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02民初13489号
原告:商丘市信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1027561N。
法定代表人:杨美玲,职务: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南宁路路南)。
被告: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976277372。
法定代表人:苗江卫,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南长恒市南蒲区。
被告:曹飞飞,男,汉族,1991年5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系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员。
原告商丘市信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商丘市信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商丘市信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付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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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