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5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20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UJ,16)20.444km,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YJ,35)4.738km;若返还不能,赔偿上诉人等值价款251704.1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称其已交还材料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未用完的线材均交还给***,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的线材型号、数量,且两位被上诉人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其签字捺印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忽略了被上诉人对未交还线材签字认可的重要事实。2.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费用汇总表与材料总账并无实质关联性。被上诉人在施工费用汇总及材料总账上签字捺印均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恶意虚构事实”“涉嫌敲诈勒索”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仅因为两张表格系同一天签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便认为被上诉人系处于危困状态下签字,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材料与上诉人无关过于片面。根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八条第4款约定,上诉人负责甲供材料的保护与使用,保证设备的完好,上诉人享有工程材料的使用权,负担对其的保管义务,被上诉人拒不交还线材的行为会直接导致上诉人违约并遭受重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因此遭受损失,显然过于片面。4.根据录音证据,***曾多次与两被上诉人到现场实际测算并得出工程剩余材料的型号及数量,被上诉人也明确予以认可。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通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UJ,16)20.444km、架空绝缘导线(AC1KV,JKYJ,35)4.738km,若返还不能,赔偿等值价款251704.1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14年起,恒通机电公司承接南京市浦口区江山农村电力有限公司低压配网建设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永宁供电所、星甸供电所、珠江供电所,工程材料系甲供材料,即由电力公司提供。后恒通机电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了施工费用汇总,确定欠付***、***剩余工程款为139599.5元。其中备注:1、JKLYJ-70导线每1千米档距安装施工费用为7500元;JKLYJ-185导线每1千米档距安装施工费10000元;立10米重型电杆1根施工费为250元;开挖拉线洞1个施工费为80元;居民接户线每户施工费为70元;门面房接户线每户施工费为140元;机口帮工每人每天130天;2、施工材料均从公司领取(南京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结束后以现场实用为准,结余材料应及时退还。同日,***、***在恒通机电公司制作的材料出库台账上签字,载明型号为AC1KV,JKYJ,16架空绝缘导线117.007千米,实际使用了96.563千米,应当退还20.44千米;领取了型号为AC1KV,JKYJ,16架空绝缘导线12.814千米,实际使用了8.076千米,应退还4.738千米。恒通机电公司仅提供了原始的出库账册,没有提供***、***现场使用线材型号、数量的恒通机电公司记录材料。
恒通机电公司在(2019)苏0111民初9471号案件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在庭审中陈述,其只是提供劳务,材料既有从恒通机电公司工程负责人***处领取的,也有从供电公司处领取的,但是材料没有用完均交还给***。
以上事实有恒通机电公司提供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费用汇总表、出库台账、材料总账、中标清单、账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通机电公司主张***、***返还其未使用的线路器材,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恒通机电公司从电力公司处承接了工程,其在庭审中认可材料系甲供材料,即线材系由发包人提供的并非恒通机电公司提供的,即使***、***从恒通机电公司处领取,恒通机电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权利人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事实。其次,施工费用汇总表上备注“施工结束后以现场使用为准”,而恒通机电公司仅提供了出库账单,但其并未提供现场使用线材的凭证,无法记载***、***在现场使用线材的型号、数量。恒通机电公司负有线材在现场使用情况的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上述证据,故其提供的2019年4月22日的材料总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三,案涉工程早在2016年竣工验收,而恒通机电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劳务款项,直到2019年4月22日才与***、***签订了施工费用汇总表,对欠付的劳务款项予以确认;但同日又让***、***在材料总账单上签字。在***、***处于危困状态下,恒通机电公司与其签订了材料总账单,意图阻却支付劳务款项。故恒通机电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恒通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恒通机电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现场使用线材型号、数量的记录材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材料出库总帐,明确载明了***、***领用的物资的名称,型号,实际领用的数量,应当退还的数量,各方当事人都有签字确认。2.一审法院查明***、***“在庭审中陈述,其只是提供劳务,材料既有从负责人***领取,也有从供应公司领取,但是没有用完均交还给了***”,但***、***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通机电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恒通机电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与***之间的录音资料,证明两被上诉人明知其欠上诉人的工程材料没有归还,并且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多次在现场实际测量未归还使用的材料型号以及数量,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2.(2019)苏0111民初94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可了***、***的施工费用汇总表,却不认可双方材料总帐的证明效力。
***、***质证认为:1.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录音发生时间、地点,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和***之间的录音,且录音内容不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恒通机电公司要求***、***返还施工过程中多领取的材料,其上诉请求系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物权人或者占有人有权要求侵害人返还原物。但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要求***、***返还的线材系甲供材,即上诉人不是该线材的物权人。另外,恒通机电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南京市浦口区江山农村电力有限公司订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基于该合同关系恒通机电公司有权对甲方提供的材料占有并按照合同约定对甲供材进行保管和使用,但案涉工程在2015年即已经施工完毕,恒通机电公司已无对甲供材进行合法占有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故恒通机电公司亦非案涉材料的合法占有人。在此情形下,恒通机电公司要求***、***返还多领取的线材缺乏请求权基础。如***、***多领取材料导致恒通机电公司产生损失,恒通机电公司有权就该损失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恒通机电公司并未就损失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如恒通机电公司有证据证明因***、***多领材料行为产生实际损失,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通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6元,由上诉人南京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