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河源市河埔大道西边明珠开发区二期区内。法定代表人:周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荣幕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社区经八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东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大荣幕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幕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5302民初24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源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锐,被上诉人大荣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源钢结构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丰源钢结构公司向大荣幕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6759.36元;2.一、二审案件所有诉讼费均由大荣幕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收款收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商铺可以履行过户,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不应当解除。一审法院确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无法履行,故采纳大荣幕墙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协议的意见是错误的。丰源钢结构公司核查了《收款收据》上以物抵债的涉案商铺查册状态,涉案商铺已办理房屋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登记人是郑东凤,权属人为开发商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由于丰源钢结构公司延迟履行过户手续,导致案外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另案与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通过向云城区法院申请将涉案商铺予以查封,且该查封为第一顺位查封。现丰源钢结构公司已经协调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协助办理过户的说明》,待丰源钢结构公司与大荣幕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将根据丰源钢结构公司要求,向云城区法院申请予以解封,解封后配合大荣幕墙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二、一审法院认为《收款收据》应予以解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大荣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恣意在“法院认为”部分胡乱认定是否解除协议。而且一审法院未查明大荣幕墙公司是否具备解除《收款收据》的条件,属于渎职情形。(一)一审法院解除《收款收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解除《收款收据》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知悉大荣幕墙公司解除《收款收据》的诉求后,应当向大荣幕墙公司释明此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另行起诉或增加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大荣幕墙公司是否具备解除《收款收据》的条件。一审法院在知悉大荣幕墙公司解除《收款收据》的诉求后,在认定解除《收款收据》之前,应当查明大荣幕墙公司的解除权是否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该《收款收据》有无约定解除的情形、大荣幕墙公司有无法定的解除权或者向其释明正确的救济途径。但在本案当中,一审法院对以上应当查明的内容均无查明。一审法院应向大荣幕墙公司释明其可以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请求涉案商铺的执行停止并且予以解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大荣幕墙公司完全可以向云城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收款收据》不具备解除条件,即使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不配合解除查封,该《收款收据》也完全可以履行,只是大荣幕墙公司没有积极行使其权利导致诉累。
三、大荣幕墙公司对《收款收据》不享有解除权。(一)大荣幕墙公司对《收款收据》不存在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在大荣幕墙公司和丰源钢结构公司签订的《收款收据》内容当中仅有以物抵债相关约定,并不涉及解除《收款收据》的约定。因此,大荣幕墙公司对《收款收据》不存在约定解除权。双方在履行《收款收据》的过程中,并没有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而且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涉案商铺可以履行过户。(二)大荣幕墙公司在庭审中要求解除《收款收据》的行为超出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期限。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房买卖领域的“合理期限”应是:经催告,除斥期间为三个月。未催告,则为解除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因此,大荣幕墙公司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铺存在权利瑕疵时起一年内主张解除该《收款收据》,而涉案商铺存在权利瑕疵的日期是2015年10月,因为涉案商铺已被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云城区法院在(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60号案进行查封,因此大荣幕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收款收据》解除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所以其解除权应当在2016年10月就归于消灭。综上,大荣幕墙公司并不享有《收款收据》在约定上或者在法定上的解除权。退一步讲,就算大荣幕墙公司有解除权,其对解除权的行使已经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其解除权也归于消灭。
四、丰源钢结构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究大荣幕墙公司工程逾期的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第32.4的约定条款说明: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当为工程验收通过的时间,本案中验收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大荣幕墙公司也承认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大荣幕墙公司逾期了732天,且根据合同第30.2的约定,丰源钢结构公司已经向云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大荣幕墙公司合同违约金732000元人民币及利息。
五、丰源钢结构公司对涉案工程已作单方造价估算为3068759.36元,综合2300000元的以物抵债,加上732000元的工期违约金,丰源钢结构公司仅需支付36759.36元。根据丰源钢结构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估算,工程造价金额为3068759.36元,大荣幕墙公司要求工程款项为3400365.71元,两者相差331606.35元。丰源钢结构公司一直不予认可大荣幕墙公司的剩余工程的造价估算,就是综合了2300000元的以物抵债,加上732000元的违约金,与丰源钢结构公司内部对涉案工程所估算金额基本相符,丰源钢结构公司仅需支付36759.36元。若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存有疑问,丰源钢结构公司请求法院对工程造价的差额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
六、潘育坤在《结算清单汇总》上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应该由相对方即大荣幕墙公司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责任。首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相对人主张权利,那么被代理人就要负担义务;如果相对人不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代理行为是有效代理,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这样分配证明责任相对公平。其次,相对人在与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本身有审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义务,能够促使相对人与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原因不是代理人本人,而是代理人所持有的证明其有代理权的凭证,这就是法条中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中的“理由”,如果相对人仅仅依据行为人口头说明其有代理权而与其订立合同,这样就把审查义务和证明义务都推给了被代理人,这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立的法律精神。在I区工程结束后三年及工程部都已经解散的情况下,大荣幕墙公司仍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要求丰源钢结构公司承担证明潘育坤没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是错误的,显然加重了丰源钢结构公司的举证负担,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七、丰源钢结构公司在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公告》当中明确告知项目现场各方,潘育坤所在项目组已经解散,已经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大荣幕墙公司当时也在施工现场,应当知道此情况。在丰源钢结构公司发布《公告》两年之后,大荣幕墙公司未核实潘育坤是否仍在丰源钢结构公司任职、是否有代理权限,且在潘育坤未取得任何授权材料的情况下,就与其签署相关结算书,具有重大过失责任。大荣幕墙公司称于2016年6月16日与潘育坤在丰源钢结构公司办公场所签署结算书不是事实,丰源钢结构公司从不知情,其故意捏造事实存在主观恶意。
被上诉人大荣幕墙公司辩称:1.丰源钢结构公司在上诉状提到的以物抵债已完成债务抵销说法并不成立。(1)丰源钢结构公司在《收款收据》提到的以商铺抵销债务中的涉案商铺并不属于丰源钢结构公司所有,故无从履行约定;(2)双方仅签署《收款收据》,并没有进一步签订涉案商铺的相关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只是以物抵债的初步计划;(3)《收款收据》所提到的涉案商铺在当时已被云城区法院予以查封,不可能进行过户,因此以物抵债的协议是无法实现和履行的。2.丰源钢结构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潘育坤不能代表其公司的说法是不成立的。(1)潘育坤从项目开工以来一直是项目的经理人、负责人,也签订过相关合同,因此潘育坤的行为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潘育坤在2017年5月12日与大荣幕墙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清单汇总》已清楚确认丰源钢结构公司所欠大荣幕墙公司款项,也确认了《收款收据》中协议以物抵债并没有实现。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大荣幕墙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驳回丰源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大荣幕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丰源钢结构公司向大荣幕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00365.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时止,暂计至立案日为800000元);2.依法判令丰源钢结构公司返还拖欠的工程保证金3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丰源钢结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大荣幕墙公司(承包人)与丰源钢结构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荣幕墙公司承接丰源钢结构公司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劳村罗州的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I区1-3#、6-8#、11-12#建筑工程中的幕墙工程,合同工期为6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具体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00万元(含税4.5%)。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每栋幕墙玻璃及龙骨等材料进场,并经甲方初验后七天内,支付每栋幕墙工程部分合同价款的25%;每栋幕墙部分全部完成并符合质量要求七天内,进度款支付至每栋幕墙工程合同价款的80%;2、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提交审核合格的资料,结算经双方书面盖章确认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3、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50%(无息),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剩下的50%(无息)。承包人将合同金额3%,人民币39万元履约保证金足额支付至发包人指定银行账户内,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且所承包的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发包人15-30天内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无息)。工程验收以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技术交底及会议纪要、样板、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工程达到申请竣工验收条件后,应及时通知发包人、监理单位及相关政府部门代表参加验收并向发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竣工,罚款一千元。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大荣幕墙公司与丰源钢结构公司均在合同上盖公章确认。
2012年9月15日,大荣幕墙公司(乙方)与丰源钢结构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关于该工程的幕墙或装饰增加项目由乙方提供经业主发放的变更依据与报价清单,交由甲方汇总集中转由业主方批复,最终价款以业主批复为准……”潘育坤作为丰源钢结构公司方项目经理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丰源钢结构公司公章。2013年4月25日,大荣幕墙公司、丰源钢结构公司双方在上述《补充协议》上加注“此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作废”。
合同签订后,大荣幕墙公司按照约定共计支付了39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给丰源钢结构公司,并按约定进场进行涉案幕墙工程施工。双方均确认涉案幕墙工程已经完工。但大荣幕墙公司主张涉案幕墙工程在2013年年终完工,2014年4月3日验收,5月22日验收合格。而丰源钢结构公司则抗辩认为大荣幕墙公司主张的工程完工时间没有证据证实,工程完工时间应认定为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14年5月22日,因此大荣幕墙公司承担相应的工期违约的责任。大荣幕墙公司提出工程完工后已收到丰源钢结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740470元,丰源钢结构公司庭后主张已支付了大荣幕墙公司工程款共计12067170元。
2013年10月6日,大荣幕墙公司向广东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工程公司移交了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I区1-3#、6-8#、11-12#楼商铺钥匙,广东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工程公司均在《移交单》上加盖公司云浮国际石材城项目部专用公章,大荣幕墙公司方的邓细平、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工程公司的陈其然在《移交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工程公司申请对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I区1-3#、6-8#、11-12#整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
丰源钢结构公司并当庭提交了一份大荣幕墙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内容为:“今收到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中国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I区1-3#、6-8#、11-12#建筑工程工程款2300000元,此工程款非现金支付,I2-010至I2-013,I2-015至I2-018,共8个商铺抵扣,该商铺交至郑东凤名下”。丰源钢结构公司据此认为,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丰源钢结构公司已支付了大荣幕墙公司涉案幕墙工程的工程款2300000元。庭审中,大荣幕墙公司认可该《收款收据》真实性,但提出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无法继续履行,因为抵债的标的物商铺均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无法过户到大荣幕墙公方,且已被法院查封。丰源钢结构公司主张已抵扣230万元的工程款不应支持。
2017年5月12日,大荣幕墙公司的代表邓细平与丰源钢结构公司的潘育坤进行结算,签订了一份《结算清单汇总》,其中:项目结算金额为14355432.3元,分摊费用为824596.59元,已支付工程款9740470元,余款3790365.71元。但该《结算清单汇总》并未加盖大荣幕墙公司、丰源钢结构公司的公司公章确认。大荣幕墙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上述结算汇总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数9740470元”并未包含以物抵债协议中的230万元工程款,“余款3790365.71元”这个数额是包含了保证金390000元在内的。
丰源钢结构公司抗辩,潘育坤在上述《结算清单汇总》中签字时已不属于丰源钢结构公司员工,已经离职,其签字行为不代表公司。且大荣幕墙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应的竣工报告和结算资料给丰源钢结构公司,双方并未结算。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要求丰源钢结构公司向法庭提交潘育坤的劳动合同,以及离职文件等证据,但丰源钢结构公司至今未提交。其庭后提供的一份关于解散项目部成员的《公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潘育坤在2014年3月22日已经离开丰源钢结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荣幕墙公司、丰源钢结构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大荣幕墙公司承建丰源钢结构公司承包的中国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I区1-3#、6-8#、11-12#建筑工程的幕墙工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大荣幕墙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中国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I区1-3#、6-8#、11-12#幕墙工程,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丰源钢结构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大荣幕墙公司方。
关于丰源钢结构公司抗辩的以物抵债协议扣减23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2015年8月4日,大荣幕墙公司、丰源钢结构公司就涉案幕墙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同意以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I2-010至I2-013,I2-015至I2-018,共8个商铺进行抵扣工程款2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大荣幕墙公司、丰源钢结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相关的商铺买卖合同文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8个商铺已实际履行过户至大荣幕墙公司名下,故大荣幕墙公司提出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无法履行,要求解除这份协议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丰源钢结构公司仍然应当继续履行支付230万元工程款给大荣幕墙公司。
关于丰源钢结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大荣幕墙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问题。2017年5月12日,大荣幕墙公司的代表邓细平与丰源钢结构公司的潘育坤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结算清单汇总》,丰源钢结构公司尚有工程款余款3790365.71元未支付。虽然《结算清单汇总》并未加盖大荣幕墙公司、丰源钢结构公司的公司公章确认,但大荣幕墙公司事后对邓细平的结算行为进行了追认,而丰源钢结构公司否认潘育坤代表公司结算,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邓细平、潘育坤在《结算清单汇总》上的签名行为是分别代表大荣幕墙公司、丰源钢结构公司,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大荣幕墙公司、丰源钢结构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丰源钢结构公司抗辩至今未收到大荣幕墙公司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无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荣幕墙公司提出,2017年5月12日结算时,已支付工程款数9740470元并未包含以物抵债协议的230万元工程款。因上述以物抵债协议时间比结算时间早,而丰源钢结构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230万元工程款在结算时将其扣除,故根据该份结算,丰源钢结构公司尚拖欠大荣幕墙公司工程款3790365.71元未支付。大荣幕墙公司表示该欠款是包含了丰源钢结构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390000元在内。故大荣幕墙公司请求丰源钢结构公司立即支付大荣幕墙公司工程款3400365.71元(3790365.71元-390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荣幕墙公司请求丰源钢结构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的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大荣幕墙公司。大荣幕墙公司、丰源钢结构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进行结算,大荣幕墙公司主张从2014年6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故应当从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28天,即2017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保证金390000元是否应退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将合同金额3%,人民币39万元履约保证金足额支付至发包人指定银行账户内,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且所承包的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发包人15-30天内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无息)。本案中,丰源钢结构公司确认收到大荣幕墙公司支付的保证金390000元,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有证据证实有质量问题。故丰源钢结构公司应当退还大荣幕墙公司保证金390000元。关于丰源钢结构公司抗辩大荣幕墙公司存在工期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丰源钢结构公司未在本案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大荣幕墙公司存在工期违约,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00365.71元及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二、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390000元给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23元(该款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37元,东莞市大荣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8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变更名称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二《关于协助办理过户的说明》,拟证明上诉人与第一顺位查封人沟通后,第一顺位查封人同意协助办理涉案商铺解封以及协助办理过户,涉案商铺可以交付,《收款收据》可以履行;提交证据三《工程造价估算书》,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已作单方造价估算,价值为3068759.36元;提交证据四I区I2号010-013、015-018号共八套商铺的查册文件,拟证明I2号010-013、015-018号共八套商铺的第一顺位查封人系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且该八套商铺已办理了合同备案/预告登记。被上诉人质证表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该说明是附有条件的,比如是完善相关手续等,存在不可确定性,该证据提到的郑东凤已经办理预告登记,实际上被上诉人没有看到该说明所谓的买卖合同和预告登记,该说明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三,是由上诉人单方所列的造价汇总表,被上诉人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四,是房管所对商铺的查封明细,被上诉人认为目前商铺是属于法院的查封状态,不代表申请执行人是拥有商铺的所有权或者可以处分该房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该以物抵债的八个商铺的第一顺位查封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协助办理过户。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由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助办理过户的说明》内容可知,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办理过户的前提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工程款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丰源钢结构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应是多少。2.本案工程款应否予以扣减《收款收据》上的230万元。3.本案工程款中应否扣减732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一份由被上诉人的代表邓细平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潘育坤签订《结算清单汇总》,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3790365.71元。对此,上诉人认为潘育坤从项目部解散后已离开公司,其不能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后提交了一份关于解散项目部成员的《公告》,但该公示并不能足以证明潘育坤已在2014年3月22日离开了上诉人的公司。潘育坤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于2012年9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虽然该补充协议在2013年4月25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作废,但在作废前,该补充协议是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作为工程项目经理的潘育坤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潘育坤在2017年5月12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表邓细平签订《结算清单汇总》前已离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清单汇总》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并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3790365.71元正确。双方确认该工程款并不包括以物抵债协议中的230万元,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按其单方估算的工程造价作为涉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缺乏理据,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已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了230万元工程款,并在一审提交《收款收据》,主张在尚欠的工程款中扣减230万元。该《收款收据》载明以八个商铺抵扣230万元工程款,且该商铺交至郑东凤名下,但实际上该八个商铺至今未登记至郑东凤名下,而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和处于查封状态,也就是说双方虽然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即未实际支付该230万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该以物抵债的八个商铺的第一顺位查封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协助办理过户。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由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助办理过户的说明》内容可知,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协助办理过户的前提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即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是附条件协助八个商铺的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正是处理双方工程款结算纠纷,即附条件未成就,也就是说以物抵债的可履行条件未成就,故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扣减以物抵债的2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查的是上诉人是否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了支付23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是否解除双方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一审法院确认解除双方的以物抵债协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工期延期的违约行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732000元作为违约金。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问题不予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73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9元,由上诉人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容
审判员 陈洁涛
审判员 董振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怡欢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