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5518号 原告:**,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南蒲区国贸中心A座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5976277372。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1205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恒公司)及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第三人广东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一恒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3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未付款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15日为78200元);2.判决一恒公司支付给其为维权支出的财产保全保函费700元、交通费1293元、住宿费1087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3.判决广东火电公司对一恒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一恒公司与广东火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间,**与一恒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一恒公司将其承揽广东火电公司的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生活垃圾应急综合处理项目工地的钢筋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劳务费按工程量计算。随后**组织钢筋工人施工至2021年6月。2021年7月7日,一恒公司和广东火电公司审核确认**班组的工程量、劳务报酬总额,扣减借支款项外,确认一恒公司尚应付**班组劳务费532240.2元。因一恒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及一恒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共同向中新广州知识城劳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2021年7月8日,在该调解委的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达成编号为埔龙中知劳民调字(2021)068号的《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其中第2条约定:甲(**)、乙(一恒公司)、丙(广东火电公司)三方同意由广东火电公司通过实名制平台代付劳务费至甲方提供的银行卡中,代付总金额共计532240.2元;第4条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之曰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前述协议书签订后,广东火电公司未能如期付款,一恒公司又与**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分三期付款,但一恒公司仅于2021年9月15日由***转账252240.2元、2021年10月19日由**转账5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230000元。综上所述,一恒公司及广东火电公司均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赔偿损失及守约方为维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一恒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广东火电公司辩称,一、**无权代表其他工人主张劳务款。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其仅能在一恒公司欠付其本人的劳务款范围内提起诉讼,无权代表其他人员主张。 二、广东火电公司已足额向一恒公司支付款项。广东火电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方,与一恒公司签订了《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生活垃圾应急综合处理项目-土建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工程(D标段)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确认一恒公司的工程量并办理了相关的结算付款工作,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况。 三、**无权要求广东火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广东火电公司仅是案涉工程合同的施工总承包方,并非发包方,**无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广东火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提交的关于广东火电对***的授权委托书,是我方向业主出具的用于处理项目安全、质量、工期、技术、费用相关事宜,该份授权委托书并非直接向劳监大队出具的,且并未授权其代表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因此***无权代表广东火电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而该《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也未加盖公司公章予以事后追认,不能对广东火电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也无权依据该份《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要求广东火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三)根据广东火电公司与一恒公司以及劳监大队三方形成的《福山项目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土建结构D标段农民工工资问题专题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明确对2021年9月15日前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一恒公司自行筹集资金予以支付,后一恒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延期支付农民工工资欠薪,基于此我方认为该份形成时间在后的《协议书》的效力已经替代《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因此广东火电公司无需对**承担付款责任。 四、**无权要求广东火电公司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是在**与一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广东火电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因此该违约金约定不能对广东火电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五、**无权向广东火电公司主***费。第一,《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并不对广东火电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无权依据该调解协议书要求广东火电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第二,以案涉23万元劳务款为基数,以广东省政府指导价计算,律师费最高仅为18500元,**主张的律师费畸高,明显不合理。第三,**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了律师费。 综上所述,广东火电公司认为,**主张的劳务款与其无关,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甲方(**)、乙方(一恒公司)、丙方(广东火电公司)在中新广州知识城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三方同意由广东火电公司通过实名制平台代付劳务费至甲方提供的银行卡中,代付总金额共计532240.2元。第三条约定:如乙方、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在2021年9月15日前将劳务费转到甲方账户,乙方、丙方应当自违约之日起共同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总金额的30%支付给甲方。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之曰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其中,**以一恒公司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生活垃圾应急综合处理项目工程项目代表的身份代表一恒公司签名,***以广东火电公司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生活垃圾应急综合处理项目工程项目代表的身份代表广东火电公司签名。**向该调解委员会提交了一恒公司出具给**的处理一恒公司与**钢筋班组23人工资事宜的授权。***向该调解委员会提交了广东火电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授权范围为与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生活垃圾应急综合处理工程项目有关的事务(包括安全、质量、工期、技术、费用等)及签署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授权期限自本授权书签发之日至项目部撤销之日止。广东火电公司辩称签订该协议书时其并不知情,也未事后追认,但确认签订协议书时***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 2021年9月15日,**与一恒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同意上述调解协议延时支付如下:于2021年9月15日支付**班组工资252240.2元,于2021年10月15日支付**班组工资140000元,于2021年11月15日支付**班组工资140000元,于2021年9月15日以后未支付部分按每月2分利息增加支付。 2021年9月15日,案外人******公司向**支付252240.2元。2021年10月19日,案外人*****公司向**支付50000元。 **为主张其往返广州处理案涉债务的交通费,提交其2022年12月18日从贵阳北站至广州南站的高铁票支付截图(335元),2022年12月20日从广州南站至贵阳北站的高铁票支付截图(335元)、2023年3月1日从贵阳北站至广州南站的高铁票(291元),2023年3月3日从广州南站至遵义站的高铁票(332元),上述金额共计1293元。 **为主张其往返广州处理案涉债务的住宿费,提交2022年12月19日在广州的住宿费支付截图(436元)以及2023年3月1日、2日在广州的住宿费发票(479元),以上共计915元。 **为主***费,提交其与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3月3日就本案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0元。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3月15日向**开具了4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目前其仅向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其诉讼保全提供信用担保。**为此支出担保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支付凭证、银行流水、高铁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审核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依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东火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班组为一恒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劳务金额已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确认,一恒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作为班组组长,有权代表班组成员主张劳务费。广东火电公司福山循环经济产业园生活垃圾应急综合处理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持广东火电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中新广州知识城劳资纠纷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一恒公司达成《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代理权限为处理案涉工程项目有关的事务(包括费用等),应视为有权代理,该签名对广东火电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广东火电公司应依据上述《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一恒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应共同向**支付未付的劳务费230000元。 三方在《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中还明确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现一恒公司、广东火电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诉讼成本。**主张为处理案涉债务发生的交通费1293元、住宿费915元,提交了支付凭证以及高铁票截图、住宿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主***费40000元,本案案情较为简单,标的不大,该律师费用明显过高,且二审、执行阶段尚未实际发生,**目前仅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元。**还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700元,诉讼保全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需按应付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但**与一恒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再次签订《协议书》同意《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延时支付,并约定2021年9月15日以后未支付部分按每月2分利息增加支付,上述约定并未免除广东火电公司的支付义务,也未增大广东火电公司的责任,本院酌情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核定一恒公司、广东火电公司应共同承担的利息如下: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1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一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293元、住宿费915元、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5元、财产保全费2276元,由原告负担883.5元,被告、第三人共同负担4677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