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民初5379号
原告:崇州市崇阳佳烨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高墩村7组。
经营者:张宪,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毛,四川儒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9层975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贵,职务不详。
原告崇州市崇阳佳烨水泥制品厂诉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原告崇州市崇阳佳烨水泥制品厂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崇州市崇阳佳烨水泥制品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州市崇阳佳烨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崇州市崇阳佳烨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肖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