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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大明文化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2民初647号

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新际商务中心**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41660U。

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小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明文化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汤和南路大明文化产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32946862。

负责人孙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鸿伟公司)与被告安徽大明文化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明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华、被告大明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伟公司诉称,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明文化园温泉区楼宇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大明文化园’项目温泉区1#馆-4#馆楼宇亮化设计及施工、钢架大棚亮化设计、温泉区(户外)亮化设计,固定总价80万元。同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大明文化产业园项目酒店区楼宇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原告又承建酒店区1#楼-4#楼、风味餐厅楼宇亮化设计施工及中轴区亮化设计,固定总价110万元。合同还约定工程验收后付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7日内支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与施工,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9月6日竣工验收,12月26日决算完成。合计价款1975580元,被告已付128万元,尚欠69558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7日前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

原告鸿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大明文化园温泉区楼宇景观亮化工程合同》、《文化产业园项目酒店区楼宇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工程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表、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定案单各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已移交,总造价1975580元的事实。3、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大明园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付金额不准确及对违约金数额有异议。

被告大明园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无异议。但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95000元;质保金2年后才退还,原告再计算利息显为不妥。

被告大明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明文化园温泉区楼宇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大明文化园’项目温泉区1#馆-4#馆楼宇亮化设计及施工、钢架大棚亮化设计、温泉区(户外)亮化设计,固定总价80万元。同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大明文化产业园项目酒店区楼宇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原告又承建酒店区1#楼-4#楼、风味餐厅楼宇亮化设计施工及中轴区亮化设计,固定总价11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付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7日内支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与施工,涉案项目已于2017年9月6日竣工验收,12月26日决算完成。合计价款1975580元,被告已付128万元,尚欠69558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再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属于重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显无法律依据。另违约金的计算数额以总造价1975580元为基数,5%的质保金即98779元,应在竣工验收移交满两年的七个工作日后再行计算。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595000元并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大明文化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95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从2017年9月8日起以596801元为基数(695580元-98779元)、2019年9月15日起以6955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6元减半收取5883元由被告安徽大明文化园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闻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