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欣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某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4民初3206号

原告:***,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耀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安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9层975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贵,**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午昀,男,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街道办事处驸马社区联合三组76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林波,成都***锦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司、蓝润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公司、蓝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辖终2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耀徵,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姚午昀,被告蓝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露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蓝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支付工程款6610000元,并承担从2016年5月开始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公司、蓝润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蓝润公司通过招投标等方式向**公司发包了“蓝润·锦江春天”项目,**公司依约施工。2015年6月3日,***向**公司承包了“蓝润·锦江春天”项目下的总平雨污工程和景观园林工程,并签订了两份《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编号分别为:2015(4-1)(合同价891135.05元)以及2015(4-2)(合同价11688864.95元),两份合同总价12580000元。但***实际中标价为13040000元。在施工中,因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进行签证1476079元。综上,**公司总计应向***支付工程款为14516079元。2016年5月,上述项目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公司仅向***支付了7900000元,现尚欠原告6616079元。***多次向**公司、蓝润公司索要工程款,并要求**公司、蓝润公司进行预决算,**公司、蓝润公司却拖延不理,但**公司、蓝润公司反而验收入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的由来。2015年5月四川省杏海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海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然彬称,杏海公司已经谈下蓝润·锦江春天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和总平雨污工程,且出示了该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张然彬找到**公司,请**公司跟杏海公司一起作为联合体承包该工程。在张然彬的安排下,**公司于2015年5月与业主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系张然彬的妻子,鉴于双方的关系,张然彬和***欺骗**公司签署了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和《合作协议》。二、有关协议约定。(一)2015年6月3日***与**公司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应当全面履行**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包括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工程款垫资等事宜),若亏损,其法律责任包括损害赔偿由***独立承担,**公司不给***垫付任何资金,若工程出现亏损则亏损部分由***全额承担。2、该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资料、资金回收等事宜应按照业主方的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具体标准执行,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资金回收负全责,***应自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质量计划及计量资料等施工文件,所有涉及工程的资料必须在工程结束时全部上交**公司存档,所有由***签订的涉及本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等政府部门备案的资料都应向**公司上交一份原件进行备案。3、该项目的报建、设计、施工、收款、签证、竣工、结算、保修等相关事宜由***负责,该工程所有的对外关系(包括业主方)均由***自行负责协调。4、***应负责完成工程养护、修补缺陷的任务,并承担相应费用。5、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项目工程款必须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按协议扣除***应交的管理费、所得税和所有税费等合作规定的全部费用后,剩余资金归***使用。6、协议约定了管理费、税金、甲方财务人员工资、压证人员工资等费用的计算、提取、预留、支付方式以及发票的相关要求。7、该协议还约定了若发生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或者民工到**公司、建设单位闹事等损害**公司声誉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约定了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违约金。8、**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业主方下发的《施工图》、《项目承包管理实施方案》均作为附件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遵照履行。9、如在施工过程中,***投入现金不足以维持工程按期完成时,**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担,***不能履行本协议,**公司有权收回该工程,并依法追究***由此给**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0、张然彬、杏海公司为***履行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施工合同的约定。**公司与蓝润公司签订的《蓝润锦江春天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景观园林施工合同》)、《蓝润锦江春天项目总平雨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平雨污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工期、工作范围及内容、合同价款、工程费支付方式、结算流程及时间、请款手续、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及检验、检查和验收、工程质量保修、工程变更等内容。工程来自于***,两份《施工合同》均作为《合作协议》的附件,在签订《合作协议》前***清楚知晓《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应全面履行**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全部义务,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资料、资金回收等事宜需按照《施工合同》具体标准执行。三、***涉嫌挪用、侵占工程款,**公司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四、***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公司被迫收回工程并实施了后续施工、维护、养护义务,***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履行协议的,**公司有权收回工程、单方面终止合同,一切后果包括给**公司和***自身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担。**公司被迫无奈收回工程,实施了项目的后续施工和维护、养护工作,支出各项费用近160万元。**公司收回工程的同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2018年11月**公司完成养护工作后退出该项目,从2016年初到2018年11月接近三年的时间,***没有履行过施工义务,没有支出过工程成本。***以自身实际行动放弃项目合作者的身份和权利,剩余工程款项与***无关。***领走绝大部分工程款却未能完成施工义务,逼迫**公司耗费巨大精力和经济成本完成工程,***的行为涉嫌构成侵占、挪用资金罪和合同诈骗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五、***明知因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无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18年2月1日,***等人确认:***、张然彬、何志洪在案涉项目欠到的人工材料款与**公司无关,由三人自行承担,**公司有权在蓝润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借款、**公司已经垫付和后期需继续垫付的人工、材料、管理、养护、整改、重做等费用,2018年2月1日后蓝润公司支付的项目工程款不得支付给***等人,***无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六、***不仅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还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明细如下:1、管理费暂计82640元;2、因***提供冲红发票导致**公司补交企业所得税和罚款共计462456.25元;3、***恶意提起诉讼,导致**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4、因案涉项目集体讨薪事件**公司被市建委重点监管六个月期间公司经营性收入损失459050元;5、**公司处理该项目集体讨薪事件26次,***按约应向**公司赔偿名誉损害金75000元;6、***因本次恶意诉讼,按约应向**公司支付的名誉损害金718600元;7、因***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258000元(违约金标准为工程总价的10%)。以上金额暂合计3127746.25元。**公司已经收回该工程且履行了后续施工、养护、维护的义务,***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16年年初解除,该项目剩余工程款与***无关,***无权提出任何主张,且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即使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解除,***仍无权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在收到业主方的拨款后,扣除相关税、费再将剩余资金拨付给***。此种情况下,无论业主方后续是否拨付工程款,拨付金额多少,***都应立即赔偿**公司其他损失和2016年起垫付的各项费用。若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在扣除***应赔偿、应承担的款项后还有剩余的,**公司应向***支付剩余部分,若所回工程款不足以赔偿**公司损失的,则***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偿清为止。

蓝润公司辩称:一、**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关于法律关系和费用支付问题,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宜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此外,蓝润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至于蓝润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属于本案审查之重点,而应属于两者另案争议的审理范围。二、***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故***是内部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蓝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与***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公司,与蓝润公司无关。根据原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蓝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应系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是内部承包人而不是实际施工人,理由是:1、***与**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中关于“内部承包”认定;2、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参与过施工,且也无证据证明***对于案涉雨污工程和景观园林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3、案涉雨污工程和景观园林工程就是合法承包人**公司实际施工,不存在将***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可能。综上,***要求蓝润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请求权基础。三、蓝润公司亦未欠付**公司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

1、由于**公司施工期间屡次出现施工进度滞后、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以及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不整改,且至今也未将竣工资料、质量验评等材料移交蓝润公司,故案涉雨污工程和景观园林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且**公司存在近半年逾期。2、目前蓝润公司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合同总价款的80%,再加上**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则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故蓝润公司未欠付**公司工程款。综上,蓝润公司不应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地,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蓝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

2015年3月,发包方(甲方)蓝润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分别签订《景观园林施工合同》、《总平雨污施工合同》,约定蓝润公司将蓝润·锦江春天项目景观园林工程和总平雨污工程发包给**公司。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在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之内报送4份工程结算书,同时必须齐全提供甲方确认的工程竣工前有关手续、工程质量交工验收书、竣工图等一系列完整结算资料后办理结算,否则,甲方不予办理结算,由此引起结算及付款延期由乙方负责。若验收合格之后3个月内,因乙方原因乙方未报送或未完整报送结算资料,则视为乙方放弃办理结算,甲方有权不再支付结算款。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开工日期、工期、工作范围及内容,并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本合同包干总价的80%;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经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之日起,质保期两年届满以后,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经甲方签字确认之后14个工作日内将工程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但质保金不计利息。《景观园林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施工图范围内(除总平土方回填、种植土、小品清单项目外)总价包干的交钥匙工程,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及包甲方验收合格,包干总价为11688864.95元;本合同工程包干总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含损耗)、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保险费、其他费用、材料现场抽检及二次检验费、竣工验收产生的费用、石材材料损耗、水电费、税金、工程不可预见费等;本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不含总平土方回填、种植土项目的价格,总平土方回填、种植土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包干单价详见附件2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硬景补充清单,总平土方回填、种植土项目按实收方以签证方式办理;本工程合同包干总价包含小品清单项目暂定工程量总价,小品清单项目按实进行结算。《总平雨污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施工图范围内总价包干的交钥匙工程,包干总价为891135.05元;本合同工程包干总价及清单各项综合包干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含损耗)、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保险费、其他费用、材料现场抽检及二次检验费、竣工验收产生的费用、材料损耗、水电费、税金、工程不可预见费等;本工程合同包干总价包含清单第17项至第19项暂定工程量总价,清单第17项至第19项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施工过程中如有发生按实结算,施工过程中未发生,结算时扣除其暂定工程量总价;本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不包含清单第20项至第22项对应价格,清单第20项至第22项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施工过程中如有发生按实结算。

2015年6月3日,甲方**公司与乙方***、担保方张然彬和杏海公司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4-1)、2015(4-2),其中2015(4-1)《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蓝润·锦江春天总平雨污工程,工程中标合同价891135.05元,计划工期147日历天,建安产值暂订为891135.05元,以竣工结算金额为准;2015(4-2)《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蓝润·锦江春天景观园林工程,工程中标合同价11688864.95元,计划工期214日历天,建安产值暂订为11688864.95元,以竣工结算金额为准。上述两份《合作协议》均约定:上述工程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包括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工程款垫支等事宜),所得合法利润归乙方所有,若亏损,其法律责任包括损害赔偿由乙方独立承担;该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资料、资金回收等有关工程施工管理必须按业主方的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具体标准执行,如不按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出现问题时,由此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所承担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资金回收负全责;乙方自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质量计划及计量资料等施工文件,并按公司要求及时上报相关资料,所有涉及工程的资料必须在工程结束时全部上交甲方存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所有由乙方签订的涉及本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等政府部门备案的资料都应向甲方上交一份原件进行备案;该项目的报建、设计、施工、收款、签证、竣工、结算、保修等相关事宜由***负责,该工程所有的对外关系(包括业主方)均由***自行负责协调。***应负责完成工程养护、修补缺陷的任务,并承担相应费用;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甲方的权利义务由乙方全部履行;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项目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按合同金额扣除乙方应交的管理费、所得税和所有税费等本协议中规定的所有费用后,剩余资金归乙方使用;乙方应向甲方缴纳该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甲方在每笔回款中按照回款比例逐步扣除,除去应上缴的管理费外,该工程的利润与亏损权益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权享有和承担;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甲方有权收回该工程,并依法追究乙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张然彬、杏海公司对乙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业主方下发的《施工图》和甲方下发的《项目承包管理实施方案》均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应遵照履行。上述协议约定了管理费、税金、甲方财务人员工资、压证人员工资等费用的计算、提取、预留、支付方式以及发票的相关要求。上述协议还约定了若发生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或者民工到**公司、建设单位闹事等损害**公司声誉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约定了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违约金,并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投入现金不足以维持工程按期完成时,**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担,***不能履行本协议,**公司有权收回该工程,并依法追究***由此给**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公司提交的《总(分)包工程交工验收单》原件载明:工程名称为蓝润·锦江春天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单位为**公司,验收通过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该验收单上有**公司和监理单位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并签署的“同意验收”的意见,有甲方项目部、项目管理中心、相关部门钟箭鸣等人的签字,并载明“工程遗留问题无,进入质保(2016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现场已清理”、“甲供材料情况:结算中算量(污水井、井筒及配件,不含井盖”。庭审中,***、**公司陈述景观园林工程于2015年底交付,**公司称因蓝润公司要求其整改,故为了配合竣工,就于2016年10月14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蓝润公司陈述:该验收单上无蓝润公司的盖章,因案涉项目质量不合格,蓝润公司要求**公司整改,案涉项目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

案涉总平雨污工程和景观园林工程中,蓝润公司共计向**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9280940.83元。庭审中,**公司对蓝润公司代支付了民工工资23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公司和***确认:**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7905363.71元。

2017年7月26日、10月23日,蓝润公司分别向**公司邮寄了《关于锦江春天项目总坪工程启动第三方维修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公司承接的蓝润·锦江春天总坪工程交付后,在质保期内出现了污水管网堵塞、污水井盖下沉、中庭桑拿板破损严重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现致函要求**公司在限期内完成上述质量问题的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毕,将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处理,由此产生的维修费和相应的损失将在质保金中扣除。2018年8月17日,蓝润公司向**公司邮寄一份《关于锦江春天项目总坪质保金扣除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因**公司未按函件时间节点整改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蓝润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单位(四川兴东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处理,第三方整改费用为266367.68元,本次费用将在**公司质保金或者其它可获得的利益中扣除。庭审中,**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函件,但对蓝润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等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5年,**公司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公司为***缴纳了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社保。庭审中,***、**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系张然彬与蓝润公司沟通取得,为了使张然彬的妻子***来承接该工程,***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相应社保,***与**公司之间类似挂靠关系,双方之间并无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内部承包关系。

***提交的签证变更总价表格、签证资料、单位工程竣工资料(上下册)、竣工图纸均没有**公司、蓝润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尚欠的工程款6610000元的构成为:**公司与蓝润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景观园林工程和总平雨污工程的包干总价共计为12580000元,加上***施工的签证增量部分工程价款为1470000元,工程总价款共计为14050000元,**公司已向***支付了两个工程的款项共计7900000元,**公司尚欠工程款6150000元,另***向**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00000元,现质保期届满,**公司应向***退还该保证金。**公司、蓝润公司称双方之间未办理工程结算,对***陈述的案涉两个工程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以及增项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均不予认可。**公司对***陈述的缴纳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公司之间、**公司与蓝润公司之间就案涉两个工程尚未办理工程结算,各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给予了各方较长的庭外自行结算期限,但各方一直未能就工程造价结算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通过向***发出《告知书》及多次征询***意见的方式,依法向***释明,是否对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和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两份《合作协议》、两份《施工合同》、银行回单、付款凭证、《关于锦江春天项目总坪工程启动第三方维修的告知函》及邮寄单、《关于锦江春天项目总坪质保金扣除的告知函》及邮寄单。

关于***提交的一系列签证资料、单位工程竣工资料(上下册)、竣工图纸等证据材料,能否证明***的主张,本院在下文中再作认定。***提交的关于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况说明系打印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提交的关于后继施工、维护、养护等证据材料、补交税费的资料、《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限期企业整改指令书》、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因***未完工,**公司收回项目继续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未按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应赔偿**公司补交税费损失和***应承担的违约和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公司未就上述款项及损失提起反诉,故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张然彬、何志洪向**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以及案外人邵正明、李君、汪永明、屈伟、张洪、龙华银、夏治等人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蓝润公司提交的《蓝润·锦江春天项目总坪整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报价单》、《付款凭证》、用电用水计量单、发票、收文薄、罚款通知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签到表、《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限期企业整改指令书》、在**公司李成良的见证下代付民工工资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因**公司就质量问题未进行维修、整改,蓝润公司聘请第三方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应承担相应的罚款、应扣除的代支付民工工资,因本案中蓝润公司未就上述款项及损失提起反诉,故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蓝润公司提交的《承诺函》、《关于蓝润双流东升售楼部景观园林工程履约保证金的申请》,系其与**公司之间关于结算款中扣除或抵扣相关款项的证据材料,因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故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认定。虽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名为《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合作协议》,但从协议履行过程以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时间来看,以及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实际属于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公司承包实施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主张的尚欠工程款6150000元及利息。1、根据***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的约定,总平雨污工程建安产值暂订为891135.05元,景观园林工程建安产值暂订为11688864.95元,以竣工结算金额为准。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仅为暂定金额,根据合同相对性,应以**公司与***之间办理竣工结算确认的工程造价为准,且上述协议均约定了管理费、税金、人员工资等费用的计算、提取的办法,***与**公司之间应支付的工程款亦应依据协议据实结算。故***依据**公司与蓝润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包干总价主张案涉两个工程合同内造价为1258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中***提交的签证变更总价表格、签证资料等一系列施工资料均无**公司、蓝润公司的盖章确认,其提交的相应结算资料均系其单方制作,无**公司的盖章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公司对签证增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竣工结算,故***据此主张签证增项工程造价为147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与**公司之间对案涉两个工程的总造价并未达成最终的结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向***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双方就案涉两个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金额尚不明确,***要求**公司以及发包方蓝润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61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退还保证金500000元。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向**公司缴纳了保证金500000元,**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抗辩的应扣管理费、赔偿违约金等损失共计3127746.25元。本案中**公司未就上述款项提起反诉,故**公司抗辩***应扣管理费及赔偿违约金等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102元,减半收取310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理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