉捷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收条及征求工会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认可,但认为未提交工会依法成立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南京理工大学为了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生命健康,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制定、出台众多防疫文件及措施,每一份文件均在微信群中予以发布,履行了公示程序,作为教职员工应担按照各项文件措施的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如实申报行程、落实居家隔离,这不仅是履行劳动者遵守规章制度的义务,也是对他人生命安全的保障,但***在开学前日离开南京,返宁后均未告知单位,也未按照要求进行居家隔离;开学后往返于南京与无锡,既未提起申请报备,事后也未告知单位,也没有进行隔离。两次均严重违反了南京理工大学的防疫措施,南京理工大学将其退工符合法律规定。嘉捷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新冠肺炎疫情是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国家、江苏省、南京市为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传播制定了一系列文件、措施,南京理工大学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制定了学校的相关制度,这些制度与措施并未对劳动者作出苛刻的要求,内容合法、合理,也向包括***在内的所有教职员工进行了公示,所有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的相关制度。但***在学校三令五申的情况下,第一次返宁后不汇报、不隔离,第二次离宁、返宁均未申报、隔离,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另外,在新冠肺炎疫情下,要求每个人必须管理好自己,要做到“自律”,这不仅是对自己生命健康的保护,也是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负责。南京理工大学作为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任何一名教职员工随意离宁、返宁,都会对他人生命健康带来风险。故***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南京理工大学的规章制度,也是对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不负责任。故南京理工大学将其退工,嘉捷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程序合法,属于合法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