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8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勤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门外孝陵卫**。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勤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务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被上诉人享受上诉人的劳动成果。上诉人虽然是***招聘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但是现场的实际管理人是被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发放工资的也是***。***不在现场进行工作的安排和管理工作。2.被上诉人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如其与***之间的关系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无证据材料证明。在被上诉人未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在无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做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有失公允。3.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报酬,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二、即使欠条是***签下,也不能证明系***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内容,如果***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或者委托人等,那么***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华勤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又与***签订了劳务协议。***和包工头***是劳务关系,我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我公司已将***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给了***,***也把***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勤公司支付劳务费10175元,并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在华勤公司处承接了部分南京理工大学食堂改造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配给***完成,***即联系***为***提供劳务,前往该工程工地做木工,工资标准300元/天。2018年6月28日起,***前往该处做木工至9月。期间,***代***向***支付报酬2500元。
2019年1月21日午时,***等人前往华勤公司处讨要工资,发生纠纷。***报警,称其已经把工资结算给工头***,***等却称未获得工资。经民警告知,移交调解室登记备案。同日晚,因***等讨要工资,华勤公司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系工人与包工头之间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纠纷。经民警现场调解,包工头***现场写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工资10175元”,并备注“1月28日之前结清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向***提出前往南京理工大学食堂改造工程工地做木工,报酬为300元/天,此系要约;***应***的要约前往南京理工大学食堂改造工程工地做木工,以其行为做出了承诺,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已收到的报酬系***代***支付,剩余未结清的报酬也由***出具欠条承诺支付等事实,进一步印证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综上,***起诉要求华勤公司支付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提出***系华勤公司的招工人员,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华勤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将本案所涉的学生食堂维修改造木工模板部分的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华勤公司与***在2017年4月1日就南理工三号路学生食堂维修改造木工模板部分签订的木工协议复印件;2.华勤公司员工**与***2019年1月10日签字确认的三号路学生食堂木工模板接触面积施工结算清单复印件,其中载明总劳务费用为457754元,已经全部结清;3.华勤公司制作的教工餐厅外包木工已发劳务费统计表,其中载明457754元的支付时间和进度;4.华勤公司制作的2017年自建木工队(***队)工资结算情况说明及2017年工资核算表;5.华勤公司制作的2018年木工队(***队)劳务费结算情况说明及2018年预发劳务费核算表;6.***尾号为1224交通银行银行卡在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间的交易明细。华勤公司陈述,其公司支付给***的劳务费用均汇入***该账户,因***在华勤公司处还承接了其他木工工程,故同一个时间段劳务费的预发存在几处工程合并统计发放的情形,故提供证据3和证据4,其中显示的预发合计金额可以和***交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相印证。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根据该协议书九条工资剩余5%结算审计后付清,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时间,所以无法确认剩余的5%是否支付;一般的工程审计进度不会太快,对剩余的5%我方有理由怀疑没有支付;针对证据2和证据3,我方没有实际参与整个过程,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和***之间已进行了结算;针对证据4,对该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银行流水是***个人的账户收支情况,无法排除***还有其他工程收入。针对证据5和证据6,从表格中无法看出与本案有何关联性,该表格来源以及形成时间我方均无法核实,且表格上所载的“自建队”跟协议书中第九条的自建队可以对应上。***是自建队的队长,且***发放的工人工资是由被上诉人公司进行统计和预发,我方有理由相信***就是被上诉人内部的职工,即使被上诉人与***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也是属于职工内部承包,我方认为***的行为后果还是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后华勤公司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尾号为1224交通银行银行卡涉及华勤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的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信息)18份,其中部分交易明细的交易对手显示为华勤公司,部分显示为南京理工大学后勤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南理工后勤公司);2.南理工后勤公司与华勤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华勤公司和南理工后勤公司同属于南京理工大学,华勤公司的劳务费委托南理工后勤公司代为发放。上诉人***对18份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认证意见:华勤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华勤公司已经就本案所涉的南京理工大学学生食堂改造的木工工程部分与***结算完毕,并付清了劳务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华勤公司是否需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从华勤公司处承接了南京理工大学学生食堂改造木工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交由***承接,***系依***的要求至南京理工大学从事学生食堂改造的木工工作,且***也实际向***出具了劳务费的欠条。故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主张与华勤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二审中,华勤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华勤公司已经向***付清了工程款。上诉人***提出,***系被上诉人的职工,即使被上诉人与***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也是属于职工内部承包,相应的行为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主张华勤公司支付其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