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追偿权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雨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艺苑村69-2号。
负责人蒋宝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学爱,男,1960年3月18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永周,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亨消防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尚洪社区尚陶村136号。
法定代表人钱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岭、陈明,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普德花园7幢205室。
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子亨消防公司、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人身损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学爱、焦永周、被告子亨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岭、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诉称,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签订《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生物药厂实验动物房技改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之后,2010年4月29日,原告依法将该工程的钢结构涂刷防火涂料工程以专业工程分包方式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2010年5月22日上午8:00,被告职工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第一被告将受害人张某某送至南京第一医院救治,支付了2000元住院费,并安排了护工。经医院诊断,张某某需进行手术治疗,否则会有全瘫的危险,为此需要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第一被告见情况严重,便逃避责任,置之不理不管不顾,更不愿再继续支付医疗费。在此情况下,张某某工友们集体抗议,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进行手术。为此,110也出警干预了此事。考虑到张某某伤情严重,作为总包方的原告主动帮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以便让其立即进行手术治疗。至张某某出院为止,原告已陆续实际垫付张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9296.50元。张某某作为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的职工,其工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找被告协商,并书面函告其支付我单位垫付的相关费用,但被告不予理睬。由于第一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母公司,其应当为第一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垫付款129296.50元。
被告子亨消防公司辩称,从侵权角度、合同角度、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角度,原告都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垫付的主体是胡某某并非本案原告。第一被告对于张某某的工伤赔偿已经在另案中进行解决,并实际赔付到位,已生效的(2011)宁民终字第246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第一被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该劳动争议所包括了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张某某的医疗支出等相关费用;本案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便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当是补充责任,基于上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签订《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实验动物房技改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2010年4月29日,原告依法将该工程中“钢结构涂刷防火涂料工程”以专业分包方式发包给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施工。
2010年5月22日,张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送至南京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伴不全瘫”,行“腰1骨折伴截瘫后路减压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和术”,于2010年10月17日出院。
2010年11月2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劳动仲裁委)宁雨劳仲案字[2010]第796号裁决裁定:张某某与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2011年5月9日,本院(2010)雨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不服本院该判决,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5日,经调解,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给付张某某经济补偿23万元。
另查明,张某某受伤后就医期间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垫付了急诊医疗费3000元,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19631.55元及护理费8610元合计128241.55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1、争议费用垫付行为权利义务主体及性质;2、争议费用的数额认定。
焦点一,争议费用垫付行为权利义务主体及性质。
审理中,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提交了与被告子亨消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南京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张某某的医疗费清单明细及医疗费发票、宁雨劳仲案字(2010)第0769号仲裁书、(2010)雨民初子第1676号判决书、(2011)宁民终字第2460号调解书及张某某的书面证明,欲证明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为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雇工张某某就医期间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事实。
被告子亨消防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但抗辩认为:原告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施了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本案即便垫付事实存在,被告子亨公司也并非无因管理受益方,且被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工伤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再承担额外责任。
经质证后本院认为,其一,本院(2010)雨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在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上诉后该判决并未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且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在上诉期间同意对张某某进行经济补偿,因此本院的民事判决属生效判决,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作为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的雇佣工人,在工地受伤后引发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承担,被告子亨消防公司对其雨花分公司无力承担的部分依法应承担补充责任。
其二,原告主张自己垫付了相关费用,并提交的相应票据;被告子亨消防公司否认原告的垫付行为,但在庭审中承认其未支付该项费用。在原告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谈话笔录和调解笔录中,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自述其仅“垫付了3000元,只是听说张某某受伤,出于人道主义和救人的目的才垫付的医疗费”,该案被上诉人张某某陈述“张某某的医药费由金陵建工垫付了105000元……上诉人(指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作为直接用工单位,没有支付后来的任何费用”。结合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医疗费证明单,可以认定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项目部胡经理出面垫付了急诊以外的住院治疗等费用。被告子亨消防公司认为实际垫付人为原告的项目经理个人,应由该项目经理个人作为垫付费用权利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项目经理在工地发生工人受伤事件后去现场协调并垫付相关费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之间的借款垫付性质,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其三,被告子亨消防公司认为,即便构成垫付行为,应属无因管理,实际受益人为受伤工人张某某,原告也只能向张某某主张权利。被告还抗辩提出,其雨花分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达成调解、以230000元一次性补偿给了张某某,认为原告也只能向张某某主张返还。本院审查垫付行为的经过认为,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作为受伤工人张某某的用工单位依法应支付伤者的就医费用而未支付,实际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应视为取得了财产上的利益;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代被告垫付伤者就医期间费用的行为,使原告的财产利益受到了损失;被告取得的财产利益与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存在原告必须代被告垫付医疗费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属不当得利之债,并非被告认为的无因管理。
焦点二,争议费用的数额认定。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19631.55元、护理费8610元、护工费30元、抱床费525元及生活费500元。同时认为,伤者张某某的伤情按照工伤标准可达5级赔偿接近500000元,被告最后以补偿的方式象征性给张某某230000元,双方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均确认原告系垫付的费用的所有人,并未进行处理,因此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被告子亨消防公司则认为,补偿给张某某的230000元中已经包括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等书证上虽提及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意见是否认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伤者张某某任何费用。
伤者张某某则陈述“金陵建工是发包单位,听说有工人受伤,就对张某某的病情进行了解……而且如果不承担医疗费,张某某的工友可能在工地上闹事,引发的责任全部要由金陵建工承担,所以金陵建工必须承担医疗费”,以为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结合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单“待确认关系完成后,我将证明并帮助胡经理追讨…”的陈述,可以看出张某某认为该医疗费应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并不认为该医疗费是被告应该赔付给张某某自己的。
与原告拿出上述书证证明己方主张、并认为被告系根据伤者张某某的工伤级别、工资及保险情况而调解补偿张某某的证明力相比,被告子亨消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补偿张某某230000元的项目构成,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在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中,被告认为护工费、抱床费及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中,已经含有医疗费及护理费,但支出的护工费、抱床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生活费在被告已经补偿伤者张某某之后,应当向张某某主张返还,不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及调解书、医疗费票据、银联存款凭证、护理费收据、工程合同、证明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的工人张某某因公受伤,被告应及时将张某某送医并承担所有医疗、护理等费用,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在被告拒不承担法定责任情况下为避免民工闹事被迫垫付医疗及护理费用,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是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当将医疗费及护理费合计128241.55元返还给垫付方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被告子亨消防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无力承担的部分依法承担补充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款128241.55元。被告子亨消防公司对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补偿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子亨消防公司、被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146元由被告子亨消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田 强
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
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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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习书记员  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