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恩富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众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恩富特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99-315号。
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其,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众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586号。
法定代表人:花传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全,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特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隐秀路901-1406-1407。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众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众晶公司)、***富特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昆山众晶公司与浙江建安公司未就粉煤灰含量等事宜达成合意,亦未就使用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取得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单,其提供的在发现地坪质量问题后召集相关人员开会的录音资料未经质证。浙江建安公司施工的混凝土层粉煤灰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施工单位不能随意减少粉煤灰含量,而***富特公司违反施工规范在浙江建安公司施工完毕后立即进行施工,导致混凝土养护时间过短,且***富特公司未提供其使用固化剂的产品合格证明、商检报告等资料,昆山众晶公司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富特公司和昆山众晶公司共同承担。一、二审判决浙江建安公司对昆山众晶公司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采信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江苏东方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昆山众晶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录音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过质证,浙江建安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江苏东方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且是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浙江建安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致使案涉工程粉煤灰含量超标,一、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公平公正。综上,请求驳回浙江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富特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出现起砂、跑灰等质量问题的根源是浙江建安公司施工的混凝土中粉煤灰含量过高,浙江建安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富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富特公司不应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浙江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过程中,浙江建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名称为昆山众晶公司1#厂房、门卫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两张。拟证明:浙江建安公司的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且质量控制资料完整。2、工程名称为1#厂房的《混凝土(标养)试块强度检测报告》三张。拟证明:浙江建安公司施工的混凝土符合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
昆山众晶公司质证认为,浙江建安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昆山众晶公司认可《混凝土(标养)试块强度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富特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混凝土(标养)试块强度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但浙江建安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昆山众晶公司、***富特公司均对浙江建安公司《混凝土(标养)试块强度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本案的争议为案涉工程出现起砂、跑灰等质量问题原因及责任承担,浙江建安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江苏东方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将该两份报告书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并无不当。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浙江建安公司所用混凝土中掺加的粉煤灰用量为20%、22%,超过《合同文本》及附件施工方案中要求的10%、15%,实际施工的混凝土中粉煤灰用量过大,混凝土早期强度低,如混凝土浇筑完成后的养护时间短、养护要求不高,会导致混凝土出现起砂、跑灰等问题。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与浙江建安公司、***富特公司各自承建的施工工序质量控制不当均存在因果关系。2、昆山众晶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与浙江建安公司要求昆山众晶公司支付因粉煤灰比例调整增加费用的工程签证单相印证,能够证明昆山众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了案涉工程混凝土中粉煤灰含量需达到≤15%的施工要求,浙江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浙江建安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对混凝土粉煤灰含量有特殊要求后,未及时进行调整仍强行施工,实际浇筑的混凝土中粉煤灰含量超过20%,远高于***富特公司在施工方案中提出案涉工程混凝土中粉煤灰含量应≤15%(正式合同为10%)的要求。浙江建安公司虽主张曾向昆山众晶公司要求增加砼调整配合比的单价未果,但不能据此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浙江建安公司应对昆山众晶公司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浙江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志明
审 判 员 孔 萍
审 判 员 杨志刚
法官助理 王 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