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勤建筑安装公司

上诉人南京华勤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勤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外孝陵卫**。
法定代表人:宋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喆,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湖南旷真(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华勤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勤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全部冲抵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在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完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但2018年2月,被上诉人在供应混凝土时,由于其自带混凝土泵车出现故障,无法及时进行混凝土浇筑。在拖延了近四个半小时后,被上诉人才重新调配新的泵车到达现场进行浇筑。按照预拌混凝土国家规范(GBT14902-2012)7.5.4规定:预拌混凝土从搅拌机卸入搅拌运输车至卸料时的运输时间不应大于90分钟;当采用翻斗车时,运输时间不应大于45分钟,由此,被上诉人已经违反了国家规范。其所供混凝土质量已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后续事实的进展也证明了这一点。一审已经查明:2018年3月,在对2月份浇筑的混凝土进行检测时,发现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要求,严重影响结构安全。由此造成上诉人所承建工程被迫停工,并被迫花费巨资对结构进行加固,直至2018年5月25日方才复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8年2月交付混凝土时,由于自身过错,所供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上诉人不支付2月份的货款,合情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当事人实际结算货款方式变更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完全错误的。诚然,在双方签署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3.2条款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15日前付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后15日付清全款。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货款结算情况如下:截止2018年2月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之前,上诉人的实际付款远大于应付的70%,甚至超过了全款。1.在2017年7月21日被上诉人未供货前,上诉人就支付3万元款项。2.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上诉人付款基本符合70%比例。3.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月24日,上诉人付款远超70%比例,基本上达到了90%以上。甚至在2018年1月24日付款后,出现了总付款(227540.8元)超过实际供货总金额(196977.85元)的超付情况,超付金额为30562.95元。而在2018年2月,由于被上诉人所供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当然不能继续支付该月货款,由此也不存在所谓“延迟付款计算违约金”的问题。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供货记录,这也印证了由于其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被迫停工的事实。自2018年6月上诉人复工后,被上诉人恢复供货,累计供货金额为202850.35元,而上诉人此期间累计付款174151.1元,加上前期超付的30562.95元,合计为204714.05元。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恢复供货后已经全额支付了所有货款且超付了1863.7元。综合以上付款情况,可以看出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扣除双方存在争议的2018年2月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货款后,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情形,相反,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的实际付款远超过合同约定的70%比例,甚至出现全额付款和多次超付的情况,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逾期违约金。一审判决上诉人需支付逾期违约金完全错误。
中联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既未主张抵扣货款,且国家标准并非禁止性规定,亦未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要求减少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国家标准对运输时间的要求采用的是“不宜大于90分钟”,是一个最佳时间的建议,但不是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允许出现运输时间超过90分钟;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责令上诉人提供唯一判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标准的报告即28天试块报告,上诉人提供的试块报告显示强度合格。因此,从上述证据足以说明预拌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其次,上诉人应当对预拌混凝土质量存有问题尽到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中的检测对象均为上诉人振捣养护之后的混凝土,检测对象错误,无法说明系被上诉人原因直接导致的。最后,上诉人主张减少货款,是诉权而非抗辩权,但上诉人始终未提起反诉。故上诉人以质量不合格主张减少货款理由不成立。二、被上诉人已履行买卖合同的主义务即交付货物,上诉人应按约付款,且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首先,被上诉人从未作出变更付款方式或者放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方式和标准是有合同明确约定的,详见合同第3.2.1条和第6.5条。再者,从一审中结算单可以看出,2018年2月6日当日货款仅89113.5元,远远低于上诉人实际欠付金额,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扣除争议货款后不欠付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货物属于合格产品不再赘述。最后,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的主义务交付货物,上诉人则应当履行主义务即支付货款,上诉人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勤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2850.35元;2.判令华勤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0855元,并继续支付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华勤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0元;4.判令华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华勤公司(甲方)与中联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理工大学学生食堂维修改造项目;甲方单批次报送计划用泵方量不足50立方米的收取500元/次泵车进退场费;混凝土出泵泵送机械费按每立方米15元加价收取;按甲方签字小票计量;若甲方未明示现场签单委托人,则现场签收人均为甲方认可;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指上月1日至上月31日)所完成的预拌砼的结算资料,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10日内核实乙方上月已完工的预拌砼工作量;甲方确认即表示对乙方混凝土销量、价格的接受;甲方如对乙方结算资料有异议,甲方应在3日内通知乙方,甲方不按约定时间通知乙方,致使乙方未能参加结算,结算结果无效;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进行结算,自合同约定结算结束之日起,乙方结算资料中开列的预拌砼工作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预拌砼货款支付的依据;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15日前付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后15日内付清全款;若甲方连续一个月未批量使用乙方砼,则视为本工程已浇筑结束;甲方在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加盖项目部章、资料章、材料章、收料章等或签收人签字均视为甲方认可的结算依据;混凝土运到施工现场后,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单方掺入外加剂、掺和物而引发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供货时间一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必须保证及时将混凝土运至指定工地,不得无故拖延(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预拌砼生产、施工过程及质量判定,应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混凝土标准;现场砼试块由甲方派专人制作、保养、送检,若发现砼本身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若甲方在操作过程中的失误(如炸模、振动棒未按规定操作、任意加水、保养不适、未按作业指导书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由甲方负责;混凝土质量检测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检测;每月结算时,应就本月发生的违约责任予以书面确认,并予以扣回或补偿,逾期不补;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则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责任;本合同在依约正式解除前,除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双方均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结算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约付清货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时,乙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的供应,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都由甲方承担;本合同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或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标的5%收取)、聘请其他中介机构的费用、差旅费等所有因此发生的费用;本合同约定的该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导致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起壹个月内付清未结清款项且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若发现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属于混凝土质量事故的应按事故等级按时上报有关部门及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对混凝土出现质量的问题,经有关质检部门检验,混凝土强度等级达到国家标准的,产生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属产品自身质量问题的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同时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技术要求及结算单价、添加剂等材料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向华勤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按月制作结算表,由华勤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2017年9月,双方确认2017年7月中联公司供货金额为51082.25元,2017年8月供货金额为32142.6元。2017年10月,双方确认2017年9月供货金额为87587.55元。2017年11月,双方确认2017年10月供货金额为6728.4元。2017年12月,双方确认2017年11月供货金额为8947.05元。2018年1月,双方确认2017年12月供货金额为10490元。2018年3月,双方确认2018年2月供货金额为204714.05元。2018年7月,双方确认2018年6月供货金额为15399.5元。2018年8月,双方确认2018年7月供货金额为69849.8元。2018年9月,双方确认2018年8月供货金额为94936.7元。2018年10月,双方确认2018年9月供货金额为5682.6元。2018年11月,双方确认2018年10月供货金额为16981.75元。
华勤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支付30000元,2017年8月31日支付40000元,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53224.85元,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47587.55元,于2017年12月11日支付6728.4元,于2018年1月23日支付25000元,于2018年1月24日支付25000元,于2018年7月4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24151.1元。以上已付货款共计401691.9元。
为催要剩余货款,中联公司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另,2018年2月6日上午7时许,中联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和泵车到达案涉项目工地。华勤公司工作人员随即从搅拌车料斗中取样制成试块,送交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后现场人员在架设泵车准备浇筑时发现汽车泵出现故障,遂联系中联公司换泵。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中联公司更换的汽车泵达到项目现场。
2018年3月23日,南京理工大学基建处发布停工令,载明停工原因之一为“A区北侧部分二楼面梁板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要求(C30),只有C15、C20左右,严重影响结构安全”。
2018年3月26日,华勤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中联公司工作人员前往项目现场进行查看。同年4月20日,华勤公司委托的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工作人员至项目现场对已浇筑的建筑物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当日,中联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韩成星亦到现场。
2018年5月7日,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2018年2月6日制作的试块作出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确认样品状态“正常”。
2018年5月24日,经项目监理机构江苏威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理工大学工程监理部及南京理工大学基建处批准,案涉项目A区于2018年5月25日复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保护。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中联公司与华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华勤公司确认的结算单,中联公司向华勤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总计金额为604542.25元,华勤公司已支付货款401691.9元,尚欠202850.35元。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后15日内付清全款。中联公司向华勤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8年10月。故剩余货款的付款期限业已届满,中联公司现主张华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2850.3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华勤公司抗辩主张以其未付货款冲抵中联公司因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向其赔偿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华勤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以及庭审中电话联系中联公司工作人员韩成星的调查结果,可以认定2018年2月6日中联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达到施工现场后,因泵车出现故障导致混凝土在搅拌车中放置了三至四个小时才进行浇筑。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抵销的前提系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华勤公司称中联公司对其负有损失赔偿之债,但中联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即此项债务是否存在、标的金额是多少双方尚存争议,故亦不属于已到期债务。因此华勤公司主张债务抵销缺乏依据。且法律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赔偿损失的,应当提起反诉,而不属于抗辩。本案中,华勤公司主张冲抵未付货款的费用系其对案涉项目进行检测、加固的费用以及因停工产生的损失。华勤公司认为中联公司应赔偿其上述费用和损失,应对中联公司提起新的诉。华勤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其主张的损失不在本案理涉范围,华勤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对于华勤公司主张以其损失冲抵未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中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如前所述,华勤公司关于债务抵销的主张依据不足,其亦当庭确认并未于本案诉讼之前向中联公司提出抵销的主张,故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中联公司依法有权主张华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涉买卖合同约定,华勤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约付清货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时,中联公司有权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因此,华勤公司依约应当按照上述计算方式向中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买卖合同约定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15日前付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根据结算单可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系在第二个月对前一个月的供货金额进行结算。因所供砼款的金额系根据结算单确定,故合同约定的“次月15日前”应为结算之后的次月15日前。故根据合同约定及每月供货金额,华勤公司应当支付进度款的时间和金额如下:应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2017年7月和8月供货金额的70%,合计58257.4元;应于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61311.29元;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4709.88元;应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6262.94元;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7343元;应于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143299.84元;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10779.65元;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48894.86元;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66455.69元;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3977.82元;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11887.23元。剩余货款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后15日内付清。中联公司当庭确认其主张剩余货款181362.65元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付清,并未加重华勤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经核算,华勤公司自2018年4月15日起出现逾期,截至2019年8月15日,应付逾期付款利息为27857.58元(计算过程详见所附清单)。中联公司主张截至2019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未付货款的30%计算,为60855元,并陈述该金额中包含其融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标准折合年利率18%,已经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有余,足以弥补中联公司所称的融资损失。中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华勤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受到其他损失,故其主张此期间逾期利息为60855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华勤公司实际给付剩余货款之日,中联公司主张继续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此后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案涉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按标的5%收取)。虽然中联公司提供了其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发票,但该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的律师费范围。以华勤公司未付货款及截至2019年8月15日的应付逾期利息金额为基数计算,华勤公司应承担律师费11535.4元。因此,对于中联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联公司支付货款202850.35元、律师费11535.4元、截至2019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857.58元,并支付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2850.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651元,由中联公司负担1231元,华勤公司负担6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华勤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了2018年3月至5月,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造成了楼面强度不达标,结构安全隐患,上诉人进行了加固工程,并为此支付14万元加固费用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华勤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建研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同》,约定甲方的学生食堂维修改造工程混凝土强度等由乙方负责检测鉴定;服务内容为:1.A区二层楼面混凝土强度检测;2.B区上部结构混凝土强度、缺陷等检测鉴定;经双方商定,检测鉴定费用总计为36000元。建研公司2018年4月18日签发的鉴定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南京理工大学学生食堂维修改造工程;鉴定项目:混凝土强度等;委托单位:南京理工大学;建设单位:南京理工大学;施工日期:2018年1月-2月;鉴定结论:1.A区部分二层楼面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2.B区部分结构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强度等级要求。3.B区一层柱7/D与基础柱混凝土结合面处存在明显不密实情况。4.B区框架柱、梁及屋面板构件在不考虑缺陷的情况下,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5.B区框架柱根部混凝土结合面处及屋面梁板交接处混凝土缺陷属于严重缺陷;框架梁上部混凝土结合面处、屋面梁底及侧面、屋面板底混凝土缺陷属于一般缺陷,个别构件缺陷程度较大属于严重缺陷”。
2018年5月21日,华勤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建研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甲方的学生食堂维修改造工程混凝土强度等由乙方负责检测;服务内容为:1.A区一层柱、二层楼面梁混凝土强度检测;2.B区柱、梁混凝土强度、缺陷等检测;经双方商定,检测费用总计为113800元。建研公司2018年6月25日签发的检测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南京理工大学学生食堂维修改造工程A区;检测项目:混凝土强度;委托单位:南京理工大学;建设单位:南京理工大学;检测时间:2018年5月26日-2018年5月29日;检测结论:1.所测A区一层柱混凝土抗压强度按批推定值为35.5MPa,满足设计强度C35要求;2.所测A区二层楼面梁混凝土抗压强度按批推定值为22.6MPa,不满足设计强度C35要求”。
二审中华勤公司明确,其主要主张中联公司2018年2月6日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解释称,混凝土浇筑是一个过程,2月6日上午中联公司在向华勤公司交付预搅拌的混凝土时,取样工作是按照国家标准在混凝土搅拌车到达工地后20分钟内进行取样的,正常取样后,应由中联公司通过混凝土泵车将混凝土送养至华勤公司浇筑楼板,但由于中联公司混凝土泵车发生故障,无法进行混凝土送达,造成该4车预拌混凝土在现场滞留达4个半小时之久,远远超过了国家规范所限定的90分钟时间,对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电话联系了中联公司相关负责人,正是因为中联公司混凝土的交付超出或者不符合国家规范,造成了2018年2月三次送达的混凝土整体浇筑的楼板,在3月份的检测中发现了强度严重不达标的质量问题,所以发包单位南京理工大学基建处在2018年3月20日下发了停工令。
二审中中联公司陈述,案涉混凝土供到现场后,浇筑施工由华勤公司操作。华勤公司陈述,案涉混凝土供到现场后,由中联公司提供混凝土泵车,将泵车喷射头引到楼面上,然后由华勤公司负责浇筑;华勤公司是南京理工大学全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中联公司所供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华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7年7月25日华勤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勤公司主张中联公司2018年2月6日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2018年5月7日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2018年2月6日所供混凝土取样制成的试块作出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确认样品状态为“正常”。华勤公司主张2018年2月6日供应的混凝土到现场后,因中联公司自身原因,即混凝土泵车发生故障,造成预拌混凝土在现场滞留4个半小时之久,以致浇筑后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但中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勤公司作为施工方当时未提出异议,也未终止该批混凝土使用。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质量检测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检测”,建研公司的检测鉴定系华勤公司单方委托,其检测鉴定材料未经中联公司确认,中联公司认为检测对象均为华勤公司振捣养护之后的混凝土。双方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若发现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华勤公司无证据证明至中联公司本案起诉前,其就中联公司2018年2月6日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向中联公司提出过异议。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结算时,应就本月发生的违约责任予以书面确认,并予以扣回或补偿,逾期不补”,华勤公司对中联公司2018年2月至10月所供混凝土均进行了确认,并于2018年7月、8月、11月向中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此期间的结算中亦未就混凝土质量问题予以书面确认,或主张减少价款或补偿,故华勤公司主张中联公司2018年2月6日所供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主张减少价款,即不支付2月份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15日前付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后15日内付清全款”“如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结算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约付清货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时,乙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五的利息”,因华勤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华勤公司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华勤公司存在实际付款金额超过合同约定比例的情形,不能据此当然认定双方实际变更了结算方式,或者华勤公司无须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1元,由上诉人华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阿珍
审判员  张广永
审判员  王 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文达
书记员陈丹
附:
截至2019年8月15日,逾期利息计算过程如下:
华勤公司应于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58257.4元,10月15日前已超付64967.45元;
华勤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61311.29元,超付51243.71元;
华勤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4709.88元,超付53262.23元;
华勤公司应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6262.94元,超付46999.29元;
华勤公司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7343元,超付89656.29元;
华勤公司应于2018年4月15日前支付143299.84元,截至当日欠付53643.55,自此产生逾期利息。
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7月3日逾期利息为:53643.55元×5÷10000×80=2145.74元;
2018年7月4日付华勤公司款50000元,欠付3643.55元,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14日逾期利息为:3643.55元×5÷10000×42=76.51元;
华勤公司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10779.65元,自2018年8月15日起逾期本金为14423.2元,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28日逾期利息为:14423.2元×5÷10000×14=100.96元;
2018年8月29日华勤公司付款100000元,超过欠付货款,超付金额为85576.8元,故自该日起停止计算逾期利息;
华勤公司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48894.86元,扣除后超付36681.94元;
华勤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66455.69元,扣除超付金额后,逾期本金为29773.75元,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逾期利息为:29773.75元×5÷10000×31=461.49元;
华勤公司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3977.82元,自2018年11月15日起逾期本金为33751.57元,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29日逾期利息为:33751.57元×5÷10000×15=253.14元;
2018年11月30日华勤公司付款24151.1元,逾期本金为9600.47元,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14日逾期利息为:9600.47元×5÷10000×15=72元;
华勤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进度款11887.23元及尾款181362.65元,合计193249.88元,逾期本金共计202850.35元,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逾期利息为:202850.35元×5÷10000×244=24747.74元。
综上,截至2019年8月15日,逾期利息共计2785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