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0918号
原告:郫都区鑫顺发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亮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XX路**(红旗板材城)****。
法定代表人:**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郫都区鑫顺发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亮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郫都区鑫顺发石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珊、被告陕西亮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区鑫顺发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顺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9740元,合计人民币5227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就西安**国际精装公寓楼样板间装修用石材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揽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的**国际精装公寓楼样板间的装修提供石材,合同约定的送货地为西安**国际一楼的工地。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到2020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供货共计人民币1775393元,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通过第三方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328559.21元,剩余货款人民币44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第二被告陕西亮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合作关系,已付货款中的1148559.21元由第二被告支付,另180000元由本案第三人支付,本案第三人与第一被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所供部分货物本案第三人为实际使用人。原告后将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起诉至其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莲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已于2020年6月24日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第一被告作为其西安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依法应对该笔货款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或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并未与原告订立过采购合同,也并未与原告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加盖的“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公章系伪造,并非西安分公司备案公章。因加盖公章虚假,订立合同并非西安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对西安分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另一被告陕西亮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辉公司)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亮辉公司主张我公司返还垫付的材料款。第三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鹏公司)与我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其提供的证据中关于施工部分编制结算书中包括了石材部分的款项。故原告诉请的款项即使真实发生,我公司也并非合同实际履行方。要求原告提供付款凭证及接受材料的相关凭证,以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方。因亮辉公司与**公司诉我公司纠纷中均包括了相应材料款项,故本案应进行实质审查。且因另案结果与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关联性,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
被告陕西亮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辉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我方已经支付1148559.21元,这是我们应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要求代付的,且这笔款我们已经起诉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鹏公司)诉称,原告与我们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中间18万是我公司代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付给原告的,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给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付款流程较长,希望**代付这笔款项,振兴公司是我方的业主方。我方只负责人工和辅材,主材是黑龙江建工负责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529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是否与鑫顺发经营部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交证据《购销合同》、出货结算单3页、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甲方需方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与乙方供***发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2020年1月11日经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与鑫顺发经营部对账确认形成《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西安项目出货结算单》,确认鑫顺发经营部向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合计为1775393元,同日双方还对账确认已付款金额为1328559.21元,余款未付金额446833.79元,扣除损耗3833.79元,剩余443000元未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提交证据刻制公章备案登记表一份、《**国际一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证***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公章并非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备案公章,存在伪造的情形,2019年6月25日发包方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际一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国际一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此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将该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管理。
即便鑫顺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公章并非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备案公章,存在伪造的情形,但黑龙江建工集团并未提交证据系鑫顺发经营部伪造,因此在不能证明系鑫顺发经营部伪造的情况下,即便该公章存在伪造的情形,也不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因此本案认定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是否与鑫顺发经营部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关键是**是否有代理权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鑫顺发经营部对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即原告鑫顺发经营部对其在主观上系善意的无过失的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主材应付款的批复表,该表载明**系经办人,公司分管领导系***,可说明**与***存在上下级关系,而“***”与黑龙江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的合同相对方***能相互印证,存在关联,而根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约定可知***与黑龙江建工集团存在挂靠关系,可以以黑龙江建工集团或该集团西安分公司的名义就案涉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结合鑫顺发经营部提交的其他证据即**参与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及分项承包合同、**国际一号项目施工协议书、《**国际一号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谈话笔录(原告律师与**)》,足以认定鑫顺发经营部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在出货结算单、付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鑫顺发经营部与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本院对鑫顺发经营部提交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2.关于亮辉公司、**公司是否代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发经营部支付货款的问题。鑫顺发经营部提交证据付款对账单一份,证***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6日、16日、17日***发经营部代付327326.21元、264885元、400000元、156348元,**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代付180000元,该证据有**签字确认且加盖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公章,且与亮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四份载明的收款人、时间及金额相印证,与**公司提交的证据承诺函(主材应付款)、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鑫顺发经营部提交证据付款对账单一份、亮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四份、**公司提交的证据承诺函(主材应付款)、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均予以采信,并认定亮辉公司代黑龙江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支付1148559.21元货款,**公司代黑龙江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支付18万元货款。
3.关于黑龙江建工集团称亮辉公司诉其纠纷中亮辉公司主张其返还垫付材料款,**公司诉其纠纷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了石材部分款项,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并非必须以其他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黑龙江建工集团的该申请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即鑫顺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付款对账单,可知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尚欠鑫顺发经营部货款443000元未支付。而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黑龙江建工集团承担。故鑫顺发经营部要求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货款4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7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亮辉公司虽***发经营部支付1148559.21元货款,但系代付,鑫顺发经营部以亮辉公司与黑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要求亮辉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郫都区鑫顺发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740元,共计5227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郫都区鑫顺发石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9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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