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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幕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民终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河埔大道西边明珠开发区二期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68445082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幕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泉塘社区经八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7299386。 法定代表人:郑东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幕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5302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逻辑混乱,前后因果不清。 (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l5年8月4日,丰源公司与**公司达成以房抵扣工程款的合意,双方签订《收款收据》;2020年10月29日,**公司向丰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且发生解除效力。一审法院查明的所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不适用《民法典》和《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 (二)如果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前提,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那**公司的解除权除斥期间早已超期。 本案《收款收据》为以物抵债协议,而以物抵债协议是无名有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先行法律没有规定以物抵债合同,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以物抵债协议的标的物为商品房,所以本案的解除权除斥期限应适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2018)粤5302民初241号案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记载:“庭审中,原告认可《收款收据》真实性,但提出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无法继续履行,因为抵债标的物商铺均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无法过户到原告方,且已被法院查封。” 从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公司至少于(2018)粤5302民初241号案开庭前,即2018年1月29日前就知悉《收款收据》的案涉房产被查封,暂时无法履行过户。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对《收款收据》行使解除权的最迟截止期间为2019年1月30日。因此,2020年10月29日,**公司向丰源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解除《收款收据》无效,**公司的解除权除斥期间已过,**公司的解除权归于消灭。 (三)丰源公司认为《收款收据》未被解除,从2015年8月4日成立一直履行至今,即整个法律事实从“合同法”时代横跨到“民法典”时代,则《收款收据》可能需要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但**公司的解除权仍旧灭失,无权解除《收款收据》。即使法院认为本案可以参考/依据《民法典》,但不应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因该规定的适用有三个前置条件,且须同时满足,在本案中,其中两个前置条件均不成就,一审法院不应适用该规定。 1.在本案一审和另案(2019)粤5302民初2742号的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均明确了以物抵债协议是无名有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先行法律没有规定以物抵债合同,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以物抵债协议的标的物为商品房,所以本案的解除权期限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据此,在《民法典》施行前,《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对于《合同法》未规定的“解除权期限”进行了特别规定,即经催告的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三个月,未催告的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所以,本案的解除权期限是存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的解除权期限没有规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前置条件一“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不成就。 2.在2019年7月25日前,即(2019)粤53民终717号案开庭前,丰源公司在该案提交的《上诉状》中向**公司进行第一次解除《收款收据》的催告。2019年7月25日当天,即(2019)粤53民终717号案开庭当日,丰源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向**公司进行第二次解除《收款收据》的催告。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丰源公司在《民法典》实施前未催告**公司进行解除《收款收据》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五条的前置条件二“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不成就。 (四)无论按照什么时间节点起算,本案**公司对《收款收据》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在其于2020年10月29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均已届满,**公司的法定解除权已经消灭。 1.涉案商铺于2015年10月就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通过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案号:(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60号],因此**公司在2020年10月29日向丰源公司发出《收款收据》解除通知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其解除权应当在2016年10月就归于消灭。 2.**公司的解除权除斥期间从(2018)粤5302民初241号案开庭之日起算,即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算,则从2O18年1月29日起算,其解除权应当在2019年1月29日就归于消灭。 3.**公司的解除权除斥期间从(2019)粤53民终7I7号案开庭之日前起算,即从丰源公司在该案中明确催告**公司行使解除权之日起算,则从2019年7月25日前起算,其解除权应当在2019年10月25日前就归于消灭。 (五)**公司从未以“合同僵局”主张终止《收款收据》权利义务,其享有的终止权灭失。本案不属于“合同僵局”的情形,《收款收据》可以切实履行,不得终止。 1.2021年2月19日,丰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圆周山国际石材产业城1区2号楼共25处房地产物权,其中包括I区I2号010-013,015-018共8套商铺的物权。2021年3月3日,云城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案号:(2020)粤5302执恢241号之一]之日,案涉I区12号010-013,015-018共8套商铺的物权转移至丰源公司名下。 因此,在2021年3月3日前,**公司从未以“合同僵局”主张终止权利义务,从未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从未正式起诉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法院判令终止《收款收据》的履行,**公司的终止权灭失。 2.本案《收款收据》不符合“合同僵局”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本案不属于“合同僵局”情形,且履行条件已成就,应当严格履行。 本案所涉以物抵债协议之标的物已经在丰源公司的控制之下,《收款收据》以物抵债协议具备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履行过户手续。 综合上述,丰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丰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5年8月4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合意,且以物抵债合意指向的涉案商铺从2O15年8月4日至202O年10月30日期间,物业产权权属一直属于案外人且处于被法院查封、执行状态。在上述期间,双方除《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内容外,没有达成其他一致的意思表示的合同条款。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已清楚查明,且认定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无名有偿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且行使解除权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合法、正确。 丰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和《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主张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其理由是以物抵债协议的标的物为商品房。**公司认为,1.以物抵债协议的标的物的权属权利人并非是丰源公司,而是案外人,即丰源公司未取得或者无权处分以物抵债协议的标的物,不能将以物抵债协议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2.《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标的物(商品房)是出卖人有权转让的标的物,并非是未取得或者无权处分的标的物。而本案以物抵债协议的标的物的权属情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的物权属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是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新法,而不适用旧法。4.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丰源公司至今没有向**公司催告过。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规定合法。 被上诉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公司与丰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达成的以房抵扣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已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丰源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公司承建丰源公司于云浮市云城区思***劳村罗州的云浮市国际石材产业城I区1-3#、6-8#、11-12#的幕墙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支付390000元的保证金,并按约定完成合同范围内及合同外增加项目的施工和交付使用。 结算后,丰源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项3400365.71元及保证金390000元。2015年8月4日,**公司与丰源公司达成以房抵扣工程款的合意,**公司向丰源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载明:“今收到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中国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I区1-3#、6-8#、11-12#建筑工程》工程款2300000元(注:此工程款非现金支付,以I栋I2-010至I2-013,I2-015至I2-018共8个商铺抵扣,该商铺办至郑东凤名下)”。 另查明,**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丰源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称,丰源公司没有上述8个商铺的所有权,交付过户没有法律依据,解除上述合同,即解除《收款收据》。丰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于2020年11月2日《回函》给**公司称,**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双方仍然受《收款收据》约束,不得解除该合同。2020年11月3日,**公司收到丰源公司的《回函》。 再查明,2021年2月19日,丰源公司通过京东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得上述8个商铺。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0)粤5302执恢2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8个商铺的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丰源公司时起转移。该裁定已送达给丰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是否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二、**公司向丰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超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关于焦点一,判断**公司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是决定合同应否解除的关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与丰源公司达成以房抵扣工程款的《收款收据》既没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即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允许以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公司与丰源公司达成以房抵扣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公司的合同目的系将案涉8个商铺过户到郑东凤名下;丰源公司的合同目的系抵扣工程款2300000元。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收款收据》时,丰源公司未取得涉案8个商铺的所有权,截止到2020年10月29日**公司向丰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丰源公司也未取得涉案8个商铺所有权,导致涉案8个商铺无法过户到郑东凤名下,故**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上述以物抵债协议是无名有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以物抵债合同,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公司有法定解除权。对于丰源公司认为**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公司向丰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超过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双方签订以物抵债的《收款收据》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丰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过。故根据该规定,**公司在2020年10月29日向丰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超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丰源公司认为**公司对《收款收据》行使解除权最晚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公司解除权除斥期已过,解除权消灭的辩解,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公司向丰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亦未超出解除权行使期限,故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自丰源公司收到之日起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即《收款收据》自2020年10月30日之日起解除。故**公司请求确认与丰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达成的以房抵扣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已解除,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丰源公司认为**公司没有解除权和解除权过了除斥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丰源公司主张(2020)粤5302执恢2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丰源公司取得涉案8个商铺所有权,其具备履行《收款收据》的条件,因其在合同解除后取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确认广东**幕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达成的以房抵扣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已解除。案件受理费25200元(广东**幕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丰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60-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来源于**公司与丰源公司的共同总承包方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冶金公司”),拟证明涉案8套商铺(I2-010号至I2-013号,I2-014号至I2-018号)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 证据二:(2017)粤5302执1062号《执行裁定书》,证据来源于广西冶金公司,拟证明涉案8套商铺(I2-010号至I2-013号,I2-014号至I2-018号)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 证据三:(2018)粤5302民初241号案《法庭笔录》,证据来源于阅卷,拟证明1.在(2018)粤5302民初241号案庭审中,**公司在该案作为原告,明确表示知道涉案房屋被查封,暂时无法过户。则至少在该案开庭之日前,**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发生。(详见《法庭笔录》第4页第3行至第6行、第5页第10行、第6页倒数第6行至第1行);2.《法庭笔录》形成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 证据四:(2019)粤53民终717号案《上诉状》,证据来源于阅卷。 证据五:(2019)粤53民终717号案《询问调解笔录》,证据来源于阅卷, 证据四、证据五拟共同证明1.(2019)粤53民终717号案的《上诉状》中,丰源公司向**公司进行了第一次解除《收款收据》的催告。2.(2019)粤53民终717号案庭审中,丰源公司向**公司进行了第二次解除《收款收据》的催告。3.《询问调解笔录》形成时间为2019年7月27日。 证据六:八本《不动产权证书》,证据来源于丰源公司,拟证明案涉八套商铺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丰源公司。 针对上诉人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丰源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是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所形成的证据。如丰源公司认为它们可以作为其主张事实需要使用的证据,丰源公司应当在本案一审诉讼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现丰源公司把它们作为新证据提交,显然超过了举证期限,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针对证据一,(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60-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证明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收款收据》时,涉案相关物业的权属权利人并非是丰源公司,之后涉案相关物业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该《民事裁定书》是2015年10月15日形成的,不是新形成的证据。 针对证据二,(2017)粤5302执1062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证明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收款收据》时,涉案相关物业的权属权利人并非是丰源公司,之后涉案相关物业处于被法院执行状态。该《执行裁定书》是2018年10月10日形成的,不是新形成的证据。 针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不确认丰源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该三份证据不是新形成的证据,《(2018)粤5302民初241号案件法庭笔录》是2018年10月10日形成的;《(2019)粤53民终717号案件上诉状》是2019年5月5日形成的,且是丰源公司自身持有的证据;《(2019)粤53民终717号案件询问调解笔录》是2019年7月25日形成的。 针对证据六,八本《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21年7月27至29日,证明案涉不动产于2021年7月27至29日才取得所有权,该时间发生于合同解除生效之后。 被上诉人**公司于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2.**公司的解除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2012年3月23日,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公司承建丰源公司于云浮市云城区思***劳村罗州的云浮市国际石材产业城I区1-3#、6-8#、11-12#的幕墙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丰源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项3400365.71元及保证金390000元。2015年8月4日,**公司与丰源公司达成以中国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I栋I2-010至I2-013,I2-015至I2-018共8个商铺房抵扣工程款的合意,并由**公司向丰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丰源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丰源公司于次日签收上述通知书。2020年11月27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上述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一系列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双方对《收款收据》并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对于双方签订《收款收据》时的法律规定问题,上诉人丰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但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丰源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司亦非买受人,故本案并不适用上述解释。 对于上诉人丰源公司是否催告的问题,上诉人丰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2019)粤53民终717号案《上诉状》、《询问调解笔录》,拟证明曾向**公司发出解除《收款收据》的催告。但从上述证据材料内容显示,并未能反映丰源公司曾向**公司正式发出催告的意思表示,故丰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曾就解除《收款收据》向**公司发出催告。 综上所述,本案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的解除权未超过除斥期间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