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商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尚洪社区尚陶村136号。
法定代表人钱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岭,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亨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明,被上诉人子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亨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6月18日,该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子亨公司注册成立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子亨雨花分公司)。***为子亨雨花分公司负责人,由***承包经营子亨雨花分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与子亨公司无关。合作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止。2010年5月22日,子亨雨花分公司在承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后因受伤人员诉讼,导致子亨公司被法院扣划赔偿款项136087元。同时,因诉讼案件导致子亨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查档费32元,上述合计148005元。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请求判令:***向子亨公司返还垫付款148005元,并由***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辩称:1.案外人张元喜系子亨雨花分公司的员工,***并无用工主体资格,不应承担对案外人张元喜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2012)雨民初字第830号及(2013)宁商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均明确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系子亨公司和子亨雨花分公司,而非***。2.子亨公司所主张的上诉费用、律师费、查档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双方也未就上述费用作出书面约定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子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与子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子亨公司注册成立子亨雨花分公司。***为子亨雨花分公司负责人,由***承包经营子亨雨花分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自行承担,与子亨公司无关,合作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止。
2010年2月20日,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集团)与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以下简称乾元浩公司)签订《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实验动物房技改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4月29日,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将该工程中“钢结构涂刷防火涂料工程”以专业分包方式发包给子亨雨花分公司施工。2010年5月22日,案外人张元喜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送至南京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伴不全瘫”,行“腰1骨折伴截瘫后路减压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合术”,于2010年10月17日出院。张元喜受伤后就医期间,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28241.55元。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以人身损害追偿权纠纷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子亨公司以及子亨雨花分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13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款128241.55元。被告子亨消防公司对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不能偿付部分承担补偿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宁商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判决子亨公司承担二审上诉费2886元。
2014年4月29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执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子亨公司银行存款136087元,其中包含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128241.55元,一审案件诉讼费用1146元,案件扣划费用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子亨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外人张元喜作为子亨雨花分公司的员工,在子亨雨花分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摔伤,子亨公司在已履行对其赔偿义务后,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并要求***返还上诉费用288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子亨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9000元及查档费32元,但上述费用并非诉讼过程中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双方也未对上述费用作出约定应由***承担,故对子亨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38973元;二、驳回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元,***承担3079元。
***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生效(2013)宁商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由子亨雨花分公司及子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应承担对案外人张元喜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2.子亨公司应当向子亨雨花分公司追偿,而不是直接向***追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子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子亨公司答辩称:子亨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后,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进行追偿,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作协议约定,***要对分公司全体员工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安全观念,制定安全规划和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如发生伤亡事故,涉及经费及社会影响由***自行负责,与子亨公司无关。子亨公司有权了解事故原因及处理结果。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子亨公司主张的138973元垫付款是否应由***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在不具有无效情形下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子亨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如发生伤亡事故,涉及经费由***自行负责,与子亨公司无关。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子亨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子亨公司与***合作期间,案外人张元喜作为子亨雨花分公司的员工,在子亨雨花分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损伤,产生各项费用136087元,子亨公司在依法履行对张元喜赔偿义务后,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返还上述垫付款及上诉费用288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因其不具有用工资格,上述协议约定应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审 判 员  周毓敏
代理审判员  安时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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