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91民初9099号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青云尚品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报恩村14组109号
法定代表人:向飞,经理。
被告:***,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李婷,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国欣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9层975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贵,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张蓉,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青云尚品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青云合作社)与被告***、李婷、国欣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欣公司)、***、张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
青云合作社诉称,2019年2月24日,***与张蓉到青云合作社苗木产区来考察,询价后达成采购意向,具体支付方式是定金+尾款。2019年10月20日前后,***、李婷(***女儿)、张蓉以资金上存在缺口,承诺年底付钱为由,请求青云合作社先供应苗木后付款。由于双方前期合作良好,并未额外签订供货合同,与国欣公司签订的供苗合同,国欣公司也未盖章后返还。青云合作社于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0日,分4车将14万多货物全部供应到***等的巴中兴文场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等对货品质量及数量未提出异议,中途李婷微信支付1万货款,并再次承诺年底结清。后多次催还,被告虽承认所欠货款,但拒不还款,故请求:***、李婷、国欣公司、***、张蓉偿还青云合作社货款133105.5元并赔偿拖欠款项24个月利息。
经审查,青云合作社提交了一份《购买木苗合同》,写明:国欣公司(甲方、买方)向青云合作社(乙方、卖方)购买355434元的木苗,送货地点为兴文老街文锦苑工程项目部,***(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国欣公司与***并未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名。
青云合作社无法提供***、李婷、张蓉的身份信息。经本院协查,***的户籍地址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约定管辖需各方一致书面确认,并且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所在地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现青云合作社提供的《购买木苗合同》中国欣公司与***并未签章或其签字,故各方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青云合作社为出卖人,其诉请收取货款,故原告青云合作社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有证据显示其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本案被告众多,部分被告主体证据欠缺,且原告对各被告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主张不明确,为避免争议,故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曾 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周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