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4082号
上诉人江苏尚坤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广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对母线品牌进行约定,但我公司员工与广瑞公司代理人耿成林的微信聊天中均明确母线品牌为华鹏牌,且耿成林也多次回复会提供华鹏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2019年5月2日广瑞公司发货至现场,我公司在发货清单上签收并备注华鹏牌,后经向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公司征询得知案涉母线并非其公司生产,因广瑞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华鹏牌产品,故我公司有权拒付货款。
广瑞公司辩称,母线槽的品牌是华鹏牌,这本身是一种误解,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厂家将华鹏牌作为母线槽的商标。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承揽合同的特征就是由承揽人亲自完成承揽义务,广瑞公司有自己的品牌和商标,不可能将加工的产品标注为华鹏牌。耿成林既是华鹏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同时还兼任广瑞公司的业务员,其个人向尚坤公司所作出的承诺不能当然归结为广瑞公司的行为。本案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以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母线槽的品牌为华鹏牌,广瑞公司对耿成林单方向尚坤公司所作出的承诺不知情也不认可,此行为是其个人行为。
广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尚坤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17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尚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8日,尚坤公司作为需方、广瑞公司作为供方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购买密集型母线槽、接头器、始端箱、连接铜排、支架,合计252978.4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汽运至需方指定地点,费用由供方承担;安装及费用:供方负责材料及安装,合同总金额25万元总包(供方提供25万元整13%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1.需方通过银行将货款汇至供方提供的指定银行账(电汇);2.结算方式:预付款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额的30%,进度款安装结束付合同结算总额的20%;通电验收款验收通电一周内余款一次性付清;供货期限:自收到需方支付预付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质量要求:满足供电公司和用户要求;违约责任:供方未能按期供货的,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超过5日仍未能供货的,则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供方需退还需方己支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双方进行现场测量并于2019年4月22日确定了生产图纸。合同签订后广瑞公司根据生产图纸生产产品,并于2019年5月12日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尚坤公司。尚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广瑞公司发货清单上的“密集型母线槽”备注栏中添加“华鹏牌”三个字。尚坤公司支付预付款75000元。
另查明,合同上供方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为耿成林。2019年4月25日,尚坤公司工作人员向耿成林发微信:“品牌要求华鹏母线加入”,耿成林回复:“肯定给您们提供华鹏的检测报告和合格证”。庭审中,尚坤公司陈述广瑞公司交货时产品上贴附了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母线槽商标,载明产品型号SCC-III、标准代号GB7251.2-2006、出厂编号20190502,并贴附了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合格证。广瑞公司称发货时母线槽上所贴的商标和合格证均为广瑞公司,产品安装后尚坤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耿成林将广瑞公司的商标、合格证撕下。同时,尚坤公司提供质量承诺函一份,称由耿成林向其提供,承诺函中载明:“我公司为贵工程所提供的‘华鹏牌’系列母线槽以及配套附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GB/T7251.6-2016]要求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实验报告规定生产,所有产品均100%经检验合格后出厂,供货时提供本公司产品合格报验资料”。承诺单位为华鹏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单位处加盖了“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合同履行部”印章和“镇江市广瑞电气有限公司”印章。承诺函上“镇江市广瑞电气有限公司”的印章明显小于广瑞公司诉状上所加盖的印章,且没有编号,广瑞公司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面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另外,尚坤公司还提供检测报告一份,称亦来源于耿成林,检测报告结论为SCC3200A/4N母线槽符合GB7251.6-2015标准要求,产品合格,并加盖华鹏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广瑞公司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广瑞公司的检测报告。
又查明,2019年5月8日,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广瑞公司销售给尚坤公司用于昆山市华润万家汇商业中心工程配电房内一批母线槽产品进行了现场勘查,该批母线槽产品已安装完毕,尚未通电使用,产品上贴有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铭牌及合格证,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该批母线槽并非由其生产销售。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未有处理意见。
再查明,华鹏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母线、桥架、开关柜等,住所地为江苏省扬中市华鹏路1号。江苏华鹏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智能母线槽、系列母线槽、智能开关柜等,住所地为江苏省扬中市华鹏路1号。母线槽产品尚未有厂家注册“华鹏牌”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广瑞公司与尚坤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瑞公司已按照图纸生产产品并交付尚坤公司,且已完成安装义务,但尚坤公司未履行完全付款义务,仅支付30%的预付款7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尚坤公司理应在货到现场付合同总额30%的到货款,安装结束付合同总额20%的进度款。剩余款项虽约定在通电验收一周内付清,但尚坤公司拆卸产品致使产品无法通电验收,尚坤公司不正当地阻止该付款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广瑞公司要求尚坤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1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尚坤公司辩称广瑞公司所供产品不符合品牌要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品牌作出约定,发货清单上备注的品牌系尚坤公司工作人员收货时添加,即使广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签订前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曾作出相关承诺,但双方并未将此内容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而尚坤公司提供的质量承诺函并非由广瑞公司出具,故尚坤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尚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瑞公司货款175000元。
本院认为,尚坤公司上诉称广瑞公司的代理人耿成林微信聊天中明确所供应母线品牌为华鹏牌,现实际提供并非华鹏牌母线,有权拒付货款。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中载明了产品型号规格、数量、金额,并未对品牌作出约定,且落款处加盖广瑞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前广瑞公司曾到现场进行测量确定生产图纸,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尚坤公司应明知约定产品由广瑞公司提供。广瑞公司与华鹏集团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广瑞公司作为加工方并不拥有华鹏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和品牌,广瑞公司加工供应的产品,尚坤公司均签字收货且已安装。故尚坤公司认为广瑞公司未提供华鹏牌产品并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尚坤公司提出对《质量承诺函》中的广瑞公司的印章与扬中市场监督管理局预留的无编码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结果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判决,故尚坤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
综上所述,尚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尚坤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广瑞公司在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资料一组(共17页),证明广瑞公司在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过两枚公章,一枚有编码,一枚没有编码,每枚都代表广瑞公司,2019年4月25日质量承诺函中广瑞公司加盖没有编码公章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局预留的没有编码的公章一致,证实广瑞公司对该质量承诺函的内容是认可的;庭审中,尚坤公司提出对《质量承诺函》中的广瑞公司的印章与扬中市场监督管理局预留的无编码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共15页)及处理意见函,该微信聊天的双方分别为尚坤公司代理人徐芮与广瑞公司代理人耿成林。2019年5月29日下午14时29分,尚坤公司向广瑞公司发送处理意见函,并告知产品不是华鹏牌,为此要求退款,并赔偿各项损失16万元,广瑞公司回复同意承担重新购买产品的差价和人工费,但16万元赔偿承担不起,并且质检部门还要处理,证实了尚坤公司与广瑞公司间所购买产品应该是华鹏牌的。
广瑞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在创立时确实使用了无编码的公章,但在2015年左右已作废,此后使用有编码的公章,不存在同时使用两枚公章的问题。且原来使用的没有编码的公章与《质量承诺函》上加盖的公章完全不同,经我公司询问,耿成林承认此枚公章是其私刻。关于证据二,对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其微信聊天可以看出耿成林并没有承诺母线是所谓的华鹏品牌。2019年5月29日的微信内容可以看出耿成林愿意个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广瑞公司承担责任。尚坤公司业务人员知道耿成林同时是华鹏公司与广瑞公司的业务员,而合同又是与广瑞公司签的,合同内容中也未对品牌进行约定,所以品牌的问题应以合同内容为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江苏尚坤电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沈 荷
审 判 员 丁奕帆
法官助理 王巧梅
书 记 员 张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