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2620号
原告:陕西昌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马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亮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昌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陕西亮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辉公司)、第三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亮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8475.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868.852元(从2020年1月20日至立案之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合计753344.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西安分公司)签订不锈钢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建工西安分公司承揽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的海升国际精装公寓楼的装修提供不锈钢材料及安装服务,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供货共计1701198.728元,建工西安分公司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12723.2元,剩余货款688475.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第二被告亮辉公司与建工西安分公司系合作关系,已付货款中的644923.2元由第二被告代为支付,另367800元由本案第三人代为支付,本案第三人与第一被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建工西安分公司已于2020年6月24日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现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关于诉讼管辖之约定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或建工西安分公司并未与原告订立过合同,也并未与原告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公章系伪造,并非建工西安分公司备案公章。因加盖公章虚假,订立合同并非建工西安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建工西安分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另一被告亮辉公司与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亮辉公司主张其返还垫付的材料款。第三人**公司与其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与本案的施工范围同样存在竞合。故原告诉请的款项即使真实发生,其也并非合同实际履行方。原告应提供付款凭证及接收材料的相关凭证,以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方。因亮辉公司与**公司诉其纠纷中均包括了相应材料款项,故本案应进行实质审查。且因另案结果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关联性,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
被告亮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既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也非《不锈钢加工合同》标的物的接受人或实际使用人,故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1.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认可的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可知:被答辩人与建工西安分公司于2019年10月7日签订了《不锈钢加工合同》(以下称:《加工合同》),随后双方又补充签订了《不锈钢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均为:被答辩人和建工西安分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上述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即:本案被答辩人和建工西安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与答辩人无关,对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现被答辩人基于《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其应该以该合同的当事人建工西安分公司为被告(即被告一),而不应以答辩人为被告。故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明显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2.结合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认可的事实及其起诉时提供的《大堂不锈钢费用汇总》、《23楼不锈钢费用汇总》等证据材料可知:答辩人既不是《加工合同》标的物(不锈钢材料)的接收方、实际使用方,也不是不锈钢材料的对账方,更不是《加工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付款方。现被答辩人仅凭答辩人前期代建工西安分公司向被答辩人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即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义务,其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交易习惯及市场规则。故本案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答辩人无关,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实际施工范围不包含装饰装修工程,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合同标的物皆为装饰工程材料,进一步说明答辩人无实际使用或者接收合同标的物之可能,更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加工合同》相关内容可知,被答辩人向建工西安分公司承揽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沣惠南路34号海升国际精装公寓楼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提供不锈钢材料及安装服务,《加工合同》标的物为不锈钢材料。根据已生效的(2021)陕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案涉项目的工程结算书(金额)可知:关于案涉项目,答辩人实际施工范围不包括装饰工程。而本案被答辩人向建工西安分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物皆为装饰工程材料,进一步说明答辩人施工过程中无实际使用或者接收合同标的物之可能,更不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之义务,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公司称,其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只是大堂的人工和辅料,不包括主材和洁具,施工中涉及的不锈钢材料由第一被告西安分公司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7日,原告与建工西安分公司签订《不锈钢加工合同》,随后又签订《不锈钢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建工西安分公司的工程提供制作加工墙面硬包(主要为不锈钢的制作与安装),合同暂定价分别为862308元和406325.4元,具体数量以项目签字确认的量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同时约定建工西安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定金,分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货款金额的8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尾款。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合同上建工西安分公司的公章不属实,原告无权要求其履行该合同。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提交了刻制公章备案登记表,证明上述《不锈钢加工合同》及《不锈钢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加盖的公章并非其西安分公司公章。该公章备案登记表上的公章与合同中建工西安分公司的公章并非同一印章。原告提交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7897号判决书及该案(2021)陕01民终10850号判决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0918号判决书及该案(2021)陕01民终20237号判决书、西安仲裁委西仲裁字(2020)第2883号裁决书。在上述案件中,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的抗辩理由主要是涉案合同所加盖的建工西安分公司印章不是备案印章,系伪造印章,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了涉案相关合同真实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建工西安分公司的定制要求加工生产并送货安装,最后送货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20日,建工西安分公司材料负责人***在工程量和费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其中《大堂不锈钢费用汇总》载明含税价1428357.29元、《23楼不锈钢费用汇总》载明含税价272841.438元,合计1701198.728元。为证明***身份,原告提交了建工西安分公司与西安淇海光电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显示***为建工西安分公司的联系人;原告还提交了与***的谈话笔录,***认可其系建工西安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对***的身份未提出异议。
2019年10月16日和12月7日,被告亮辉公司给原告分别转款344923.20元、300000元,合计644923.20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给建工西安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共收到建工西安分公司不锈钢材料款367800元,并标注**公司代付。亮辉公司和**公司均认可代付材料款的事实。
以上,原告供货总价值1701198.728元,亮辉公司和**公司总计代付1012723.2元,尚欠688475.53元(四舍五入)至今未付。
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提交了一份鉴定意见书,证明在其与第三人**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涉及不锈钢材料,本案应中止审理。该鉴定意见书造价汇总表中包括人工费和辅材费,并未包括不锈钢材料费,且第三人**公司称其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只是大堂的人工和辅料,不包括主材和洁具,施工中涉及的不锈钢材料由第一被告西安分公司提供。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称其与被告亮辉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中涉及相应材料,但根据双方之间纠纷作出的(2021)陕民终83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另查,建工西安分公司系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下设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于2017年5月31日领取营业执照,2020年6月23日办理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辩称案涉《不锈钢加工合同》及《不锈钢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加盖的公章并非其西安分公司公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在多起民事诉讼案件中均以此抗辩,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与本案合同加盖的同一公章的其他相关合同真实有效,且建工西安分公司的材料员***亦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并在费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故原告与建工西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不锈钢加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工西安分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688475.53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建工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货款688475.53元并承担**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酌定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本院受理该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7192.5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亮辉公司虽向原告支付644923.2元,但系代建工西安分公司支付,亮辉公司与原告无书面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也未使用原告所供材料,故原告以亮辉公司与建工西安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要求亮辉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黑龙江建工集团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昌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8475.53元、**付款利息57192.51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昌达不锈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333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2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 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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