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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万江新桂迗建材店与某某应、广东某某幕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23民初1733号 原告:东莞市万江***建材店,住所:东莞市万江区谷涌社区*********。 经营者:***,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住广东省五华县******华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应,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 第三人:广东**幕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泉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郑东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万江***建材店(以下简称***店)与被告**应、第三人广东**幕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应***达支付租金及其它费用892452.00元;2.判令**应***达支付逾期利息144263.08元(暂计至2019年11月22日),逾期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利息总额为144263.08元,第二部分以89245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5日,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原告承租手脚架器材,并约定第三人应于每月20日前向与原告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如第三人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7年11月9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欠付租金。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抗辩签约用章虚假,并向法院申请***定。2018年5月,广东路通***定所出具[2018]**字第6号***定意见书,确认签约用章与第三人备案用章不一致,原告撤诉。2018年7月2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签署日欠付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32450元,并承诺分五期向原告履行。但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仅于2018年7月2日、2019年1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4万元,并未依约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使用虚假印章签署合同,第三人不予追认的,应由其个人承担合同责任。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892452元,逾期利息144263.08元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原告***店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拟证明**应与***系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应应于每月20日前***达支付上月发生之租金,另约定逾期付款应***达支付每日1%的滞纳金;2、结数单4张,拟证明**应***达承租脚手架器材明细情况,及证明截至2017年10月19日**应支付租金明细情况;3、还款计划书,拟证明2018年7月2日**应确认尚欠付***租赁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032450.00元,并承诺分五期***达履行,但是**应并未依约履行;4、付款凭证,拟证明**应出具还款计划书后的付款明细情况;5、撤诉裁定、***定意见书,拟证明2017年11月9日,***以**公司为被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欠付租金,诉讼过程中,**公司抗辩签约用章虚假,并向法院申请***定,经鉴定案涉租赁合同签约用章与**公司备案用章不一致。 被告**应辩称,原告要求的租金和其他费用892452.00元,有我的签名,我承认欠原告该笔款项,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了。另外,因为我承接的工程烂尾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租金和利息。 被告**应无提供证据。 第三人**公司辩称,本案与**公司无关,是被告冒用**公司的名称和公章签订合同的,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人**公司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建筑材料。第三人原企业名称为东莞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幕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铝材、不锈钢、玻璃安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包装材料。 2011年2月15日,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东莞市万江***建材店廖彬强承租方(乙方):东莞市打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乙方施工地点:清远市阳山县三泰海逸华庭因乙方需租用甲方48#钢管,扣件一批,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品名及价目 编名 名称 规格 预租数量 月租单价 材料原价 1 钢管 48#6米 200吨 130元/吨/月 按市场价 2 钢管 48#不定尺 100吨 130元/吨/月 3 扣件 60000只 0.25元/只/月 实际租用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三、租用材料租期:租用材料租期最低(六)个月,租期到退回租用材料的当天不足(六)个月的材料按(六)个月计租,超过(六)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租。四、付款方式:1、乙方必须在甲方材料进场时支付给甲方(300000)元为租用(300)吨以内钢管、(60000)只扣件的押金。押金不可抵租金,退完租用材料结算后押金一次性退回。2、租金必须每月支付一次,由双方确定每月(20)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按每日加收欠付金额1%的滞纳金作为补偿,同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取回所有租用材料,拆工费及造成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七、乙方指定(**应)为材料验收人,供应及收回租用材料数量及质量以双方清点及验收结果为准,原货物归还不能调换;租用材料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把货物变卖、转移工地、作抵押品或他用,必须在指定的工地使用;不能使用的材料乙方不予验收。”被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乙方处还盖了“东莞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制作一份结数单,载明至2014年1月10日承租方总欠款为1218623元。2016年4月13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确认欠款1018623元。2017年10月19日,双方第三次结算,被告确认欠款958623元。 此后,原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诉讼过程中,**公司提出涉案《租赁合同》中落款乙方处所盖的“东莞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文并非该公司的公章所盖印,申请法院进行***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委托广东路通***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9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8]**字第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租赁合同》中落款乙方处所盖的“东莞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文与鉴定样本上的“东莞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于同年6月28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2017)粤1971民初27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18年7月2日,被告签写一份《还款计划书》给原告,内容为:“本人**应身份证号:440********104XXXX,与东莞市万江***建材店于2011年2月15日代表东莞市**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结欠租赁费958623.00元及其他费用73829.00元,合计1032452.00元(壹佰零叁万贰仟肆佰伍拾贰元整),现承诺按如下计划还款:一、2018年7月2日前支付100000元。二、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三、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四、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五、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剩余租金232452元。若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和金额足额支付款项的,本人愿意承担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诺人:**应2018年7月2日”。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0元给原告方,后又于2019年1月9日转账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方。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的员工廖彬强洽谈的,《租赁合同》是原告方盖好章后交给被告**的,并称被告签写的《还款协议书》中“其他费用73829元”是其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等。被告承认涉案合同是其与原告的员工廖彬强洽谈的,签订合同时廖彬强要求合同要有公司**,其遂找到在第三人处工作的老乡***,请其帮忙在合同上**,但其不清楚该公章是否真实。被告还确认《还款计划书》中应付的金额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对此,第三人否认该公司有***这名员工,其不清楚合同的签订过程,且与原、被告都没有业务上的来往。原告承认与第三人此前没有业务来往。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均确认第三人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给原告后,双方于2018年7月2日经过对账,被告确认仍拖欠原告租金958623元、其他费用73829元,合计欠款1032452元,并承诺分期付清上述欠款,但至今只支付了140000元,剩余892452元未支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9245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时,双方约定被告分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给原告,并约定若未能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款项的,被告需承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后,没有按约定付款给原告且逾期至今仍没有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加收欠付金额1%滞纳金。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但原告现已主动调整了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主张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承诺的分期还款计划及还款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的计息标准、分段计算情况,本院核定,被告应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的利息为13150.68元,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31日利息为2314.52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利息为21067.4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利息为39925.48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2日利息为66897.22元,以上利息合计143355.3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本院在143355.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还应以8924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后期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款892452元及利息143355.3元给原告东莞市万江***建材店,并应以8924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东莞市万江***建材店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万江***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5元,由被告**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