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4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9层974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洋,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富,四川省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军,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成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1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由徐成军赔付***的各项损失;三、判决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成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存在饮酒行为却未考虑到饮酒后工作是造成损害最终的因素,因此应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仅在工地居住2个月,不能以此认定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在城镇,加之***为农村户籍,因此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参加赔偿金。三、**公司与徐成军签订了《绿化班组劳务承办协议》,约定工程安全管理由徐成军负责,如因管理不善发生的安全事故全由徐成军承担,本案徐成军承接了相关劳务事宜进行了管理,管理中,也发生了***在工作期间饮酒行为,因此本次事故责任除***的原因外,应由徐成军承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成军辩称:“我与上诉人未签任何实质性协议,我只是一个班组让工人去干活而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徐成军、**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352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徐成军、**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徐成军、**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90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公司承包的泸州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从事苗木绿化劳务,2020年7月1日下午,***栽种苗木的过程中被倒下的树木砸伤。***当即被送往泸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治疗;2.休息四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术后(1、2、3、6、12月)4.3月内佩戴腰背支具起床活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21年4月30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14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80日。
诉讼中,徐成军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徐成军、**公司双方选择的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酌定150日,护理期酌定75日,营养期酌定75日。庭审中,徐成军、**公司对***住院27天、后续医疗费13000元、护理天数75天、检查费136元、支架费1300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在2020年7月1日中午吃饭时有饮酒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以及各自的责任比例。二、***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和损失金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在**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对***在工作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亦存在过失,可以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对于徐成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称徐成军系案涉工地的承包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徐成军系案涉工地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和损失金额问题。
1、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主张伙食补助费1080元予以确认;
2、营养费部分,***因伤致残并经住院治疗,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综合考虑***的伤残状况以及年龄等因素,酌定营养费2000元;
3、护理费部分,护理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产生的费用。徐成军、**公司认可护理天数75天,对于护理费标准,综合考虑当地护工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主张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实际情形,故***主张护理费9000元予以确认;
4、误工费部分,经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对误工费标准,因***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综合考虑***的年龄等因素,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20元,故对***误工费核定为18000元(120元/天×150天);
5、交通费部分,***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或进行伤残鉴定等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6、残疾赔偿金部分,***受伤时在**公司承包的泸州长岛国际社区项目工地工作,且一直居住在工地上,因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主张残疾赔偿金153012元(38253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经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8、后续治疗费部分,徐成军、**公司对后续治疗费13000元无异议,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9、鉴定费、支架费用、检查费部分,***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由八级变更为九级,因此对于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徐成军、**公司对检查费136元、支架费1300元无异议,对上述两笔费用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费用共计204128元。即**公司应赔偿***142889.6元(204128元×70%)。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88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6元,由原告***负担926元,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一组,2020年4月20日陈晗与徐成军签订的《绿化班组劳务承包协议》和2021年陈晗与徐成军签订的“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通过项目的负责人陈晗与本案被上诉人徐成军签订协议,约定了该项目中安全管理由被上诉人徐成军全权负责管理,如果发生安全事故均由被上诉人徐成军承担。同时,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成军就此事的处理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就被上诉人***工伤一事,所发生的相关赔付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成军各自承担一半。”
***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案涉事情发生与这两份证据没有关联性,且在这两份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提过该证据,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故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徐成军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但我只是一个班组,我签订的协议只是班组协议,不是劳务协议。由于陈晗一直不付工钱,强行让我签订协议后才付钱,我才签了两份协议。”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关于***的各项损失由徐成军承担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主张***的损失应由徐成军承担并提交陈晗与徐成军签订的《绿化班组劳务承办协议》,约定安全管理由徐成军负责,徐成军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只是班组长,班组成员的工资由陈晗发给徐成军后转发给各个班组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陈晗虽与徐成军签订《绿化班组劳务承办协议》,但从协议约定内容及劳务报酬的支付情况来看,徐成军只是处于班组长履行对班组的工作管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从中赚取了劳务报酬的价差,仅凭**公司二审所提供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其将劳务分包。因此,**公司与徐成军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提供劳务的对象,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系因在栽种苗木的过程中被倒下的树木砸伤,而非操作不当导致自身受伤,因此,虽***有过错,但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饮酒直接导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公司工地上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公司,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上诉人**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卫平
审判员 王美福
审判员 辛利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文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