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01民初1513号
原告:***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龙凤镇三龙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8231427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中大御城瑞丰园1**17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恒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龙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恒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18元,减半收取计2609元,由原告***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