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普德花园7幢205室。
负责人:缪绅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艺苑村69-2号。
负责人:蒋宝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有伟。
委托代理人:焦永周。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尚洪社区尚陶村136号。
法定代表人:钱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亨消防公司)人身损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与张元喜达成的调解书不包括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为张元喜垫付的医疗费128241.55元及认定最终受益人属事实不清。(二)南京中院(2011)宁民终字第2460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给付张元喜230000元后,双方之间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张元喜向其返还。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从调解笔录及张元喜的证明可以得出赔偿的230000元不包括128241.55元。(二)案由是否有误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且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情形。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2月20日,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与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签订《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实验动物房技改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2010年4月29日,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将该工程中”钢结构涂刷防火涂料工程”以专业分包方式发包给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施工。
2010年5月22日,张元喜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伴不全瘫”,行”腰1骨折伴截瘫后路减压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和术”,于2010年10月17日出院。
2010年11月2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劳动仲裁委)宁雨劳仲案字(2010)第796号裁决裁定:张元喜与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2月16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2011年5月9日,该院作出(2010)雨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确认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与张元喜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2460号民事调解书:一、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给付张元喜经济补偿人民币230000元,于2011年10月25日给付100000元(已履行),于同年12月25日给付130000元;二、如子亨雨花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协议第二期付款义务,张元喜有权要求子亨雨花分公司给付余款180000元;三、张元喜与子亨雨花分公司、付广银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
另查明,张元喜受伤就医期间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垫付了急诊医疗费3000元,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19631.55元及护理费8610元合计128241.55元。
2012年3月6日,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及子亨消防公司支付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帮助张元喜工伤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129296.50元。该院判决: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返还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垫付款128241.55元。子亨消防公司对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补偿给付责任。子亨消防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张元喜作为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公司承接的工作中受伤,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张元喜住院治疗期间,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仅支付了3000元急诊费用。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建商,为张元喜垫付了相关费用,其有权向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追偿垫付的费用。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认为其已与张元喜就劳动争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了结,并经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与张元喜之间争议的一次性了结,并不当然免除其向金陵建工南京分公司应付的垫付款返还义务,除非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与张元喜之间明确约定,由张元喜负责偿还垫付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应该为不当得利纠纷的意见不能成立。且案由是否有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子亨消防雨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子亨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雨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蕾