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华勤建筑安装公司

4885某某与南京华勤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4885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日生,户籍地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飞,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南京华勤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外孝陵卫200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喆,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南京华勤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飞、被告华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400元,并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在南京××大学新食堂项目上做木工至2019年1月21日。原告的工资是300元/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44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勤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间从未就原告所称的相关工作签署过任何协议或约定,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工地从事木工的事实及工资标准均无证据支持。原告是否曾在被告工地工作,被告不知情。2019年1月21日,原告曾以讨薪名义至被告处吵闹,被告立即报警,在接处警登记表中已经查明原告系与工头徐某发生劳务关系和欠薪事宜。当日晚,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吵闹,被告再次报警,经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下马坊警务工作服务站出警,将工头徐某找来,徐某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并承诺及时发放工资。由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欠薪事宜,与被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其与工头徐某之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因袁某在被告处承接了部分南京××大学食堂改造工程,袁某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配给徐某完成,徐某即联系原告为徐某提供劳务,前往该工程工地做木工,工资标准300元/天。2018年11月起,原告前往该处做木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袁某代徐某向原告支付报酬1000元。
2019年1月21日午时,原告等人前往被告处讨要工资,发生纠纷。袁某报警,称其已经把工资结算给工头徐某,原告等却称未获得工资。经民警告知,移交调解室登记备案。
同日晚,因原告等讨要工资,被告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系工人与包工头之间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纠纷。经民警现场调解,包工头徐某现场写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工资4400元”,并备注“1月28日之前结清欠款”。
本院认为:徐某向原告提出前往南京××大学食堂改造工程工地做木工,报酬为300元/天,此系要约;原告应徐某的要约前往南京××大学食堂改造工程工地做木工,以其行为做出了承诺,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已收到的报酬系袁某代徐某支付,剩余未结清的报酬也由徐某出具欠条承诺支付等事实,进一步印证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徐某。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徐某系被告的招工人员,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