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4民初1363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员工,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5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90416H。
法定代表人:李有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鑫,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幢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41660U。
法定代表人:郭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建工集团绩溪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1月11日,本院依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撤回对被告安徽建工集团绩溪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鑫、吴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026.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4日1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经过绩溪县华阳镇松木塘路段时,由于被告项目部下属施工队在该路段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被放置在道路上的电缆线绊倒受伤,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在公共道路上受到损害,身体和精神遭受极大创伤,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路段施工已经分包给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由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伤情是因案涉路段放置的线缆绊倒所致;3.即使原告伤情是因电缆绊倒所致,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理由是案涉路段并未正式启用,不属于公共场所,且设有安全警示标识,路段宽11米,事发时视线良好,原告自身疏于观察路面导致受伤;4.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关于损失部分,其中伤残赔偿中的抚养费不成立,原告本人是保险公司的高管,劳动能力影响不大;6.案涉路段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后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安徽水利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安徽水利股份有限公司又变更为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家庭成员组成以及被抚养人员情况;
2.绩溪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明事故产生的原因及结果;
3.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
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的费用;
6.照片一组6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受伤后报案情况和衣物损失情况;
7.施工合同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施工合同文件是和注销企业签订,验收报告的施工主体是股份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是疏忽管理之责;
8.安徽建工集团绩溪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大门旁的宣传栏图片,证明施工主体是安徽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9.(2021)皖1824民初1016号、11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家庭情况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和村委会主任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事故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无任何依据,不是交警大队出具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有出入;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定费与公司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完全用于本次受伤治疗;证据6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照片来看现场也不是原来的现场,交警队也不在场,且道路很宽,视线很好,线缆仅仅放在人行道旁边;衣物损失情况看不出来;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合同是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与股份公司吸收合并重组,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不存在主体不明疏于管理的问题;证据8不清楚是谁发布的,要以具体实施单位为准;证据9证明安徽建工集团绩溪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均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重复起诉两公司无任何依据。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案涉施工工程项目已分包给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2.照片5张,证明事故路段入口处设有警示牌,施工现场设置有反光锥,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道路于2020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在此之前道路并非公共道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总包公司对分包公司继续承担管理监督之责,在这份合同中并没有看到总包人对分包人安全技术交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合同并不能否定总包人对分包施工人的管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警示标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道路是开放的,不是全封闭的,虽然有反光锥,但是不能证明整个道路禁止通行,在可以通行的开放道路上进行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验收前公路一直是开放的。
被告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为绩溪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现场照片予以认定,衣物照片及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衣物花费费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衣物的价值,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9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安徽水利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安徽水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绩溪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学基地周边路网工程,包括案涉松木塘路,并于2019年8月6日开工。2020年3月6日,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绩溪县生态文明提升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照明工程分包给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案涉松木塘路电缆铺设工作在该分包合同范围内。2020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20年9月14日1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经过绩溪县华阳镇松木塘路电缆施工路段时,不慎被放置在道路上的电缆线绊倒,造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肩左肘左踝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并于当晚8时许前往绩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20年9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419.77元。2021年5月13日,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宣正司鉴[2021]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因此花费鉴定费2100元。2021年9月6日,***以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经审理查明后以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登记注销,被告主体不存在为由,驳回了***的起诉。2021年10月18日,***以安徽建工集团绩溪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至我院,并追加安徽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为被告,我院经审理认为两公司均不是实际施工单位,被告主体不适合,驳回了***的起诉。2021年12月22日***以被告安徽建工集团绩溪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2年2月9日,***撤回对安徽建工集团绩溪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案涉松木塘路路段两端未封闭施工,但入口处各设有“施工区域,禁止入内,如有违者,后果自负”的安全警示牌。原告***居住的绩溪县××镇××村××路附近。儿子章某1,2008年2月3日出生;父亲章某2,1950年3月10日出生;母亲方某,1952年8月16日出生;章某2与方某生育章某3和***两子女。案涉松木塘路目前已建成通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松木塘路正在施工中,尚未投入使用,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在道路入口处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原告居住的绩溪县××村××小区与案涉路段毗邻,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路段在施工未交付使用的事实应当明知,且事故发生时间在9月14日18时许,当时光线良好,视野开阔,原告骑行外出时如果尽到谨慎骑行的义务,应当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自身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被告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电缆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具有安全管理义务,虽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在路段两端入口处设有警示牌,但道路未封闭施工,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在施工路段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也应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酌定200元;***提交的衣裤照片和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衣裤花费费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衣裤的价值,对其衣裤损失本院根据其购买时间酌定500元。综上,本院确定***损失为:医疗费19419.7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27889.2元(154.94元/天×18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1567元[残疾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10%)+前五年儿子、父母抚养费11341.5元(抚养费22683元/年×5年×10%)+五年后父母抚养费11341.5元(父亲抚养费22683元/年×4年×10%÷2人+母亲抚养费22683元/年×6年×10%÷2人)]、鉴定费2100、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裤损失500元,合计169525.9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0%计33905.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390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5元,由原告***负担1490元,被告安徽鸿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芳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美华
书 记 员 章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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