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125号
原告:南京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机电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UJ,16)20.444km、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YJ,35)4.738km,若返还不能,赔偿原告等值价款251704.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了南京市浦口区江山农村电力有限公司供电线路改造工程,项目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及永宁街道。项目于2014年1月份开工。两被告对部分工程提供了劳务。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施工材料,材料按实使用,多余材料施工结束后退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型号为AC1KV,JKYJ,16架空绝缘导线117.007千米,实际使用了96.563千米,应当退还20.44千米;领取了型号为AC1KV,JKYJ,16架空绝缘导线12.814千米,实际使用了8.076千米,应退还4.738千米。2019年4月22日,双方对项目使用的材料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将上述未使用的材料予以退还,若被告无法退还,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由于被告未能返还材料,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系原告为了抵赖应该支付的施工工程款而恶意虚构事实导致的诉讼案件。原告以及挂靠工程负责人***可能涉嫌敲诈勒索或者合同诈骗;2、本案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系原告虚构,其项目负责人***利用答辩人想讨要到拖欠很久的工程款的心态,以需要文字材料去消账为由,诱骗答辩人签字,所以尽管台账有答辩人与2019年4月22日的签字,但是上面记载的应退还的数量是原告虚构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施工部分在2015年6月就结束了,在2019年4月22日前,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结余材料的问题;3、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退还的材料为农业电网改造中的甲供材,所有权人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南京供电分公司,法律基础不存在,除非可以证明材料的短少系答辩人的过错。并且导致其或者其上级分包公司在与建设单位国网南京供电公司结算工程中发生同型号且同等数量的材料缺少,从而引起的同等金额损失。否则其诉请本身就是基于不当得利的意图;4、原告拖欠答辩人工程款近14万元已经近5年,而且该数额还是原告违背了按照每户75元的约定降低至70元每户,原告对答辩人的工程欠款也是本案的唯一起因。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原告承接南京市浦口区江山农村电力有限公司低压配网建设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永宁供电所、星甸供电所、珠江供电所,工程材料系甲供材料,即由电力公司提供。后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两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施工费用汇总,确定欠付两被告剩余工程款为139599.5元。其中备注:1、JKLYJ-70导线每1千米档距安装施工费用为7500元;JKLYJ-185导线每1千米档距安装施工费10000元;立10米重型电杆1根施工费为250元;开挖拉线洞1个施工费为80元;居民接户线每户施工费为70元;门面房接户线每户施工费为140元;机口帮工每人每天130天;2、施工材料均从公司领取(南京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结束后以现场实用为准,结余材料应及时退还。同日,两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材料出库台账上签字,载明型号为AC1KV,JKYJ,16架空绝缘导线117.007千米,实际使用了96.563千米,应当退还20.44千米;领取了型号为AC1KV,JKYJ,16架空绝缘导线12.814千米,实际使用了8.076千米,应退还4.738千米。原告仅提供了原始的出库账册,没有提供被告现场使用线材型号、数量的原告记录材料。
原告在(2019)苏0111民初9471号案件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只是提供劳务,材料既有从原告工程负责人***处领取的,也有从供电公司处领取的,但是材料没有用完均交还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费用汇总表、出库台账、材料总账、中标清单、账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未使用的线路器材,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从电力公司处承接了工程,其在庭审中认可材料系甲供材料,即线材系由发包人提供的并非原告提供的,即使两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权利人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事实。其次,施工费用汇总表上备注“施工结束后以现场使用为准”,而原告仅提供了出库账单,但其并未提供现场使用线材的凭证,无法记载两被告在现场使用线材的型号、数量。原告负有线材在现场使用情况的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故其提供的2019年4月22日的材料总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三,案涉工程早在2016年竣工验收,而原告未能及时付清劳务款项,直到2019年4月22日才与两被告签订了施工费用汇总表,对欠付的劳务款项予以确认;但同日又让被告在材料总账单上签字。在被告处于危困状态下,原告与其签订了材料总账单,意图阻却支付劳务款项。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8元,由原告南京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 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