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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温江区青云尚品花木专业合作社、某某1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5民初5549号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青云尚品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报恩村14组109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 被告:**1,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2,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9层97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青云尚品花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1、**2、**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青云尚品花木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2、**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青云尚品花木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3105.5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款项24个月的利息损失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1与**于2019年2月24日来成都考察**,主动与原告联系,并后续多次洽谈达成一致意见现金采购**,原告积极配合工作,由**1主导工作安排及付款,前期供货和付款均到达货款两清。2019年10月20号前后,**1、**2(**1女儿负责资料对接和账务对接)、**,以工程款后续会到原告账上、现在资金紧张等理由,多次请求原告将项目补于前期合作良好,过于信任对方以及的确是由原告开票给**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付款,过度相信对方,并未额外签订供货合同,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苗合同,**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并未返回栽后续**供货到工地,并承诺于年底前结清所有款项。原告由原告。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0日分4车将14余万货全部供到被告巴中兴文场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对方对货物品质及数量未提出异议(有送货单签收和微信聊天佐证),中途**2微信支付了1万元货款,并再次承诺年底一并结清。2021年5月25日原告于巴中找到**1及**2,协商解决货款问题,得到其友好接待,并了解到他们内部和合作方式混乱,现在认可未支付货款及金额的事实,但无力及不愿支付,原告与其一同前往**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出面协商,并鉴于原告已开票于其公司355434元,已支付261304元,未支付94130元,依然承诺让原告等到2021年9月份,会有一批进度款回来,到时肯定给原告解决剩余款项。原告于2021年9月及2021年底多次询问**1、**2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得到有效解决及合理解释。被告**为**1的合作伙伴,在未支付货款的供货过程中,负责工地现场协调,在供货完毕后认可供货事实并有沟通,及至现在因为内部原因,已经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被告**为项目的幕后操作人员,指使***对接所有工作及款项事宜,是**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第三方丙方担保人员,系合同约定的指定被告。原告于2022年初与被告**1、**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1承认供货事实,但拒不支付货款,并要求原告直接起诉她本人及其他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只愿口头承诺调解,并未就货款问题如何解决给以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款项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1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2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被告**1在其处购买**,原告提交销货清单证明被告**1在其处购买合计价值143105.50元(67574.50元+43392元+17739元+14400元)的**,原告陈述已收到**款10000元。原告当庭保证其均系如实陈述。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1、**2、**的身份信息,被告**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陈述被告**1在其处购买价值143105.50元的**,并提交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又因原告陈述已收到**款100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1支付原告**款133105.5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2、**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青云尚品花木专业合作社133105.50元。 2、驳回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青云尚品花木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1元,由被告**1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541元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青云尚品花木专业合作社已预交,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青云尚品花木专业合作社案件受理费1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