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宏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百宏建工有限公司、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2210号
原告:山东百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外环路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1878096J。
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山东国曜(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黄河八路877号滨州农商城招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P61ED63。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兵,山东齐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雪,山东齐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百宏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公司)与被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汇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兵、赵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8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18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2276元);2.判令原告在1182500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A1楼招商中心装饰及道排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A1楼招商中心全部装饰、安装工程和招商中心南侧室外道排、景观绿化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并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如期完成所承包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工程交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款支付方案》,约定:1、支付方案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双方审定确定最终审计工程总价,并出具审计结算总报告书;2、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前按照约定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能确定审计结算总价,则以双方认同的初审价格225万元作为最终结算总价。约定的审计结算时间和工程款支付时间到期后,被告既未出具审计结算总价报告书,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合汇农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2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诉讼请求1182500元有异议,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工程款是在审计总价的基础上,招商中心装饰工程税前下浮15%作为结算价。室外道排、绿化景观等工程税前下浮20%作为结算价,如果下浮15%的话,应该是在审计总价的基础上下调33.75万元,这样的话工程款应该是84.5万元;如果下浮20%的话,应下浮45万元,这样的话工程款是73.25万元。原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通过审计确定,根据该约定,被告接受竣工结算报告后,委托审计公司评估工程价款,审计公司出具初步审计报告,认定工程价款是225万元,该初审价款仅是受托人单方意思表示,只有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并经工程监理企业认可,审计公司出具审计结算报告225万元,才是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缺少原被告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该225万元就不能认定为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依据“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款支付方案”的第三条“如甲乙双方在约定期限内未能确定审计结算总价,则视为甲乙双方认同初审价格225元为最终结算总价,并出具审计结算报告书”之规定,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182500元,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不成立的,原因如下:首先,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款支付方案225万元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盖章同意,仅有被告负责人杨建华、王忠伟、鲍成贵签字和被告盖章,原、被告意思表示不一致,初审价格225万元不能被认定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款支付方案”中的“方案”意指被告单方允诺的还款计划,再结合该方案上仅有被告盖章和负责人签字,依据体系解释法,该条应解释为被告认同初审价格225万元为最终结算总价。因原告并没有在“方案”上盖章,没有认可工程价款是初审价款225万元,初审价款在没有经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是不能将其认定为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款。其次,该条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该条约定,违反了工程款支付必经工程监理企业总监理工程师的审核和签认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应属无效。二、验收发现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整改费用3.68万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规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要求,根据该条第2项规定,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质量标准,依据我国《建筑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标准执行,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违反了以上国家标准、当事人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广场沥青积水、入口处一个雨水井不平。面积约320平方米,返工切割施工,概算价为850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2.72万元。2、室内零星整改,概算为用工(含材料折合)28个工作日,费用为28天×300元/天=8400元。零星整改包括:三层卫生间处管道包口护角条、走廊处开关、西侧楼梯口拐角处踢脚线护条、最西边房间窗边插座加固和周围清理;二层董事长办公室窗边顶面清理、董事长办公室门口摄像头移到角落、玻璃护栏处调整平直、走廊东侧铝方通调整、东侧玻璃护栏处干挂砖污渍清理、东楼梯口上方顶面阳角调整、东楼梯口上方顶面阳角调整和东楼梯口处踢线上方不平。3、卫生间脚踏阀门需加固处理及地漏防水处理需4个工作日,费用为4天×300元/天=1200元。三、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未整改,整改费用1.71万元。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对已交付使用的合同工程承担合同约定的缺陷修复责任的期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规定了缺陷责任期,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道排工程为2年,绿化为1年。在上述缺陷责任期内出现了以下质量问题:1、一楼卫生间漏水及水迹处理(2处),用工(含处理费用)10个工作日。2、二楼过道东墙体底部渗水水渍处理,楼梯道侧面水渍点处理,用工(含处理费用)20个工作日。3、二楼项目办公室部分地板损坏返工处理,地板返工处理需5个工作日。4、广场西边围栏挡坍塌约7米需处理,概算为用工(含材料)6个工作日。5、绿化草坪定期未履约,施工完成后,没有养护过,处理需14个工作日,6、一楼吊顶开裂,处理需2个工作日。以上共计57个工作日,费用为57天×300元/天=17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支付方案,被告提交的证据:百宏公司的整改方案承诺书、需整改的照片9张,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以上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7日,中合汇农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百宏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A1楼招商中心装饰及道排工程。承包范围:1、按甲方确定的图纸要求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及简化原效果图设计的内容。2、工程主要内容:(1)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经甲方确认的全部装饰、安装工程(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招商中心南侧室外道排、景观绿化等工程,具体范围以甲方工程部安排为准。工程承包形式:包施工图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图纸所有包含的内容。合同价款:(1)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最终以审计价格税前下浮15%作为结算价,甲乙双方共同询价确认的主材价格不参与下浮;(2)室外道排、景观绿化等工程最终以审计价格税前下浮20%作为结算价,甲乙双方共同询价确认的主材价格不参与下浮;(3)履约保证金:乙方通过转账方式向甲方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之日交纳10万元,具备开工条件进场前,一周内交纳20万元,工程完工后无息返还。工期要求:日历天数60天,合同签订后,自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如若工期拖延,甲方将对乙方进行每天2000元的工期处罚。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要求:工程质量合格;执行标准: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相关标准执行(特殊要求除外),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经认证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经认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发包方承担。乙方每道工序结束(特别是隐蔽工程)应及时通知甲方人员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工程具备整体交验条件后,乙方应提供竣工图三份,并及时把资料整理完成报甲方审查,资料审查合格后,甲方代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工程款支付:1.乙方进场施工第15日,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作为装修装饰工人工资的发放;2.进场施工第30日支付50万元工程款;3.工程完工付至工程进度款的70%,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乙方在15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在接受结算报告后3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审计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7%,下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两年后扣除必要的维修费用(如有)后一次性无息付清;4.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交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停发工程款,责任由乙方负责。第九条第一项工程变更及结算办法亦约定,在审计总价的基础上,招商中心装饰工程税前下浮15%作为结算价,室外道排、景观绿化等工程税前下浮20%作为结算价。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道排工程为2年,绿化为1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百宏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施工期间,中合汇农公司于2020年6-7月期间陆续拨付百宏公司工程款100万元。
2020年8月10日,百宏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载明: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室内装饰及室外道排工程已完成施工合同所需要的内容,经自检,认为本工程进入竣工状态,且贵方于7月10日已投入使用。本工程经我项目部对现场检查,满足施工验收要求,特申请验收。中合汇农公司提出外网整改,百宏公司并于2020年8月12日整改完成。施工单位百宏公司、建设单位中合汇农公司、项目监理机构合肥市瑞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根据百宏公司提供的2020年8月13日出具的《整体竣工验收需整改问题验收单》,载明:全面整改完成合格。建设单位中合汇农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签章确认,项目监理机构合肥市瑞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3日签章确认。
2020年8月17日,百宏公司给中合汇农公司出具《整改方案-承诺书》,称:我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将招商中心室外道排工程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赶工完成。现招商中心门前有一块积水和入口处一个雨水井不平;因沥青等施工材料的采购运输原因,现在不能及时进行整改。我方承诺待物流园外网管道施工时,进行上述问题的整改。为代表我方的诚意及态度,我方愿意将外网工程款的5%作为上述整改方案的保证金。若未按承诺履行相关责任,愿意将此保证金扣除作为维修费用。
2020年12月26日,中合汇农公司(甲方)与百宏公司(乙方)签订《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款支付方案》,其中载明:1、甲乙双方就招商中心室内外装饰及配套工程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结算,本支付方案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审核确定最终审计工程总价,并出具审计结算总价报告书;2、甲方于2021年1月20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按合同约定做好后期维护;3、如甲乙双方在约定期限内未能确定审计结算总价,则视为甲乙双方认同初审价格225万元为最终结算总价,并出具审计决算报告书;4、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如未能按协议执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该支付方案由百宏公司提供,支付方案上仅有中合汇农公司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之后,中合汇农公司并未按时出具最终审计结算总价报告书,亦未支付百宏公司工程款。
根据双方认可的《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1#-a造价汇总表(初稿)载明: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室外配套工程提报值3650935.97元,初审值2446835.45元(其中装饰工程1009643.31元、安装工程157157.55元、室外配套工程1280034.59元),审减值1204100.5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百宏公司与被告中合汇农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主要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工程质量产生争议。本案施工合同虽成立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双方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百宏公司提供了与中合汇农公司签订的《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款支付方案》,该支付方案中合汇农公司签字盖章认可,支付方案上虽没有百宏公司签字盖章,但百宏公司认可该支付方案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该支付方案合法有效,该支付方案是对涉案装饰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双方认同初审价格225万元为最终结算总价,该价格已低于初审值2446835.45元,由于双方并未出具最终的审计结算报告,中合汇农公司主张在工程审计基础上下浮15%到20%结算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中合汇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出具最终审计报告,迟延了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百宏公司利益,对此,中合汇农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百宏公司要求按照支付方案中双方认同的初审价格225万元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应予支持。百宏公司诉讼主张在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后,由中合汇农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82500元,并按约定自2021年1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10日投入使用,中合汇农公司虽辩称工程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整改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中合汇农公司针对本案并未明确提出诉讼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百宏公司要求在1182500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百宏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中合汇农公司发包的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A1楼招商中心装饰及道排工程,百宏公司对所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百宏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百宏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18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山东百宏建工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182500元范围内对承建被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A1楼招商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2元,减半收取计7731元,由被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崔丹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2民初2210号
原告:山东百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外环路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1878096J。
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山东国曜(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梁才街道黄河八路877号滨州农商城招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P61ED63。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兵,山东齐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迎雪,山东齐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百宏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宏公司)与被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汇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兵、赵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8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18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2276元);2.判令原告在1182500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A1楼招商中心装饰及道排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A1楼招商中心全部装饰、安装工程和招商中心南侧室外道排、景观绿化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并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如期完成所承包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工程交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款支付方案》,约定:1、支付方案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双方审定确定最终审计工程总价,并出具审计结算总报告书;2、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前按照约定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能确定审计结算总价,则以双方认同的初审价格225万元作为最终结算总价。约定的审计结算时间和工程款支付时间到期后,被告既未出具审计结算总价报告书,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合汇农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250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诉讼请求1182500元有异议,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工程款是在审计总价的基础上,招商中心装饰工程税前下浮15%作为结算价。室外道排、绿化景观等工程税前下浮20%作为结算价,如果下浮15%的话,应该是在审计总价的基础上下调33.75万元,这样的话工程款应该是84.5万元;如果下浮20%的话,应下浮45万元,这样的话工程款是73.25万元。原被告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通过审计确定,根据该约定,被告接受竣工结算报告后,委托审计公司评估工程价款,审计公司出具初步审计报告,认定工程价款是225万元,该初审价款仅是受托人单方意思表示,只有经原被告签字确认,并经工程监理企业认可,审计公司出具审计结算报告225万元,才是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缺少原被告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该225万元就不能认定为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依据“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款支付方案”的第三条“如甲乙双方在约定期限内未能确定审计结算总价,则视为甲乙双方认同初审价格225元为最终结算总价,并出具审计结算报告书”之规定,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182500元,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不成立的,原因如下:首先,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款支付方案225万元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盖章同意,仅有被告负责人杨建华、王忠伟、鲍成贵签字和被告盖章,原、被告意思表示不一致,初审价格225万元不能被认定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款支付方案”中的“方案”意指被告单方允诺的还款计划,再结合该方案上仅有被告盖章和负责人签字,依据体系解释法,该条应解释为被告认同初审价格225万元为最终结算总价。因原告并没有在“方案”上盖章,没有认可工程价款是初审价款225万元,初审价款在没有经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是不能将其认定为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款。其次,该条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该条约定,违反了工程款支付必经工程监理企业总监理工程师的审核和签认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应属无效。二、验收发现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整改费用3.68万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规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要求,根据该条第2项规定,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质量标准,依据我国《建筑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标准执行,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违反了以上国家标准、当事人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广场沥青积水、入口处一个雨水井不平。面积约320平方米,返工切割施工,概算价为850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2.72万元。2、室内零星整改,概算为用工(含材料折合)28个工作日,费用为28天×300元/天=8400元。零星整改包括:三层卫生间处管道包口护角条、走廊处开关、西侧楼梯口拐角处踢脚线护条、最西边房间窗边插座加固和周围清理;二层董事长办公室窗边顶面清理、董事长办公室门口摄像头移到角落、玻璃护栏处调整平直、走廊东侧铝方通调整、东侧玻璃护栏处干挂砖污渍清理、东楼梯口上方顶面阳角调整、东楼梯口上方顶面阳角调整和东楼梯口处踢线上方不平。3、卫生间脚踏阀门需加固处理及地漏防水处理需4个工作日,费用为4天×300元/天=1200元。三、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未整改,整改费用1.71万元。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对已交付使用的合同工程承担合同约定的缺陷修复责任的期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规定了缺陷责任期,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道排工程为2年,绿化为1年。在上述缺陷责任期内出现了以下质量问题:1、一楼卫生间漏水及水迹处理(2处),用工(含处理费用)10个工作日。2、二楼过道东墙体底部渗水水渍处理,楼梯道侧面水渍点处理,用工(含处理费用)20个工作日。3、二楼项目办公室部分地板损坏返工处理,地板返工处理需5个工作日。4、广场西边围栏挡坍塌约7米需处理,概算为用工(含材料)6个工作日。5、绿化草坪定期未履约,施工完成后,没有养护过,处理需14个工作日,6、一楼吊顶开裂,处理需2个工作日。以上共计57个工作日,费用为57天×300元/天=17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支付方案,被告提交的证据:百宏公司的整改方案承诺书、需整改的照片9张,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以上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7日,中合汇农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百宏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A1楼招商中心装饰及道排工程。承包范围:1、按甲方确定的图纸要求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及简化原效果图设计的内容。2、工程主要内容:(1)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经甲方确认的全部装饰、安装工程(以实际发生量为准);(2)招商中心南侧室外道排、景观绿化等工程,具体范围以甲方工程部安排为准。工程承包形式:包施工图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图纸所有包含的内容。合同价款:(1)招商中心装饰工程最终以审计价格税前下浮15%作为结算价,甲乙双方共同询价确认的主材价格不参与下浮;(2)室外道排、景观绿化等工程最终以审计价格税前下浮20%作为结算价,甲乙双方共同询价确认的主材价格不参与下浮;(3)履约保证金:乙方通过转账方式向甲方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之日交纳10万元,具备开工条件进场前,一周内交纳20万元,工程完工后无息返还。工期要求:日历天数60天,合同签订后,自具备进场施工条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如若工期拖延,甲方将对乙方进行每天2000元的工期处罚。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要求:工程质量合格;执行标准: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相关标准执行(特殊要求除外),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予以认证,经认证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经认证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认证过程支出的相关费用由发包方承担。乙方每道工序结束(特别是隐蔽工程)应及时通知甲方人员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工程具备整体交验条件后,乙方应提供竣工图三份,并及时把资料整理完成报甲方审查,资料审查合格后,甲方代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工程款支付:1.乙方进场施工第15日,甲方支付乙方50万元作为装修装饰工人工资的发放;2.进场施工第30日支付50万元工程款;3.工程完工付至工程进度款的70%,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乙方在15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在接受结算报告后30日内完成审计工作。审计完成后7日内支付至审计总价的97%,下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两年后扣除必要的维修费用(如有)后一次性无息付清;4.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交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停发工程款,责任由乙方负责。第九条第一项工程变更及结算办法亦约定,在审计总价的基础上,招商中心装饰工程税前下浮15%作为结算价,室外道排、景观绿化等工程税前下浮20%作为结算价。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其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道排工程为2年,绿化为1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百宏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施工期间,中合汇农公司于2020年6-7月期间陆续拨付百宏公司工程款100万元。
2020年8月10日,百宏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载明: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室内装饰及室外道排工程已完成施工合同所需要的内容,经自检,认为本工程进入竣工状态,且贵方于7月10日已投入使用。本工程经我项目部对现场检查,满足施工验收要求,特申请验收。中合汇农公司提出外网整改,百宏公司并于2020年8月12日整改完成。施工单位百宏公司、建设单位中合汇农公司、项目监理机构合肥市瑞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根据百宏公司提供的2020年8月13日出具的《整体竣工验收需整改问题验收单》,载明:全面整改完成合格。建设单位中合汇农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签章确认,项目监理机构合肥市瑞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3日签章确认。
2020年8月17日,百宏公司给中合汇农公司出具《整改方案-承诺书》,称:我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将招商中心室外道排工程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赶工完成。现招商中心门前有一块积水和入口处一个雨水井不平;因沥青等施工材料的采购运输原因,现在不能及时进行整改。我方承诺待物流园外网管道施工时,进行上述问题的整改。为代表我方的诚意及态度,我方愿意将外网工程款的5%作为上述整改方案的保证金。若未按承诺履行相关责任,愿意将此保证金扣除作为维修费用。
2020年12月26日,中合汇农公司(甲方)与百宏公司(乙方)签订《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款支付方案》,其中载明:1、甲乙双方就招商中心室内外装饰及配套工程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结算,本支付方案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审核确定最终审计工程总价,并出具审计结算总价报告书;2、甲方于2021年1月20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按合同约定做好后期维护;3、如甲乙双方在约定期限内未能确定审计结算总价,则视为甲乙双方认同初审价格225万元为最终结算总价,并出具审计决算报告书;4、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如未能按协议执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该支付方案由百宏公司提供,支付方案上仅有中合汇农公司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之后,中合汇农公司并未按时出具最终审计结算总价报告书,亦未支付百宏公司工程款。
根据双方认可的《中国供销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1#-a造价汇总表(初稿)载明: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室外配套工程提报值3650935.97元,初审值2446835.45元(其中装饰工程1009643.31元、安装工程157157.55元、室外配套工程1280034.59元),审减值1204100.5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百宏公司与被告中合汇农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主要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工程质量产生争议。本案施工合同虽成立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双方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百宏公司提供了与中合汇农公司签订的《招商中心装饰及配套工程款支付方案》,该支付方案中合汇农公司签字盖章认可,支付方案上虽没有百宏公司签字盖章,但百宏公司认可该支付方案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该支付方案合法有效,该支付方案是对涉案装饰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双方认同初审价格225万元为最终结算总价,该价格已低于初审值2446835.45元,由于双方并未出具最终的审计结算报告,中合汇农公司主张在工程审计基础上下浮15%到20%结算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中合汇农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出具最终审计报告,迟延了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百宏公司利益,对此,中合汇农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百宏公司要求按照支付方案中双方认同的初审价格225万元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格,应予支持。百宏公司诉讼主张在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后,由中合汇农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82500元,并按约定自2021年1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已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10日投入使用,中合汇农公司虽辩称工程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整改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中合汇农公司针对本案并未明确提出诉讼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百宏公司要求在1182500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百宏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中合汇农公司发包的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A1楼招商中心装饰及道排工程,百宏公司对所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百宏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百宏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18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山东百宏建工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182500元范围内对承建被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滨州农产品电商物流园A1楼招商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2元,减半收取计7731元,由被告中合汇农(滨州)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崔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