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81民初2870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淇,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长垣县南浦区国际中心A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976277372。
法定代表人:苗江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明献,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图什市。
原告***与被告周明献、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明献、一恒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恒公司、周明献共同支付工程款38,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明献是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班组长,2021年12月,周明献与***口头约定,由***使用挖掘机协助完成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供热管道安装的工作,并约定按每月20,000元整计算台班费。工作完成后,经***多次催讨周明献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38,000元整一直未付。2022年4月29日,在***的催讨下,周明献写下《付款单》,内容为“付给勾机组租赁费30,000元,2022年5月10日支付,剩余8,000元5月25日再次支付”。然而,周明献并未按期支付。
周明献辩称,其和朱晓光是合伙关系,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款计划是其本人所写。认为2022年5月10日之前应支付的工程款已通过一恒公司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给朱晓光。故应由朱晓光支付***的工程款。
一恒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周明献并非答辩人雇佣的班组组长,而系答辩人将自己承包部分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了周明献,周明献租用***挖掘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关于案涉挖掘机租赁事宜的租金价格、付款方式、工作安排,均系周明献与***之间商定的,工作量、付款凭证均是由周明献个人确认的,答辩人并未有任何参与,因此该笔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而应由周明献承担。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付款单,周明献、一恒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周明献与***口头约定,由***使用挖掘机协助完成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华电永安发电有限公司供热管道安装的工作,并约定按每月20,000元整计算台班费。工作完成后,经***多次催讨周明献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38,000元整一直未付。2022年4月29日,在***的催讨下,周明献向***出具一张《付款单》,内容载明:“付给勾机组租赁费30,000元,2022年5月10日支付,剩余8,000元5月25日再次支付”。此后,周明献并未按期支付。
本院认为,周明献向***出具的《付款单》系双方就此前承揽工程劳务报酬的结算单据,对该单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付款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主张周明献支付工程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周明献抗辩认为,案涉工程应由案外人朱晓光支付的意见,经查,该付款单上的表述:“钱转朱晓光,由朱晓光转钱支付”的记载,系周明献自己书写,并非案外人朱晓光作出的承诺,且也未经***认可,故周明献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主张一恒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与一恒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故该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明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周明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军龙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桂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