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缪绅干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商初字第215号
原告: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尚洪社区尚陶村136号。
法定代表人:钱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玲,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绅干,男,1958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亨公司)与被告缪绅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独审判,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缪绅干委托代理人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亨公司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子亨公司注册成立南京子亨消防装饰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子亨雨花分公司)。被告缪绅干为子亨雨花分公司负责人,由被告缪绅干承包经营子亨雨花分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缪绅干自行承担,与原告子亨公司无关,合作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止。2010年5月22日,子亨雨花分公司在承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此后,因受伤人员诉讼,导致原告子亨公司被法院扣划赔偿款项136087元。同时,因诉讼案件导致原告子亨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查档费32元,上述合计148005元。原告子亨公司多次向被告缪绅干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缪绅干立即向原告子亨公司返还垫付款1480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缪绅干承担。
被告缪绅干辩称:(2012)雨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款128241.55元,被告子亨消防公司对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不能偿付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宁商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对(2012)雨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中明确了最终承担责任的系原告子亨公司和子亨雨花分公司,并未判决被告缪绅干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份判决书中涉及到的受伤员工案外人张元喜系子亨雨花分公司的员工,被告缪绅干并无用工主体资格,不应承担对案外人张元喜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子亨公司所主张的上诉费用、律师费、查档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就上述费用作出书面约定由被告缪绅干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子亨公司对被告缪绅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子亨公司注册成立子亨雨花分公司。被告缪绅干为子亨雨花分公司负责人,由被告缪绅干承包经营子亨雨花分公司,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缪绅干自行承担,与原告子亨公司无关,合作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止。
2010年2月20日,案外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集团)与案外人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以下简称乾元浩公司)签订《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实验动物房技改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4月29日,案外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将该工程中“钢结构涂刷防火涂料工程”以专业分包方式发包给子亨雨花分公司施工。2010年5月22日,案外人张元喜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送至南京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伴不全瘫”,行“腰1骨折伴截瘫后路减压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合术”,于2010年10月17日出院。案外人张元喜受伤后就医期间,案外人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28241.55元。案外人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以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为由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子亨公司以及子亨雨花分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2013年3月12日,(2012)雨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款128241.55元。被告子亨消防公司对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不能偿付部分承担补偿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宁商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对(2012)雨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原判,并判决原告子亨公司承担二审上诉费2886元。
2014年4月29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执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原告子亨公司银行存款136087元,其中包含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128241.55元,一审案件诉讼费用1146元,案件扣划费用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子亨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案外人张元喜作为子亨雨花分公司的员工,在子亨雨花分公司承接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摔伤,原告子亨公司在已履行对其赔偿义务后,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张要求被告缪绅干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并主张要求被告缪绅干返还上诉费用288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子亨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子亨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缪绅干支付律师费9000元及查档费32元,本院认为,原告子亨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并非诉讼过程中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对上述费用作出约定应由被告缪绅干承担,故本案对原告子亨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绅干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38973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缪绅干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原告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元,被告缪绅干承担3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9元。(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 判 员  李鸿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