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商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尚洪社区尚陶村136号。
法定代表人钱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志华、肖正,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艺苑村69-2号。
负责人蒋宝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有伟。
委托代理人焦永周。
原审被告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普德花园7幢205室。
负责人缪绅干。
上诉人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亨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人身损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子亨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志华、肖正,被上诉人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有伟、焦永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2月20日,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与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签订《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实验动物房技改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之后,2010年4月29日,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依法将该工程的钢结构涂刷防火涂料工程以专业工程分包方式发包给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施工,2010年5月22日上午8:00,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职工张元喜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将受害人张元喜送至南京第一医院救治,支付了2000元住院费,并安排了护工。经医院诊断,张元喜需进行手术治疗,否则会有全瘫的危险,为此需要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见情况严重,便逃避责任,置之不理不管不顾,更不愿再继续支付医疗费。在此情况下,张元喜工友们集体抗议,要求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支付医疗费进行手术。为此,110也出警干预了此事。考虑到张元喜伤情严重,作为总包方的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主动帮张元喜垫付了医疗费以便让其立即进行手术治疗。至张元喜出院为止,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已陆续实际垫付张元喜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9296.50元。张元喜作为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的职工,其工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理应由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支付,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为此找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协商,并书面函告其支付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但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不予理睬。由于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子亨消防公司是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的母公司,其应当为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子亨消防公司、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支付垫付款129296.50元。
子亨消防公司一审辩称:从侵权角度、合同角度、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角度,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都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实际垫付的主体是胡有伟并非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对于张元喜的工伤赔偿已经在另案中进行解决,并实际赔付到位,已生效的(2011)宁民终字第246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与张元喜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该劳动争议所包括了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张元喜的医疗支出等相关费用;本案子亨消防公司作为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是补充责任,基于上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诉请。
原审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签订《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实验动物房技改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2010年4月29日,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依法将该工程中“钢结构涂刷防火涂料工程”以专业分包方式发包给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施工。
2010年5月22日,张元喜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送至南京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伴不全瘫”,行“腰1骨折伴截瘫后路减压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和术”,于2010年10月17日出院。
2010年11月2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劳动仲裁委)宁雨劳仲案字[2010]第796号裁决裁定:张元喜与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2月16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2011年5月9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确认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与张元喜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5日,经调解,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给付张元喜经济补偿23万元。
另查明,张元喜受伤后就医期间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垫付了急诊医疗费3000元,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19631.55元及护理费8610元合计128241.55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争议费用垫付行为权利义务主体及性质;2、争议费用的数额认定。
焦点一,争议费用垫付行为权利义务主体及性质。
一审中,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提交了与子亨消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南京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张元喜的医疗费清单明细及医疗费发票、宁雨劳仲案字(2010)第0769号仲裁书、(2010)雨民初字第1676号判决书、(2011)宁民终字第2460号调解书及张元喜的书面证明,欲证明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为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雇工张元喜就医期间垫付了相关费用,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事实。
一审中子亨消防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但抗辩认为: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了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本案即便垫付事实存在,子亨消防公司也并非无因管理受益方,且子亨消防公司与张元喜之间的工伤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再承担额外责任。
经质证后原审法院认为,其一,(2010)雨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确认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与张元喜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在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上诉后该判决并未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且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在上诉期间同意对张元喜进行经济补偿,因此该民事判决属生效判决,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与张元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元喜作为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的雇佣工人,在工地受伤后引发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依法应由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承担,子亨消防公司对其雨花分公司无力承担的部分依法应承担补充责任。
其二,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主张自己垫付了相关费用,并提交相应票据;子亨消防公司否认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的垫付行为,但在庭审中承认其未支付该项费用。在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和调解笔录中,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自述其仅“垫付了3000元,只是听说张元喜受伤,出于人道主义和救人的目的才垫付的医疗费”,该案张元喜陈述“张元喜的医药费由金陵建工垫付了105000元……上诉人(指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作为直接用工单位,没有支付后来的任何费用”。结合张元喜向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出具的医疗费证明单,可以认定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项目部胡经理出面垫付了急诊以外的住院治疗等费用。子亨消防公司认为实际垫付人为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个人,应由该项目经理个人作为垫付费用权利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该项目经理在工地发生工人受伤事件后去现场协调并垫付相关费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之间的借款垫付性质,故对子亨消防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异议不予采信。
其三,子亨消防公司认为,即便构成垫付行为,应属无因管理,实际受益人为受伤工人张元喜,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也只能向张元喜主张权利。子亨消防公司还抗辩提出,其雨花分公司与张元喜之间的劳动争议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达成调解、以230000元一次性补偿给了张元喜,认为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也只能向张元喜主张返还。原审法院审查垫付行为的经过认为,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作为受伤工人张元喜的用工单位依法应支付伤者的就医费用而未支付,实际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应视为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代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垫付伤者就医期间费用的行为,使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的财产利益受到了损失;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取得的财产利益与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受到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存在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必须代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的法律依据,因此,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属不当得利之债,并非子亨消防公司认为的无因管理。
焦点二,争议费用的数额认定。
一审中,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19631.55元、护理费8610元、护工费30元、抱床费525元及生活费500元。同时认为,伤者张元喜的伤情按照工伤标准可达5级赔偿接近500000元,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最后以补偿的方式象征性给张元喜230000元,双方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均确认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系垫付费用的所有人,并未进行处理,因此要求子亨消防公司、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全额返还。子亨消防公司则认为,补偿给张元喜的230000元中已经包括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因此子亨消防公司、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经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等书证上虽提及了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但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意见是否认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伤者张元喜任何费用。
伤者张元喜则陈述“金陵建工是发包单位,听说有工人受伤,就对张元喜的病情进行了解……而且如果不承担医疗费,张元喜的工友可能在工地上闹事,引发的责任全部要由金陵建工承担,所以金陵建工必须承担医疗费”,以为该费用应该由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承担,结合张元喜给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单“待确认关系完成后,我将证明并帮助胡经理追讨……”的陈述,可以看出张元喜认为该医疗费应由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直接返还给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并不认为该医疗费是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应该赔付给张元喜自己的。
与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拿出上述书证证明己方主张、并认为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系根据伤者张元喜的工伤级别、工资及保险情况而调解补偿张元喜的证明力相比,子亨消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补偿张元喜230000元的项目构成,因此,原审法院对子亨消防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在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中,子亨消防公司认为护工费、抱床费及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中,已经含有医疗费及护理费,但支出的护工费、抱床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生活费在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已经补偿伤者张元喜之后,应当向张元喜主张返还,不应由子亨消防公司、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的工人张元喜因公受伤,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应及时将张元喜送医并承担所有医疗、护理等费用,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拒不承担法定责任情况下为避免民工闹事被迫垫付医疗及护理费用,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是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当将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128241.55元返还给垫付方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子亨消防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无力承担的部分依法承担补充偿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款128241.55元。子亨消防公司对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补偿给付责任。二、驳回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146元由子亨消防公司承担。
子亨消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该案所涉垫付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一)子亨消防公司和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未曾受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对于张元喜受伤问题,已和张元喜达成调解协议,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和解款项23万元,该款项是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基于与张元喜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工伤事故而做出的赔偿。如果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少支付了赔偿款项也不是因为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的行为而受益,而是调解双方让步的结果。(二)即便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了费用,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的受损与张元喜的受益是直接关联的,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与子亨消防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二、张元喜的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审中张元喜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只是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提到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支付的23万元不包括医疗费。未能到庭的证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在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与张元喜解决劳动争议时首先需要解决工伤赔偿问题,而医药费无疑是工伤赔偿中最重要的部分,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与张元喜没有理由回避医药费的赔偿问题。双方调解书中明确,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与张元喜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显然,劳动争议必然包括了医药费的问题。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2460号案件中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提及医药费的问题,医药费已经包含在23万元的赔偿中。该案2011年8月19日的谈话笔录第5页最后一行被上诉人(即张元喜)陈述:我们在仲裁和一审时提出30万元的方案,上诉人(即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愿意出15万元。现在由于问题没有解决,又产生了新的费用,所以我方要35万元。从该陈述看,子亨消防公司认为:(一)对于张元喜30万元的方案,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最终同意支付23万元,说明双方之间差距不大,这与本案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所陈述的张元喜5级伤残需赔偿50万元不符。(二)上述张元喜所提到的“新的费用”,显然是指医疗费,因为在治疗过程中产生新的费用只有一种可能,就是医疗费的增加,其他费用基本都是固定不变的,所以张元喜提出的调解方案包括了医疗费。因此,本案一审中张元喜为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上述谈话笔录内容不符,显然是为了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的需要而作伪证。四、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更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受益方为张元喜。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可向张元喜主张无因管理之债,如果张元喜认为其获得赔偿的费用过低或者之前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则张元喜可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子亨消防公司和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子亨消防公司、被上诉人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在(2011)宁民终字第2460号案件中陈述:“我方垫付了3000元,只是听说张元喜受伤,出于人道主义和救人的目的才垫付了医疗费”;“张元喜是付广银叫来干活的,不能完全由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张元喜作为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承接的工作中受伤,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但在张元喜住院治疗期间,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仅支付了3000元急诊费用后,便置之不理。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建商,主动为张元喜垫付了相关费用。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有权向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子亨消防公司主张张元喜已与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就劳动争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经人民法院的调解形成了调解协议。但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中来看,双方未明确已就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同时,结合张元喜与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的调解笔录来看,双方虽对该款项有所提及,但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未明确其应承担该费用。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张元喜与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就劳动关系调解的相关款项中,并不包括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偿还其为张元喜垫付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案涉费用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子亨消防公司作为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上诉人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林
速 录 员 朱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