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润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商初字第1760号
原告南京润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兴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田先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政,北京市浩天信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206-2号。
法定代表人李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从收,男,南京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政,北京市浩天信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润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杰公司)、南京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沪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政,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政、贺从收,被告华侨沪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杰公司、恒通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器设备、安装、调试,设备款及工程款共计3022406.6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支付合同总额95%,其余货款在保修期结束十天内付清,同时被告以其所有华侨沪江商城04-109、110、111三套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12月,原告按约交货并通过验收,现已正常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及土建、安装工程款3022406.65元,并按补充协议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
被告华侨沪江公司辩称,对案涉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约提供并安装相应设备,且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并非正规验收合格单,故被告不应支付相应货款。
经审理查明:华侨沪江公司就其所有的江北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综合楼配电房项目(含配电房土建建筑、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内容,且包验收、通电)进行招标,润杰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一份,就项目所需成套电器产品规格型号、工程清单等内容进行报价。2013年9月,润杰公司、恒通公司(共为乙方)与华侨沪江公司(甲方)就该配电房项目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江北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综合楼配电房总包土建、设备(采购、安装等)施工事项达成协议,承包方式为总包,含设计中配电房所有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以及基础土建等所有工作,总价包干:包括土建施工,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及设计变更等所有费用,乙方负责到供电部门验收、送电;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有关设备及材料的购买和安装,乙方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标明及投标书中载明的产品、材料要求,并达到现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要求,工程质量为合格;工期为30天,以合同签订之次日为开工日期;设备采用常熟开关厂的元器件替代方案(乙方需要通过原设计院正式变更,共计3022406.65元,其中设备款为260万元,收款发票由润杰公司提供并收此款,土建、安装、调试等价款为422406.65元,收款发票由恒通公司提供并收此款);付款方式为2014年5月支付合同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无息),为了保证乙方届时的权益,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修期为两年,自南京市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之日起算,乙方投标文件作为该合同的附件。
此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华侨沪江公司以华侨沪江商城04-109、110、111室房屋作为担保,三套商业房共计350.73㎡,按评估价的16030元/㎡的60%,即9618元/㎡为单价,合计3373321.10元,润杰公司与恒通公司同意与华侨沪江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购买合同,以固定担保物,为了便于善后处理方便,双方约定此购房合同暂不去房管部门见证,华侨沪江公司保证上述房屋不再销售,如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若华侨沪江公司2014年5月份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双方同意延迟至三个月之内付款,华侨沪江公司以应付款的2%月利率支付利息,直到华侨沪江公司付清款项。
庭审过程中,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供货验收合格单,内容载明:“关于我方承接江苏
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江北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综合楼配电房总包土建、设备(采购、安装等)施工事项,现已全部交货且施工完毕,供电部门也已验收送点”,落款处为“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验收负责人:蒋河”,其中蒋河为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5.1”,证明润杰公司、恒通公司已就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并经现场负责人蒋河签收确认;
2、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及华侨沪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蒋河系由江苏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房地产公司)缴纳社保费用,而华侨沪江公司系华侨房地产的全资子公司;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华侨沪江公司将其位于六合经济开发区的南京江北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扩建项目综合楼交由江苏中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郡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其中发包人派驻的现场负责人为蒋河,代表发包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主持开展协调施工现场的全面工作,证明蒋河系案涉工地现场负责人,其对苏昶公司交付的货物已整体进行验收确认;
4、华侨沪江公司出具给南师大设计院的说明一份,内容载明“贵院设计的我公司沪江商贸城综合楼配电房,我方对主开关选用江苏常熟开关厂产品等进行了调整,具体由中标方贺从收同志与贵方联系,望配合为盼”,落款处盖有华侨沪江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证明经华侨沪江公司同意,原告与南师大设计院就投标书中的配电房设备进行协商调整;
5、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验收单,载明案涉配电房于2014年4月4日竣工,华侨沪江公司作为用电单位、恒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一起向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六合营业部申请用电,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通电,证明配电房现已经交付验收并投入使用。
华侨沪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蒋河没有得到华侨沪江公司的授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蒋河并非华侨沪江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蒋河系针对中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非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价款与投标书载明的价款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案诉讼同时,亦有其他原告起诉华侨沪江公司至本院就案涉工地的相关纠纷要求华侨沪江公司支付款项,蒋河作为建设单位华侨沪江公司的代表在工程签证单、结算清单上签字,且华侨沪江公司在其他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蒋河系其公司员工。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至案涉工地现场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在案涉综合楼负一层的配电房现已使用,墙面挂有沪江商贸城综合楼10KV变电所模拟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补充协议、投标书、验收单、说明、社保缴费证明、建设工程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竣工验收登记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调查笔录、照片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润杰公司、恒通公司与华侨沪江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虽华侨沪江公司辩称蒋河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未得到公司授权,但在其他案件中华侨沪江公司认可蒋河的员工身份,并在案涉项目的其他合同中明确蒋河系工地现场负责人,润杰公司及恒通公司有理由相信蒋河具有接收并验货的权限,故对其签字确认的验收单,本院予以确认。华侨沪江公司虽辩称合同金额与投标书不符,且无法核实原告提供并安装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但其对投标书内容变更知情并许可,在项目竣工后未提异议,并与恒通公司一起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应视为其对原告履约内容的认可,故对华侨沪江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自南京市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之日起算两年,华侨沪江公司应于2014年5月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于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现因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对润杰公司及恒通公司主张的价款总额的95%即2871286.3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待保修期届满后可另行主张。鉴于双方在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未能在2014年5月付款,则以应付款的2%月利率计算利息,现华侨沪江公司逾期给付货款,故对润杰公司及恒通公司主张华侨沪江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侨沪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润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871286.3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润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南京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79元,减半收取1548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89.5元,由两原告负担1024.5元,由被告负担19465元(鉴于两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代理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